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更,215,2014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子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子玲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子玲名下財產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1 筆,價值約180,000 元,汽車1 部價值約90,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352,953 元,雖於102 年9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調解,因與債權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女兒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與債權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2 年11月21日101 桃院晴民方102 消債調105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105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其債務總額實為8,546,846 元(見調解卷第79至139 、142 至149 頁)。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價值約180,000 元、汽車1 部價值約90,000元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1頁),是其財產總價值應為270,000 元;

另聲請人於100年間收入309,826元、101年間收入556,023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55頁),堪可採認;

又依卷附扣繳憑單所示,聲請人於102 年1 月至3 月間任職鑫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共受領薪資83,168元(見本院卷第58頁),以此推算,其102 年1 月至8 月間之薪資收入應為221,781元(計算式:8316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聲請人於100年9月至102 年8 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6,712元(計算式:〔309826×4/12+556023+22178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及管理費8,000 元、水費、電費、瓦斯費合計3,000 元、生活費10,000元。

其中,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費用收繳通知單所示,聲請人每月乃支出房租8,000元及管理費1,010元(見本院卷第10至11、14至15頁);

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平均計算,其每月水費約為66元、電費約為504 元、瓦斯費約為252 元,電信費約331 元(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此部分費用合計約為1,153 元(計算式:66+504 +252 +311 );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費10,000元,包括伙食費及雜項支出,並稱無支出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應以伙食費6,000 元、雜費1,000 元計算此部分支出為適當。

另聲請人陳報其女兒雖已成年,但現就讀大學、聲請人每月仍須支出扶養費10,000元云云,然聲請人始終未提出其女兒之在學證明,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163元(計算式:8000+1010+1153+6000+1000)。

(五)結算:聲請人除有價值270,000 元之財產外,以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9,549元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6712-17163),惟其債務總額高達8,546,846元,縱不計利息,仍須424 月即35年4 月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270000〕÷19549),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己於103年2月1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