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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馬青宏
上列債務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青宏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 號裁定自民國98年12月23日上午9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8 月26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於99年9 月21日確定。
因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有因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受刑之宣告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3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既已於99年8 月26日終結清算程序,且3 年內復未因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確定,故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茵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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