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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卓盈秀(原名卓玉萍)
代 理 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1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101年8月1 日協商成立,萬泰銀行雖提供自101年8月10日起,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4,848元,共分180期,年利率5%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伊尚有民間債權人合計高達261萬4,000元之債務,遂僅繳納8 期後於102年4月即未繳納協商款項;
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320萬3,037元(金融機構58萬9,037 元+民間債權人261萬4,000元=320萬3,037元),尚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對於萬泰銀行等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本金58萬9,037 元,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1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101年8月1 日協商成立,萬泰銀行提供自101年8月10日起,每期還款4,848元,共分180期,年利率5%之協商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僅履約8 期即未依約還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亦據萬泰銀行對此陳報無訛,堪認屬實。
參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主張自100年6月前起即任職於吉盛工程行之行政助理,因剛上班時小孩常生病,須常常請假,公司並未幫其報收入,故其100年、101年度所得均為0 元,而現今每月收入約3 萬2,500 元,尚可採認。
再觀諸聲請人須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丙○○(○○年○○月○○日生)、乙○○(○○年○○月○○日生)每月扶養費各6,833 元,並提出中山國小轉帳收據4 件、中山國小轉帳通知單1 件、中山國小簿本費用明細單1 件、幼稚園繳費收據21件(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尚未逾一般人在社會生活正常支出之範疇,上開支出,仍屬洽當。
另聲請人自身需負擔個人伙食費3,000元、勞健保費2,840 元、交通費2,000 元、電話費用1,000元,且因其與子女名下均無自用住宅,聲請人攜2 名子女至其兄卓智傑家中居住,毋須支付租金,每月支付水電費、瓦斯費用、大樓管理費等生活雜支費共6,000 元(其餘由其兄負擔),合計1 萬3,845 元,此情亦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3 件、水費收據7 件、電費收據6 件、天然氣收據4 件、電信費收據6 件、有線電視5 件、管理費收據4 件、勞健保繳費通知及收據各8 件、房屋稅繳款書1 件及戶籍謄本2 件可憑,是聲請人上開所列,亦未高於一般人日常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足認適當可採。
依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 萬2,5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7,511 元(計算式:6,833 元+6,833 元+1 萬3,845 元=2 萬7,511 元)後,餘額為4,989 元,雖足以支應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惟聲請人尚負欠民間債權人張菀如25萬元、蔡婉薰20萬元及孫景明225 萬元,而自101 年4 月10日起須每月清償7,000 元予張菀如(聲請人主張係其兄卓智傑代為資助分期清償該筆借款)、101 年9 月起須每月清償2,000 元予蔡婉薰,此亦有債務清償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卓智傑中國信託銀行存褶節本、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5332號支付命令、存款憑條為憑,是聲請人每月除須支付協商方案之款項4,848 元外,尚須償還民間債權人債務共計9,000元(張菀如7,000 元+蔡婉薰2,000 元=9,000 元),聲請人每月收入僅餘約1 萬8,652 元(計算式:3 萬2,500 元-4,848 元-9,000 元=1 萬8,652 ),僅足支應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何況聲請人尚有二未成年子女丙○○(95年次)、乙○○(97年次)有待扶養,且聲請人除薪津之外別無其他收入,名下除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 筆約6 萬餘元(目前墊繳保費)外,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
綜此,聲請人於協商清償債務方案成立後,已經履行至102 年3 月,雖然原來經濟情形並無劇烈變動,但終至原來已經存在之上開協商約定內、外之債務,於協商成立後方為一併履行,終至毀諾,參諸上開各情,足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確有困難,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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