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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徐許月雲
相 對 人 徐春林
關 係 人 徐明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春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許月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春林之監護人。
指定徐明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2 年1 月17日起因心肌梗塞致昏迷不醒,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徐許月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徐明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
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陳淑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為處理相對人所開設之公司之事務及財產,且需要支付照顧費用,故提出本件聲請。
經本院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中壢長榮醫院會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經觀察相對人躺臥床上且四肢水腫,為氣切狀態,插鼻胃管、尿管,對於點呼無反應,相對人無法表達疼痛、冷熱,也需護理人員為其翻身,旋經鑑定人為初步鑑定稱:相對人對外界事物無明顯反應,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102 年06月04日訊問筆錄可參。
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個人史及相關史】徐員出生發育史不明。
學歷為初中畢業。
開設貿易公司。
個性暴躁、易怒、孤僻,人際關係差。
否認過去有抽煙之習慣,有社交性飲酒。
大約自五十餘歲發現有高血壓、糖尿病,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追蹤治療。
徐員大約在十年前左右與家人衝突,因此自己離家獨居,三餐可以自理。
就家屬敘述顯示,徐員當時疑有被害妄想(懷疑妻兒子女會謀奪其財產),並且無法經由反覆肯定與保證(例如:買房子皆買徐員的名字而非夫妻共有)而紓緩,甚至懷疑家人會在飲食中下毒,當時情緒易怒,並有言語、肢體之攻擊行為,雖然曾經短暫至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但是徐員無病識感,並未接受規則治療,且在其症狀惡化後選擇離家自己居住。
到了大約5至7 年前左右,徐員出現步態不穩,至林口長庚醫院神經科就診,被告知為帕金森氏症,後續接受藥物治療;
不料在藥物治療下,其精神症狀惡化,甚至房子出租給房客,也無故與之爭吵並表示要告對方。
到了民國102 年1 月間,徐員因胸痛而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續檢查發現有急性心肌梗塞,經手術治療後至加護病房,當時徐員無法自行呼吸需仰賴呼吸器經由氣管內管維持呼吸,雖然無法言語但是可以利用筆談,也可以有有意識的肢體行為。
因持續呼吸困難,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進行氣切。
不料徐員於民國102 年3 月5日再度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後來就陷入意識昏迷狀態,持續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
後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由林口長庚醫院出院,轉至大明醫院呼吸照顧中心,因肺水腫、腎衰竭而於4 月19日轉至敏盛醫院經國院區,病況穩定後於4 月30日轉至目前中壢長榮醫院持續接受住院治療至今。
【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插有鼻胃管、導尿管,藉由呼吸器經氣切維持呼吸。
眼睛可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mm/3mm ,光反射反應正常。
四肢肌力明顯減弱為1 分;
雙側上肢深部肌腱反射正常,雙側下肢深部肌腱反射異常增強。
【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外觀顯病態樣。
注意力無法集中。
態度無法配合。
情緒穩定。
無自主性之動作,無法遵循醫囑而做簡單之行為。
無法言語。
無法藉由言語或動作與之有效溝通。
思考內容無法測知。
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慧測驗。
【日常生活狀況】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經由氣切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一般生活無法自理,顯示其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鑑定結果】徐員目前應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過去疑似罹患妄想症及帕金森氏症。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徐員第一次心肌梗塞於102 年1 月,當時尚可以筆談、四肢動作表示其意思,後於102 年3 月5 日第二次心肌梗塞後陷入昏迷,至鑑定日止為3 個月,目前仍須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未來雖仍有部分改善之可能,但改善之幅度應屬有限等語,有該診所102 年06月03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之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二、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關係人稱因相對人昏迷臥床,家屬無法直接向銀行查詢瞭解相對人財務狀況,亦無法使用相對人金錢支付相關開銷;
再者,相對人一筆銀行融資將於102 年6 月10日到期,若未處理將有損失;
基於上列因素,家屬討論後提出本案聲請。
三、相對人狀況說明:⒈家庭狀況:相對人父親已往生,母親尚健在,現住長庚護理之家,父親往生後財產已做分配,故相對人母親開銷自行負擔。
相對人為家中老大,下有六名弟妹,除兩位妹妹居住在屏東、宜蘭外,其餘手足住桃園、新北市等地,相對人與手足間則少有交集往來。
相對人與聲請人育有兩名子女,依次為關係人和相對人長女,目前關係人未婚,相對人長女則是已婚與配偶住台北市。
解嚴後即80年左右,相對人前往大陸投資,後與股東理念不合,於90年結束投資返台,並在家開設貿易公司,聲請人、關係人則協助經營,相對人長女曾在家內公司幫忙,目前則是任教台北的私立國中。
相對人本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102 年1 月17日心肌梗塞就醫後,即在醫療院所治療照顧迄今,現住長榮醫院呼吸照顧病房。
⒉疾病史:相對人罹患家族性糖尿病,因併發症導致心臟疾病。
102 年1 月17日突因心肌梗塞送醫,同時手術裝設心臟支架,醫院也三次發出病危通知並進行氣切,後趨穩定,由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同時進行呼吸訓練,當時相對人意識清楚,102 年3 月5 日相對人突感不適,無呼吸心跳陷入昏迷,後因肺積水轉送敏盛醫院治療,102 年4 月30日出院後即安排入住長榮醫院呼吸照顧病房迄今。
⒊身心狀況: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身型肥胖,雙眼緊閉、臥床意識不清楚,現氣切仰賴呼吸器,身上安置鼻胃管、尿管且有管線連結醫療儀器監測生命跡象。
相對人有水腫,肢體僵硬且皮膚緊繃無彈性。
訪員以手碰觸相對人肩膀和叫喚姓名,無任何言語或肢體回應。
聲請人、關係人表示相對人3 月迄今皆臥床昏迷無反應,因水腫嚴重而靜脈注射蛋白劑治療,本需洗腎治療,因現況趨穩定,暫無洗腎需求。
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現住長榮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仰賴醫護人員24小時照顧。
整體外觀乾淨整潔無異味,因臥床無法自理,舉凡進食、清潔、翻身、拍背、移動、大小便都由醫護人員協助處理。
聲請人探視時,亦會替相對人按摩和清潔擦拭。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住長榮醫院呼吸照顧病房接受醫護人員全日照顧,住院費用平均每月兩萬五至三萬,由聲請人、關係人負擔。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關係人敘述相對人財務皆自己掌管,未讓他人過問,因此聲請人、關係人不清楚相對人財務往來情形,銀行也無法讓家屬查閱相對人資金往來流向,僅知相對人一筆融資即將到期;
不動產部份共有五筆土地和房產,為購買和繼承而來,房產除自住外,亦有出租,部分則閒置,目前房租收入月有六萬,僅夠償還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的貸款,另相對人在大陸中國銀行尚有存款,目前亦無法處理。
再者,相對人為貿易公司負責人,相對人臥病後公司無法運作,現辦理歇業,目前相對人證件,皆由聲請人主責管理。
四、聲請人狀況說明:徐許月雲女士,擬擔任本案監護人角色。
⒈親屬關係:相對人之配偶。
⒉家庭狀況:⑴經濟狀況:聲請人、關係人本與相對人共同經營貿易公司,相對人臥病後,公司暫時歇業,兩人頓失收入,現也處理相對人事務,無法就業,僅能仰賴存款,家中房租收入六萬,但僅夠償還相對人貸款,聲請人表示不含相對人開銷,家用仍要三萬,主由關係人負擔,相對人長女也會給予部份貼補,目前勉強持平但頗有經濟壓力,因此希冀透過監護宣告程式辦理,以使用相對人財產支付相關開銷。
⑵居住環境:聲請人和關係人陪同訪員至長榮醫院訪視相對人並在現場受訪,故訪員未至兩人家中。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稱現階段除需處理相對人事務外,平時仍需照料年邁的母親。
⑷婚姻狀況:已婚,與相對人育有兩名子女,即關係人、相對人長女。
⑸人格特質:聲請人個性含蓄溫和,能清楚陳述回應,亦會主動陳明相關狀況讓訪員知悉,惟談及財務情形較保留,無其他特殊表現。
⒊就業情況:聲請人稱過往迄今皆是家管和照顧家庭為主,同時也輔助相對人處理公司事務。
⒋經濟狀況:聲請人自述無負債,名下財產僅有三輛摩托車、存款五萬元和部分股票,目前無收入,經濟上則是仰賴關係人支援。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聲請人進入病房即主動站到床頭並叫喚相對人「阿林」,除以手碰觸相對人肢體外,亦會替相對人按摩手掌。
聲請人稱幾乎每日都會到院探望相對人。
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和關係人共同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和負擔相關開銷。
關係人稱聲請人是配偶,且相對人事務都由聲請人主責,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角色。
經訪員說明,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監護人角色。
⒎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希冀透過能盡快辦理,家屬才可瞭解相對人銀行財務狀況,並使用相對人財產支付相關照顧費。
五、關係人說明:關係人:徐明熙先生,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⒉家庭狀況:⑴經濟狀況:同聲請人。
⑵居住環境:同聲請人。
⑶生活狀況:關係人除處理相對人事務外,目前亦負責整修相對人房屋,並將相對人公司所餘之廢料做整理。
⑷婚姻狀況:未婚。
⑸人格特質:關係人個性直接,情緒亦不掩飾保留,談及相對人就醫時之醫護人員態度,以及銀行人員不讓家屬調閱相對人財務資料,聲請人對此頗感氣憤且聲調提高。
訪談中,聲請人能主動陳述和清楚說明現況,對於相關法律資訊亦有一定認知和瞭解,且清楚知悉自身權益何在,並會主動爭取。
⒊就業情況:關係人自述未在家中貿易公司工作前,曾在旅行社擔任票務,亦曾從事電控工程師。
相對人病倒後公司歇業,關係人忙於相對人事務和整理公司廢料,暫無法就業,但後續有和親友經營公司的打算。
⒋經濟狀況:關係人自述名下無負債,財產有一輛貨車和部分存款,但現需負擔家中開銷,因此存款僅餘一萬多元,經濟上略感壓力。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進入病房後,關係人僅站在一旁觀看,與相對人無特別之互動。
關係人談及相對人情緒稍有變化,聲請人在旁解釋相對人因精神疾病易多疑,而對子女提告,故造成父子隔閡。
關係人自述幾乎每天到院探視相對人。
⒍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和負擔相關開銷。
經訪員說明,關係人表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家屬稱相對人之銀行融資即將到期,雖請立委協調,銀行仍不願通融家屬處理相對人財務,對此家屬頗感氣憤,後續也將提出假扣押,避免權益受損。
七、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徐許月雲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徐明熙先生為相對人長子。
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關係人主責處理,兩人也共同負擔相關開銷。
為瞭解相對人財務流向,並使用相對人金錢支付相關開銷,再者,亦需處理相對人名下將到期的銀行融資契約,故才需辦理本案。
聲請人、關係人表示相對人長女徐婥僖小姐知悉本案辦理,而本案亦由聲請人、關係人討論後提出辦理,選(指)定徐許月雲女士擔任監護人人選,徐明熙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徐許月雲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徐明熙先生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亦有照顧支援,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02 年06月03日桃姚字第102259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聲請人與關係人主責照顧處理相對人醫療需求及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相對人在渠等照護下情況良好,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徐許月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徐明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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