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168,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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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王昊
相 對 人 王仁君
關 係 人 王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仁君(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昊(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仁君之監護人。

指定王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90年10月18日起,因多重障礙(失智、聽障極重度),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王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王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相對人配偶過世,需處理繼承事宜。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坐於沙發上,但無反應;

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已聽不見,失聰多年,領有殘障手冊。

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對外界事物無明確反應,餘書面回覆等語,有本院102 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王員罹患高血壓、糖尿病有超過10年之久,並且曾經因為冠狀動脈心血管疾病做過心導管手術,數年前因跌倒致髖骨骨折進行手術治療,前年因白內障而進行手術治療。

王員長年因為聽力缺損,需助聽器協助與他人溝通,尚可以生活自理;

但是到了92年左右,當時聽力缺損的問題更為惡化,少與家人互動,且有社會功能下降,家人開始聘僱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

94年間已經不識得親近的家人,家人帶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診斷為失智症,當時王員已有大小便失禁,平時幾乎都在家中由他人照顧,無法外出與他人互動。

隨著功能的退化近3 年來已無法長久自行站立,移動需仰賴輪椅,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

王員領有94年10月18日開立之殘障手冊:多重障礙、極重度;

其中分別為聽障、重度及失智症、重度。

王員坐在椅子上,無法自行站立,包尿布,眼睛可自發性張開,外觀顯病態樣,流口水,注意力尚可集中,態度可配合,情緒穩定,可以有自主性之動作,但無法遵循醫囑而行為;

給予一些日常用品,例如:電視遙控器、筆、無線電話等,並無法有相對應的行為,應為『失用』之症狀表現,無法藉由言語、文字與之有效溝通而瞭解其意思。

王員需由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顯示其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鑑定結果:王員應為失智症併聽障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王員於94年殘障鑑定已達重度失智症,後續功能持續退化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2 年6 月6 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身障手冊(聽障/ 重度、失智症/ 重度),患有失智症多年,目前日常生活起居皆需仰賴他人照顧。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配偶於101 年3 月4 日往生,聲請人為後續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二)需求評估:相對人與配偶共育有五男一女,子女已各自成家立業,原與配偶兩人共同居住,子女們則頻繁返家探視,但於四、五年前相對人配偶被診斷罹患癌症,聲請人為就近照顧與陪伴,則搬回與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同住,相對人配偶於去年往生,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長媳等同住。

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約十年左右;

有心臟疾病,曾更換臗關節。

相對人外觀整體無明顯髒污與異味,意識清醒,站起、翻身、移動時需他人協助,走路時需人攙扶並使用ㄇ字型助行器輔助,大小便無法控制,使用尿布,因吞嚥功能漸退化,所以僅能進食軟爛食物。

相對人無言語表現,訪員向相對人打招呼或相對人見到親屬,相對人除目視外,即無其他反應或溝通應對,也無法辨識出親屬。

相對人年邁,又患有失智症及其他慢性疾病,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項,皆需仰賴他人照顧。

相對人作息單純、規律,三餐正常,並以青菜、蔬果及魚肉為優先飲食,天氣適宜時,聲請人及外籍看護會陪同相對人至住所附近走動,相對人每三個月至壢新醫院回診一次。

相對人配偶往生前,是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管理運用相對人之財務,約兩、三年前,相對人配偶將相對人財務交由聲請人管理,目前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受照顧事宜多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日常生活起居則由一名外籍看護與一位大陸籍之親屬共同照顧。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照顧費用(含飲食、日常生活用品、尿布、就醫等)共5 至6 萬元,其中約25,000元之看護費用是由關係人負擔,而其他日常生活開銷則由聲請人支付。

聲請人表示,自相對人配偶將相對人財務交由聲請人管理後,聲請人則從未提領動用相對人之存款,相對人目前之財務狀況如下:有8 萬元榮民儲蓄卷,利息有1,660 元;

台灣銀行18% 優惠存款,本金531,000 元,利息每月7,965 元;

每半年分別可領254,232 元及259,812 元之退休俸匯入郵局帳戶內,郵局帳戶累積至今已有1,221,291 元,另有汽車一部與過去相對人配偶以相對人名義投資的數家公司之零股數張,無其他貸款與負債,相對人之私人證件及相關財務都由聲請人保管。

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相對人配偶往生後繼承事宜,故提出本案聲請。

(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王昊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王昱為相對人的次子,親屬目前聘請一名外籍看護及一位大陸籍之親屬共同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王昊則主責處理相對人受照顧事宜及其他相關事務,並支付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開銷,王昱則支付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

相對人三子王晏、四子王昇、五子王冠璽,長女王旻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王昊為監護人人選、王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王昊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王昱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5 月9 日桃姚字第102223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均為實際照顧相對人及支付相對人生活開銷之人,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王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王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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