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更,224,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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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慧珍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慧珍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慧珍現任職威觀髮藝店,每月薪資為35,00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 部,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271,385 元,雖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扶養母親及在監服刑之兄長2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金額及每期攤還額過高,以致無法負擔所有債權人之債務,無法達成共同協議,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安泰銀行102 年10月1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第11、46頁),堪可採認。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之結果,實為3,757,197 元(見本院卷第66、72至114 頁,其中,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遲未陳報債權,暫不予列入),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有1996年出廠之三陽機車1 部、其於100 年間之所得為294,048元、自101 年迄今每月所得約35,000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其中,聲請人名下機車車齡甚高,折舊所餘價值應可不計。

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100 年12月間至102 年11月間之收入總計為829,504 元:(計算式:294048×1/12+35000 ×23),平均每月收入為34,563元(計算式:82950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4,500 元、管理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電話費2,000 元、交通費1,800 元、聲請人及其母親之健保費1,498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778 元、膳食費及雜支8,000 元等情。

其中,房租、管理費、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等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管理費收據及繳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35至37頁),其陳報金額應屬可採;

水費、電費部分業據其提出該等費用之繳款收據為證,衡其內容,應以水費260 元、電費500 元認列為當,又聲請人就瓦斯費之金額並未舉證,本院衡諸其生活狀況,認以每月800 元計算為宜;

另聲請人就膳食費及雜支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就電話費、交通費雖提出統一發票及電信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惟衡諸聲請人既已負擔龐大債務,本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本院認其所陳報此部分支出金額均屬過高,就電話費、交通費應均以1,000 元計算、膳食費及雜支則應以7,000元計算,始為妥適,是其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7,836元(計算式:4500+500 +260 +500 +800 +1000+1000+1498+778 +7000)。

又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扶養母親支出扶養費約6,000 元云云,然聲請人之母於101 年度之收入為487,879 元,較聲請人之收入為高,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母有何受扶養之必要;

另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扶養在監執行之2 名兄長,每月各支出扶養費約3,000 元,共計6,000 元云云,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0、71頁),然就其寄送此等扶養費之情形,則未釋明,即難認聲請人確有該等扶養費之支出。

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7,836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836 )。

(五)結算:聲請人依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6,727元(計算式:34563 -17836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271,385 元,縱不計利息,仍需126個月即10年6 月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 ÷16727 )顯見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己於103年2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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