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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石惠蘭
相 對 人 石瑩
關 係 人 石惠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石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石惠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石瑩之監護人。
指定石惠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惠蘭為相對人石瑩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因罹患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石惠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1頁、18至19頁參照);
又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新北市○○區○○路00號,會同鑑定機關即板橋中興醫院鑑定醫師馮德誠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能告以其名字為石瑩,然詢問其身旁之聲請人為何人、現任總統為何人,及100 減7 為多少等問題,相對人均無法正確回答。
旋由鑑定人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有失智症及重聽,目前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顧,對外界言語詢問,家人不認得,現在民國幾年不知道,數數尚可,計算不行,詳情見鑑定報告,有該院102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6至41頁參照)。
另參酌上開鑑定機關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家族病史、以往病史及現在病史:無家族病史,以往病史及現在病史為失智症。
㈡身體狀況:張眼坐在椅子上、四肢可活動。
㈢精神狀態:相對人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皆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症,智能檢查及心裡學檢查均不需檢查。
㈣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然溝通能力尚可。
㈤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致相對人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無回復可能性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6日新北院清家儀102家助34字第34728 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3頁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重度失智症身障手冊,部份日常生活事項仍需他人協助。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為榮民,原居台南眷村現已改建成國宅,相對人可享有承購眷宅或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因相對人目前精神與身體狀況較不適宜獨自居住,故聲請人經評估與考量後,決定向國防部申請改領「輔助購宅款」,並已獲得批准,但國防部要求相對人需向法院進行公證,才會以現金支付約兩百七十萬元至兩百八十萬元之款項,故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後續公證事宜,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現已退休,無業,個人生活開銷以過去儲蓄支應,未述有經濟困境。
聲請人原與前夫居住在新加坡,離婚後,聲請人則獨自返台並居住於桃園市泰昌七街,數年前為能就近照顧居住在台南之相對人,關係人則於桃園市天祥三街購置一間坪數較大之房屋供相對人居住,並協調由聲請人搬進與相對人同住與照顧,所以聲請人目前之居住為社區大樓住宅(即桃園市○○○街00○0 號4 樓),附近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佳,且社區管理妥善,屋內採光佳,傢俱及擺設簡單整齊,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與異味。
聲請人每日中午過後,就會搭車前往養老院探視相對人,直至下午6 、7 點返家,生活作息規律、單純。
聲請人自述因照顧相對人壓力大而患有憂鬱症,現每月需固定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一次。
聲請人態度客氣、和善,主動表達個人意見並提問相關問題,積極配合訪視。
聲請人簡單自述個人名下有存款少數,無貸款,有一間位於桃園市泰昌七街約10坪大之公寓。
聲請人自述曾在相對人入住安養機構前,為求相對人獲得良好之照顧品質與照顧環境,而與關係人一起在台北尋覓數家安置照顧機構做比較與評估。
因相對人與聲請人未同時受訪,故訪員未見兩人實際互動情形。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每日固定至養老院探視相對人,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與受照顧事宜,管理運用相對人財務,支付相對人所需之安置、照顧費用,因關係人長居新加坡,相對人長子有家庭、子女需扶養照顧,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以口頭表示同意且知悉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
㈢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現居新北市三峽區之清福養老院,故訪員未能至現場向相對人進行實訪,下述資訊由聲請人口述提供之;
相對人與配偶共育有兩女一男,配偶已往生。
相對人中學畢業,為軍人身份退役,原居台南眷村,後因照顧問題,而約於7 年前搬至桃園與聲請人同住。
相對人原有腦積水問題,於接受腦部腹腔引流管手術後,漸漸出現失智症相關徵狀;
相對人仍具自主行動能力,意識清醒,部分記憶力退化,行為較像孩童,對陌生環境易有焦躁不安之情緒,對親人及個人之認知功能出現障礙,聲請人表示,近年來,相對人還曾自稱50多歲。
相對人因年邁與失智症影響,而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部份日常生活事項多需他人協助與照顧,雖可自行進食,但於用餐時會停頓,需他人在旁提醒。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清福養老院,養老院內設備新穎,空間寬敞、環境佳,相對人也漸適應養老院內之環境,相對人每月需固定至林口長庚回診一次,每次皆是由聲請人帶著相對人搭乘計程車回診。
過去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受居家式照顧時,因前後聘僱幾任外籍看護之照顧狀況及品質皆不佳,而聲請人又無法獨自照顧相對人,故於101 年7 月底安排相對人入住清福養老院迄今,由養老院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未來仍以機構式照顧為主。
目前養老院每月安置照顧費用為兩萬九千五百元,其他醫療耗材皆需自購,平均每月所需之照顧及相關生活開銷約三萬兩千元左右,此費用是以相對人個人儲蓄支付之。
相對人有個人存款,每半年可領有約十三萬元之退休俸,名下登記有一間位於台南約20多坪之國宅,經聲請人向國防部申請改領輔助購宅款後,未來待本案辦理完成,聲請人後續可協助相對人辦理相關手續以領取約兩百七十萬元至兩百八十萬元之現金。
相對人個人之財務與私人證件,目前皆由聲請人保管,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儲蓄、退休俸等個人資產,皆會運用於相對人所需之醫療照顧費用及生活開銷。
㈣關係人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另長居新加坡,如返回台灣時,則會與聲請人同住。
因關係人居新加坡,故訪員是在聲請人住所以電話向關係人進行訪談,關係人語氣平穩,口條清晰明確,思考周詳,主動提問本案聲請流程及其他相關問題。
關係人簡單表示,個人名下有存款,無負債,在台灣有一間30坪之房屋,目前供聲請人居住。
因相對人與關係人未同時受訪,故訪員未見兩人實際互動狀況。
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有穩定工作與收入,雖長居新加坡,但仍會頻繁透過電子郵件與聲請人聯繫,關切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與聲請人皆以口頭表示同意且知悉。
㈤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石惠蘭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關係人石惠敏女士為相對人的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7 月底入住新北市三峽區之清福養老院至今,由養老院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照顧,石惠蘭女士則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並管理運用相對人個人財務,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之醫療與照顧費用。
相對人次女石惠敏女士、長子石子堅先生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石惠蘭女士為監護人人選、石惠敏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石惠蘭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石惠敏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5 月2 日桃姚字第102218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至31頁參照)。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份屬至親,更為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且相對人其他子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職(本院卷第32、33頁參照)。
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石惠敏為相對人之次女,同為相對人至親並十分關切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石惠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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