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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曾奕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起至民國一0四年九月止,共二十四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奕翔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相符。
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所提以每月為1 期,共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200 元之更生方案經法院逕予裁定認可確定後,即自確定之翌月即民國101 年11月起按時清償,惟其任職之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將債務人自102 年8 月2 日起調任四二日A 班,以配合公司產能需求,亦即債務人自102 年8 月起從夜班調至日班,致其減少夜班津貼6,000 元,日班津貼僅2,000 元,因收入減少,已不敷支付每月還款金額7,200 元,而公司訂單一直減少,其短時間恐無法恢復裁定時之收入狀況,爰請求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二年云云,並提出公司內部人名調整班別異動單及102 年8 月薪資明細單附卷可參。
因債務人其公司確以產能需求之原因將債務人調至日班,又其8 月實領薪資數額27,953元,相較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已考量債務人任職公司訂單減少,致債務人加班時數減少,甚有進行無薪假制度等情況後,認定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33,000元為低,確有收入減少之情形,扣除其每月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6,300元,致其按時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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