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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美秀
代 理 人 孔令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美秀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6 月11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7 月起,分60期,利率9.88% ,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8,039元。
惟以當時聲請人在大華技術學院餐廳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僅23,000元,若非聲請人男友之協助,其根本無能力償付前揭協商還款金額,以致在還款10期後,終因無力繼續履行而毀諾。
是聲請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匯付協商還款金額之存款憑條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其次,據聲請人陳稱其於95年間在大華技術學院餐廳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為23,000元,此經本院調取聲請人95、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見本院卷第147 、151 頁),聲請人於95年度之總收入為194 元、96年度之總收入為155 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堪信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應無虛假;
而以該時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全數用以繳納協商還款金額28,039元仍明顯不足,遑論聲請人尚有自己每月日常基本生活開銷仍需支應,可知原協商條件並未顧慮聲請人之資力而未合情理,已難期待聲請人事後能確實依約履行,則聲請人履行至96年7 月10日終因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而毀諾,顯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無礙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事件之聲請。
續者,復據聲請人陳稱其自102 年3 月起至哈堡堡輕食早午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20,000元,業據提出薪資袋、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應為可取;
雖聲請人主張其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共需20,378元【包括房屋貸款8,53 9元、膳食費7,000 元、健保費659 元、國民年金726 元、電費500 元、水費250 元、地價稅38元(全年453元12個月=38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房屋稅177 元(全年2,121 元12個月=177 元)、住宅火災保險費32元(全年380 元12個月=32元)、住宅地震保險費113 元(全年1,350 元12個月=113 元)、個人人壽保險及醫療險保險費1,014 元(10,173元+1,990 元12個月=1,014 元)、有線電視費530 元、無線網路費800 元】,姑不論前揭金額已超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得收入而不切實,然本院縱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 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0,244元,認列作為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與之其現今每月可處分所得相扣除後,僅剩餘9,756 元(20,0 00 -10,244=9,756 ),實仍不足以償付上開協商還款金額。
另者,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243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00 0巷0 弄00○0 ○0號4 樓),以及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0000 ○00000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惟觀上開坐落桃園縣之房地,刻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940 號強制執行事件公告第1 次拍賣中,定拍賣最低價額為2,565,000 元;
其餘坐落屏東縣之土地,皆因為繼承土地,持分比例不多、多屬細小而價值不高,此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0 、139 頁),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10 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相符(見本院卷第172 、173 頁),是若以一般強制執行實務通常須經過數次減價拍賣後才能拍定而論,再扣除坐落桃園縣房地之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優先債權1,148,000元後,應無所剩餘款項加計其餘坐落屏東縣土地僅價值數十萬元,足俟清償聲請人所負欠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總債務金額1,268,060 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其金額將增加更多)之情形,亦足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19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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