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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姵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同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向最大無擔保債權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富邦銀行雖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月)應繳納5,151 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左右,且除每月基本生活開銷近18,000元外,尚有其他民間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近8,160,000 元尚未償還。
故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富邦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富邦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0 %,每期每月繳款5,151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之所得資料為0 元,且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任何財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另聲請人自陳擔任在宅保母乙職,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個人就業證明、第三人張嘉文及江政哲所提之托育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經本院衡以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現況及類此行業之通常薪資等情事以察,認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約20,000元此項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0,000元為計。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個人生活支出7,700 元部分(含膳食費6,000 元、油費1,200 元、電話費500 元等):雖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然本院斟酌目前社會經濟一般狀況、常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合理消費程度等情,認聲請人此部分個人生活支出已屬樽節開支,客觀上已難認有奢侈消費之情。
且尤較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之10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低,故准以列計。
2.子女扶養費6,000 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3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6,000 元。
查聲請人之長女林OO、次女林OO及三女林OO係分別於O年O月、O年O月及O年O月出生,均未成年,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 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146 元(10,244×60% =6,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聲請人之配偶林家吉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9,219元(6,146×3÷2=9,219 元)計算為當。
則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扶養數額,既然低於一般人民生活消費支出,則以聲請人前開陳報扶養金額作為核定其每月扶養子女之支出費用自為合理,爰依其聲請之金額核計之。
3.父母親扶養費4,000 元: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各2,00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佐。
經本院衡以聲請人父親張鈜銘100 年度之所得資料為0 元、101 年度之所得資料亦僅20,000元,收入未豐;
母親范秀鸞則均無所得資料。
此外,張鈜銘名下雖尚有76年、80年及82年出廠之汽車各1 輛,范秀鸞名下則有90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及田賦與土地各1 筆,有渠等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券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惟上開汽車均逾汽車耐用年數,幾無殘值,且前開田賦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亦僅517,223 元(126,823 +390,400 =517,223 元),價值尚非豐渥,故聲請人父母有事實上欠缺謀生能力而需由聲請人扶養之事實,仍應合堪認定。
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乙節,自應予以准許。
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若以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核定聲請人每位父母之最低生活費,又衡聲請人之其他3 名兄姊亦對其父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兄姊共同分攤後,應以每人5,122 元計算(計算式:10,244元×2 ÷4 人=5,122 元)。
則聲請人所陳之此項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既僅為2,000 元,較上開一般生活數額為低,自屬合理而准予列計。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100 年度、101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負擔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僅餘2,300 元(計算式:20,000-7,700 -6,000 -4,000 =2,300 元),顯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每月清償5,151 元之清償方案。
故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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