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清,11,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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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牛俐淇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牛俐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3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民國102年5 月1 日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2,000元,必要支出為16,516元,並提出72期,清償期6 年,每月清償10,000元,總清償金額720,000 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限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經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

惟查,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4 月18日所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記載,本件聲請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165,126元,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00萬元範圍內始得聲請更生之限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前置協商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32 號卷第9 、29頁)所載,聲請人名下除車輛1 部(車牌號碼:0000-00 、1994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嗣聲請人於102 年5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訊問程序時亦陳述:名下汽車已報廢,名下亦無保單等語(見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238 頁反面),是縱令本件進行清算程序,因仍需支出相關清算程序費用,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收入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首揭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末查,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本裁定業已於102年6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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