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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汪繼光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5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36期,利率6.88% ,自95年6 月起,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26,782元。
惟聲請人當時每月工作收入僅約30,000元,且尚須繳土地銀行貸款每月6,443 元,是前開協商還款金額已高於聲請人於正常經濟狀況下,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土地銀行貸款後可得支付之數額;
而聲請人為求早日清償債務,仍勉力按期繳款,然於收入始終無法增加之情形下,苦撐2 期後於95年8 月即未再依約繳納致毀諾,此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為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在卷為憑,並有花旗銀行102 年5 月27日陳報聲請人95年債務協商情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第96 至103頁)。
㈡再查,就聲請人所陳:其與債權人花旗銀行達成協商後,因每月收入始終無法增加,亦須負擔土地銀行之貸款6,443 元,實無力繼續償還上開協商款26,782元而毀諾乙節,經本院調取聲請人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其95年度總收入為413,874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34,490元(413,874 ÷12=34,4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以當時聲請人每月34,490元之所得,扣除上開協商方案繳款金額及貸款後,僅剩餘1,265元(34,490-26,782-6,443 =1,265 ),顯已無法維持聲請人之最低生活所需(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為9,210 元),實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是聲請人於95年8 月毀諾,應認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又查,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101 年度總收入為300,00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5,000元(300,000 ÷12=25,000),是本院即以25,000元認定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另聲請人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32,943元(含個人及2 名子女伙食費15,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家用電話及網路費2,000 元、行動電話費1,300 元、交通費1,500 元、勞健保費700 元、銀行貸款6,443 元及2 名子女教育費4,000 元)。
經查:⒈更生程序審酌必要之支出時,係以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之費用為限,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準為前提,故聲請人所列上開支出中,有關家用電話及網路費2,000 元、行動電話費1,300 元之數額顯然過高;
另交通費1,500 元、勞健保費700 元,亦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或單據供本院審酌,其餘伙食費15,000元、水電瓦斯費並未由聲請人配偶甲○○分擔2 分之1 金額(據聲請人陳明:其配偶現於佳音美語補習班擔任兼職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至25,000元;
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院即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102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作為衡量聲請人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
⒉至聲請人所列2 名未成年子女汪OO(OO年OO月OO日出生)、汪OO(OO年OO月OO日出生)教育費4,000 元部分,則依上開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 即6,146 元(10,244×60% =6,146)核定為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含教育費),並由聲請人與配偶甲○○各分擔2 分之1 (6,146 ÷2 ×2 =6,146 ),故聲請人所列之4,000 元應增加至6,146 元為適當。
⒊另銀行貸款6,443 元部分,聲請人亦陳明:該筆貸款係聲請人前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街00號2 樓房屋之貸款,因其積欠另一債權人陳瑞銘200 多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故將前開房屋移轉登記予陳瑞銘之名下,用以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借款,惟因該屋尚有房貸未清償完畢,經陳瑞銘表示剩餘房貸必須由聲請人繳納,其始同意聲請人以該屋清償債務等語,本院認此部分並非屬生活必要支出,而此部分債務已納入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中,故予剔除。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列計為16,390元(含個人支出10,244元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146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扣除16,390元必要支出費用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8,610 元(25,000-16,390=8,610 ),本已不足償還前開與花旗銀行原協商還款之每月金額26,782元,而因其之前所為之債務協商已毀諾,如與債權人再另為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之協商,應亦不足以清償,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2年6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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