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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宜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宜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宜珍前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於101 年9 月10日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且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即聲請人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 萬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2,180元、國寶人壽保單解約金15,390元、國華人壽保單解約金62,819元,清算財團財產分配總額為220,389 元,清算程序已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
審諸消債條例133 條規定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目的所設。
又聲請人所述其自99年9 月至100 年5 月任職於如如髮廊,每月所得約1 至2 萬元,現無收入(見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卷第4 頁、第34頁),而依據卷附李宜珍99 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以及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99年、100 年、101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6,871 元、3334元及0 元,,其中101 年度顯示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堪予採信。
聲請人婚後懷孕即未再工作,並於100 年11月間產下1 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卷第25頁),則聲請人照顧幼兒,並節省下褓母費用,以現今桃園縣褓母費之行情,與其在髮廊工作之所得相差無幾,實難謂聲請人有故意不工作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01 年9 月10日)前、後俱無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依法即無由再適用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餘地。
㈢另本件程序經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藉清算程序換得償還偏低之帳款成數即可免除債務,而不為清償債務之履行,實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此除對債權人不公平外,其他消費者群起仿效,亦將導致社會經濟混亂云云;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債務人李宜珍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收入但卻有能力支付南山人壽、國寶人壽及國華人壽保險費,以及委任律師辦理清算程序之律師費,顯見債務人每月尚有其他非屬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之固定收入,其有隱匿財產所得之可能,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聲請云云。
惟參諸101 年1 月6 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後第134條第4款規定,僅限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惟本件債務人之所以積欠高額債務,並非係因其奢侈浪費所致,而純粹係因其為配偶之公司貸款擔任保證人,受公司倒閉拖累,此觀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之「債權發生原因」記載「保證債務」、「連帶保證債務」自明,並無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者之情形,故本件並不符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要件。
㈣其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且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方屬本條例所稱「清算財團」。
準此,聲請人除提出其所有現金8 萬元外,尚將其所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2,180元、國寶人壽保單解約金15,390元、國華人壽保單解約金62,819元納入清算財團財產供債權人分配,並無如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述有隱匿財產所得之情事。
且該銀行所述純屬臆測之詞,實難率爾推認債務人有何隱匿清算財團之行為。
㈤再為促使債務人善盡其法定義務,俾使清算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乃明定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即不得准予免責。
上述所稱本條例所定義務,依該款立法理由乃包括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
職是,聲請人初於聲請清算時,依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記載無收入,靠親友接濟等情(參見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卷第8 頁),惟其事後已先後具狀向本院陳報所自99年9 月至100 年5 月間,任職如如髮廊,平均月新約為16,000元,日後自如如髮廊離職後,雖投保於御名企業有線公司,然係因該公司負責人為債務人之配偶,債務人為延續勞保投保年資,且以員工名義投保之保費較以配偶之名義投保為低廉,故方掛名在御名企業有限公司之下,實際並未在該公司任職工作等情,有民事呈報㈠狀可稽(見上開卷第34頁),且核與卷附其是時所得資料大抵相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上開卷第36頁),是縱令聲請人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最初記載內容與實際狀況或有出入,猶難遽認其主觀上果有不實記載之故意可言。
另查聲請人復無故意違反前開本條例所定其他義務之情事,則債權人空言指摘聲請人可能隱匿財產,未能盡力清償債務,依本條例第134條規定第2 、8 款應不予免責云云,顯非可採。
㈣此外,本件開始清算原因既非由清算前2 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本條例第133條、同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從而部分債權人雖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准予聲請人免責,方屬適法。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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