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清,19,2013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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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秀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協調成立之銀行公會會員,依債務協商機制,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提供自民國95年8 月起,分80期、0 利率,按月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4,319 元,於95年7 月20日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嗣因其依原協議條件還款確有因難,又於98年7 月27日依前述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日盛銀行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新還款方案為自98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1.5 %,按月每期還款1,823 元。
然因上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僅包括日盛銀行15萬9,000元、兆豐銀行4萬3,004元、花旗銀行3萬6,770 元及中國信託銀行2 萬7,075 元,合計26萬5,849 元。
然因伊除上開金額外,尚積欠日盛銀行30萬4,922 元、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10萬4,660 元,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31萬元(地檢署目前尚未追回),因無固定收入而毀諾;
目前,雖積欠債務本金已達98萬5,431 元(計算式:26萬5,849 元+30萬4,922 元+10萬4,660 元+31萬元=98萬5,431 元),然因伊目前之手工收入僅約1 萬元至1 萬2,000 元,無自用住宅,單親、須獨立扶養女兒,扣除生活費用、租金,實無力長期負擔上開清償方案;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對於日盛銀行等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本金約98萬5,431 元,其中僅26萬5,849 元為協商債務。
日盛銀行於95年間提供80期、0 利率,按月每期還款4,319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又因聲請人還款有因難,再於98年7 月27日提供120 期,利率1.5 %,按月每期還款1,82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其尚負欠日盛銀行30萬4,922元、寰宇公司10萬4,660 元及桃園地檢署31萬元等情,此有通知書、協議書、同意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逾期繳款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99年度桃簡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日盛協商附表、本院
102 年度桃簡字第714 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起訴狀、借據、授信約定書暨日盛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訴第17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2.又上開債務協商已經毀諾,除聲請人陳明外,亦有聲請人提出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毀諾通知函及債權人日盛銀行陳報在卷無訛。
另聲請人於100年、101年之所得分別為2萬9,171元、23萬5,011元,而其主張於100年間因開刀整年無法工作、101年9月間遭任職公司發現罹有身心障礙即遭解僱,現職為做手工業貼晶片,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1萬2,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0年至101 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衡諸常情,聲請人於95、96、99、101 年所得約為2 、30萬元,然於97年、98年、100年間收入即銳減至約11萬元、8萬元、3 萬元,核與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減少,無法依95年協商方案繼續繳款,故於98年7 月間再向日盛銀行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乙節相符。
而以聲請人95、96、99、101 年間若正常工作之收入至少為26萬元以觀,聲請人101 年之收入僅有23萬元,堪認聲請人所稱其於101 年9 月間即遭解僱,故在家兼職手工業等情,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資判斷下,尚非不可採認,加計聲請人自承每月可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3, 500元及兒少補助2,000 元,合計為1 萬6,500 元【計算式:(1 萬元+1萬2,000 元)÷2 +3,500 元+2,000 元=1 萬6,500 元】。
再觀諸聲請人主張其因與游宜學離婚後,游宜學行蹤不明,其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游○○(○○年○○月○○日生),每月5,000 元,又因其等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故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每月含水電瓦斯支出1 萬元、電信費用
500 元及聲請人與女兒之醫療費2,000 元,合計1 萬7,5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健保費收據、托育費收據、家長會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參,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常人日常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本人、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1 萬7,500 元,平均每人每月僅費8,750 元,非僅未高於一般人日常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甚且已經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44 元,可謂聲請人及其女之生活用度已屬節衣縮食,足認適當可採。
且依上揭聲請人之財物及平日收入、身心狀況等情狀,雖然協商清理債務數額非高,惟聲請人終至無法負擔,履行困難,實非可歸責於己,殆堪認定。
3.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 萬6,5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1 萬7,500 元後,已無餘額,實不足以支應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況聲請人尚負欠未納入債務協商之日盛銀行30萬4,922 元,及非金融機構之寰宇公司10萬4,660 元及桃園地檢署31萬元,業如前述;
且聲請人除手工貼晶片之收入外僅有兒少補助2,000 元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500 元,別無其他收入,名下除對前夫游宜學之本票債權500 萬元(此債權為與前夫離婚約定給付之贍養費,雖已取得執行名義,但實際上尚未實現,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山葉機車1 台、國華人壽保險之保單解約金、零股華通股票(18股)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
綜此,日盛銀行所提出之上開協商方案已非聲請人所能支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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