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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珍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珍誼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 號裁定,自民國99年9 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雖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6號裁定及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4 號裁定不予免責,惟自系爭清算程序終止日(即99年9 月29日)之翌日起算迄今已逾3 年,聲請人均未因消債條例第146條、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 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9年度消債聲字第86號、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5號、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4 號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復查閱聲請人前科紀錄,聲請人並無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翌日起3 年內,因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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