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更,236,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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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銘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銘順現任職於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5,468元,名下財產有存款66元及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516,997 元,雖於民國102 年7 月間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前置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但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協商,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及必要生活支出後,已不足履行協商方案,經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人員建議,始致毀諾,並提出本件聲請。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父親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2 年7 月間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經於102 年9 月2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約定以每月1 期、每期清償12,102元、共分180 期,然聲請人均未依約繳款即告毀諾,即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有前置協商呈核明細表、協議書、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客戶面談記錄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各1 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41 至153 頁)。

(二)聲請人雖稱:因元大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協商,聲請人經其每月以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後,無法履行協商方案,經富邦銀行人員建議,始毀諾並聲請更生云云。

然查:1.元大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0243 號受理在案,並自102 年6 月起,扣押聲請人薪資之3 分之1 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見103 年2 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55 頁),並有薪資單14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40 至244 頁),聲請人並自承其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當時,已知悉遭強制執行扣薪之事(見103 年2 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55 頁)。

2.承上,聲請人乃遭強制執行扣薪在前、復聲請協商在後,其毀諾顯非協商成立後突遭強制執行扣薪所致;

且聲請人明知已遭扣薪,無力負擔前開方案,儘可使協商不成立而逕提出更生之聲請,竟仍按該方案協商成立,倘認其無可歸責之事由,前置協商之機制將遭架空,是以,應認聲請人就其毀諾顯確有可歸責之事由;

又聲請人所稱其經富邦銀行人員建議毀諾云云,對其明知無力負擔而仍協商成立之情事,不生影響。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聲請人應不得聲請更生,本件更生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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