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2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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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邱正明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身份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41年3 月15日生)、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起因配偶過世,精神上有嚴重失落感,且罹患阿茲海默氏病、本態性高血壓,有經常就醫之需要,已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李則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並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戊○○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除現坐輪椅外,本院觀察相對人外觀、態度與一般人無異,經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答以丙○○,且對於本院之詢問大致上能切題回答。

聲請人稱相對人目前都與伊居住,相對人之配偶遺有遺產,需對全體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故提出本件之聲請處理相關訴訟事宜。

嗣再訊據鑑定人戊○○醫師,其初步鑑定意見係略稱:相對人有失智症病史,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書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9 日訊問筆錄)。

其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係略以:(1) ○員出生發史無明顯異常,○員過去於市場從事蔬菜批發的工作,已退休20多年,退休後生活規律,但於四年前接受右側髖關節置換手術,行動能力受限,目前於家中尚可自行移動,外出則坐輪椅。

○員過去有高血壓病史,根據長時間照顧○員的大兒子、大媳婦表示,○員約於十多年前開始出現記憶衰退的情形(然而二兒子對此說法表示懷疑),近3 、4 年於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服用的藥物包括piracetam 、memantine 等,開立有「失智症」之診斷書。

(2)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理學檢查:可安坐於輪椅上接受會談,行動緩慢,肢體稍顯笨拙與僵硬。

四肢之深部肌腱反射與肌力屬於正常範圍。

2.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外觀乾淨,注意力可以集中,態度可配合鑑定會談,情緒平穩,可以切題回答,惟內容較為簡單與表淺,對於進一步追問的問題有時無法精確回答。

思考速度稍慢,無明顯思考形式之異常,無知覺障礙。

日期與星期無法回答。

短期記憶部分缺損:如三物件的回朔有缺漏、對於剛完成的檢查項目無法正確回答。

長期記憶無明顯缺損。

可以配合完成心理測驗。

3.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穿衣、如廁等可以完全自理,不需他人協助,平日之生活起居有外籍看護協助張羅,在家中可以在拐杖協助下行走。

外出皆由家人陪同,已經多年未單獨出門。

目前○員的日常所需皆由家人及看護打理,故○員已多年未自行外出購物。

○員具有一般的金錢概念,故日常之購物推測應沒有問題。

但對於涉及財產、合約等較複雜的財務管理,無法明確以語言表達瞭解的程度,故應有理解上的困難。

情感表達和言語表達較為侷限,社交主動性較低,與家人之互動則尚合宜。

平日看電視打發時間,但詢問其喜愛的節目時,○員無法確切回答。

4.心理衡鑑:個案知能篩檢測驗得分75,屬於未明顯有失智可能性之程度;

CDR 得分0.5 ,屬於疑似失智程度;

認知能力呈現輕度障礙;

在記憶力及社區活動能力部分有輕微障礙;

在短期記憶、思考流暢度等部分表現較差。

5.部分能力表現較差,不排除因施測環境人數眾多、配偶過世造成情緒低落等因素,而影響功能表現;

目前雖未有明顯認知失能的狀況,但其短期記憶較差,建議繼續觀察,及定期追蹤認知功能狀況,另應進一步釐清情緒狀態,可協助其在生活安排上之處理,以避免功能退化,並應預防跌倒。

(3) 結論:○員應符合早期失智症之輕度知能障礙的診斷。

○員目前日常生活自理大多可獨力完成,具有一定程度的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但因近年記憶等認知功能已初步呈退化之情形,於較複雜之現實情境判斷以及較抽象的財務管理操作,較一般正常人為困難。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員目前有接受失智症藥物之治療,其認知功能的後續變化尚待進一步的追蹤觀察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2 年6 月3 日桃療司法字第102500101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尚堪認定無誤。

亦即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僅其上開能力顯有不足爾。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仍得逕予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表述相對人與其同住,證件和存簿都遭關係人甲○○扣留,如:健保卡、身分證、郵局存簿、印鑑等,因此處理相對人事務皆須經關係人甲○○同意相當不便,關係人甲○○亦私下動用相對人存款且未公開帳務明細,聲請人對此頗有疑慮;

關係人丁○○也稱關係人甲○○未盡照顧責任,常私下帶相對人至銀行提領存款並掛失重辦證件,基於保障相對人權益和處理相對人配偶遺產繼承事宜,經律師建議提出本案聲請。

(二)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夫妻育有三名子女,依次為聲請人、關係人甲○○及長女吳淑芬,相對人配偶100 年病故,長女則是91年澎湖空難往生。

聲請人、關係人甲○○坦承兩人住隔壁,目前無往來,聲請人配偶也坦言兩家關係非常不好。

聲請人長子敘述兩人手足關係交惡是因家族公司投資股份轉換事宜,關係人甲○○未按合約給付購買股份的款項,聲請人才訴諸法院,關係人甲○○認定聲請人配偶從中慫恿而有家暴舉動,聲請人配偶於99年提告傷害並聲請保護令,目前也於家中申裝監視器自保;

關係人甲○○稱股份轉換之事為誤會,且已將款項還清,自述為此也和相對人長女婿不愉快,而相對人長女婿再娶後也無往來;

相對人長女婿坦言與關係人甲○○處不來,後續亦因關係人甲○○以暴力手段處理股份,未再聯繫接觸,關係人丁○○也因此事而和關係人甲○○保持距離,僅和聲請人一家有互動。

聲請人稱相對人夫妻一直與其同住老家,關係人甲○○則是在外發展,相對人長女婿表示相對人雖和聲請人同住,但較寵幸和偏袒關係人甲○○。

十二年前相對人配偶於老家附近自建兩棟相連的房屋給兩名兒子居住,聲請人、關係人甲○○比鄰而居,當時相對人夫妻房間安排在聲請人家中,關係人甲○○和關係人丁○○也表示相對人曾拿五百萬給聲請人夫妻,作為到年老的生活照顧費。

聲請人夫妻、關係人丁○○稱過往迄今相對人都住聲請人家,生活起居由聲請人夫妻打理,但關係人甲○○也稱相對人現與其同住和由其照顧。

聲請人陳述相對人約自兩三年前開始記憶力退化,出現反覆詢問和健忘狀況,經診斷為阿茲海默症,但未領身心障礙手冊。

關係人甲○○表示相對人僅是輕微記憶力退化,當時會開立阿茲海默的診斷證明書,乃為便於僱請外籍看護,自述相對人意識清楚且思考正常,出示林口長庚醫院掛號單,將安排相對人102年3 月19日至失智症中心重新鑑定目前身心狀況。

相對人行動自如,僅是行走較緩慢需以拐杖支持,關係人甲○○、聲請人皆稱相對人髖關節曾受傷開刀。

相對人能與訪員流暢應答,有時間定向感、金錢計算能力及現實威,可清楚陳述每日的生活概況。

相對人不同意受監護,稱可自行管理財務,但後又稱子女管也好,有前後不一情形,多次陳述子女都好皆孝順,談及聲請人、關係人甲○○手足間失和情形,相對人則會迴避或以「我不知道怎麼說」回應。

聲請人表述相對人身體硬朗,有高血壓、失智問題,會重複問問題並忘記做過事情,記得過去不記得現在。

關係人甲○○稱相對人服用控制記憶力減退的藥物,偶而會反複詢問,但無阿茲海默症狀況,近來相對人血壓升高,因氣憤聲請人提監護宣告要管理其財產。

關係人丁○○稱相對人記憶力差且近三年變化較大,對關係人丁○○記憶仍停留其留學加拿大階段,儘管關係人丁○○多次說明己退伍就業,相對人仍每次陳述「你加拿大唸書放假回來囉!」。

聲請人配偶向訪員表示相對人現居住聲請人家中,雖僱請外籍看護,聲請人配偶仍是主責打理相對人三餐和購買所需物品;

聲請人長子稱關係人甲○○常不在家,家中僅剩妻女,作息也不定時,故相對人都是在聲請人家用餐,而相對人長年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夫妻也較清楚相對人生活習慣,兩人又已退休在家且便於照料相對人。

關係人甲○○亦稱相對人和其同住,表示家中有安排相對人房間,一切以相對人意願為主,且關係人甲○○也經常與相對人聊天談心,或帶相對人外出至附近景點走走。

訪員詢問相對人平時由何人照頻,相對人稱兒子們都孝順.雖住聲請人家,平時都在兩家走動。

用餐未有固定,只要子女準備就過去吃或拿來用。

關係人丁○○與相對人長女婿稱二、三十年來,僅見聲請人夫妻照顧相對人,未見關係人甲○○替相對人準備餐食,但相對人仍是疼愛關係人甲○○並給其許多金錢,本協調輪伙頭處理相對人餐食,因關係人甲○○配偶不配合且聲稱搬離而作罷。

聲請人稱過往相對人就醫都由其協助,目前相對人證件遭扣留,需通知關係人甲○○才可處理,但關係人甲○○常公出大陸,未能立即處理且有耽誤就醫情形。

相對人現住家中,由外籍看護主責照顧生活起居,其他同住家人會輔助照顧相對人。

關係人甲○○稱相對人配偶在世時,外籍看護費用由其負擔,目前開銷花費則由相對人帳戶中支出,關係人甲○○稱帳目皆有清楚詳盡的記錄,僅是聲請人自己未來查看,聲請人則表示帳目未公開透明化,兩人說法有所出入。

關係人甲○○和相對人長女婿表示相對人過往在市場經營菜攤,後家中土地因開闢道路受徵收,故累積不少財產,亦足夠花用,除曾資助長女夫妻開公司外,亦提領給子女使用,也曾將部分金錢交由長女婿帶至加拿大投資且有不錯的收益。

聲請人不知悉相對人存款情形,而相對人配偶遺產分割也在訴訟審理中。

關係人甲○○稱相對人配偶在世時請其託管財產,相對人現場也稱關係人甲○○較會處理事情,且不會動用到其金錢,故放心讓關係人甲○○管理財務。

關係人甲○○表示相對人存款約餘200 多萬元,帳戶和證件都由其保管,相對人月開銷平均65,000元包含外籍看護費用、醫療費用、房屋稅、地價稅、婚喪喜慶和聲請人、關係人甲○○住所水電費用。

目前皆從相對人帳戶支出。

對於相對人配偶遺產分配事宜,關係人甲○○稱相對人知悉其有二分之一繼承權,不同意聲請人該方提出配偶和子女平均分配的建議,現也委請律師處理中,律師現場也向訪員提示已公證的委任書資料,關係人甲○○認為要維護相對人之財產繼承權,除協助相對人處理此事,先前也已寄發存證信函給相關家族成員辦理遺產登記事宜。

(三)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聲請人自述己退休五、六年,配偶為家管,目前經濟仰賴存款,子女會貼補家用,但不固定。

聲請人自述家庭開銷不一定,約三至四萬,自述目前節省仍夠花用。

聲請人屋內有裝潢設計,居家環境相當乾淨整潔。

聲請人自述有存款五、六十萬,無其他財產及負債,房子和土地則為繼承部分,未完成遺產登記和分割事宜,目前亦委請律師處理中。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亦住聲請人家中,聲請人夫妻則協助打理相對人生活起居。

聲請人稱自己為長子,加上相對人一直與其同住、由其照料,故其最清楚相對人生活習慣,而夫妻也都退休在家便於照顧,相較經常不在家的關係人甲○○,聲請人較適宜擔任監護人角色。

而關係人丁○○和相對人女婿同稱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照顧意願且有照顧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合適,若由關係人甲○○監護則對相對人較不利。

關係人甲○○則表述聲請人十多年無收入,亦覬覦使用相對人財產,因此不同意由聲請人獨自監護,希冀聲請人、關係人甲○○共同監護相互制衡較適宜。

聲請人希冀透過此案辦理,讓關係人甲○○將相對人證件、帳戶交出由公家管理,如此帳目亦較清楚,且能保障相對人財產權益。

(四)關係人甲○○狀況說明: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次子。

關係人甲○○現為電子公司股東和自家公司負責人,自述經營公司收入較不穩定,但電子公司獲利頗佳,故不便透露所得情形,但每年股利所得需繳稅。

自述開銷大,平時月支出需5 至6 萬,年節則因送禮,開銷隨之增加,但經濟上並無經濟壓力且非常足夠。

房屋內有裝潢設計,居家環境也乾淨整潔。

關係人甲○○名下有公司且在大陸設廠,除桃園市有一間公寓外,尚有兩輛進口的代步車,自述有存款和股票投資,目前無負債。

關係人甲○○表示經濟無虞,且一年收入可支用五至六年也不成問題。

關係人甲○○為相對人次子,除僱請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亦主責管理相對人證件和財產,同時協助相對人處理配偶過世後遺產分割事宜。

關係人甲○○自述相較聲請人,自己無經濟壓力,目前在家工作也能兼顧照顧相對人,故自已合宜擔任監護人,但相對人若有受監護宣告的需要,關係人甲○○則表示由兩人共同監護較適當,能相互制衡且保障相對人權益,故也願意和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丁○○和相對人長女婿則稱關係人甲○○未曾實際照顧相對人,由其監護則不利相對人,而關係人甲○○大陸公司有虧損,又常帶相對人至銀行並更換證件,且曾將相對人名下信託的300 萬元新設定且提領一空,因此關係人甲○○較不適任監護人角色。

關係人甲○○表示相對人目前意識清楚可自理,無受監護宣告的必要性,關係人甲○○稱聲請人未曾主動告知欲辮理此案,直到接獲法院通知才知悉,令關係人一有點措手不及,也因此不當之舉造成相對人情緒激動血壓攀升,故已請律師協助處理。

關係人甲○○多次重申除非相對人無法自理才有受監護宣告的需求,若受法院裁定,也願尊重司法判決,但不希望單方監護,應要由兩人共同監護,才較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五)建議:本案之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甲○○為相對人次子。

乙○○和甲○○先生都稱與相對人同住,乙○○先生自述其與配偶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目前相對人證件和財務則由甲○○管理,並以相對人個人資產支付其個人開銷與照顧費用,並聘請一名外籍看護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照顧。

相對人丙○○、聲請人乙○○、關係人甲○○間因處理相對人配偶遺產分割事宜未達共識,目前亦委請律師處理遺產分割事宜。

乙○○覺得關係人甲○○未善盡子女照顧責任,有私自挪用相對人資產與財務的情況,且未公開與透明化,亦擔憂相對人權益受侵犯而不自知,故才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以保障相對人權益和處理後續遺產分割事宜。

除關係人甲○○外,其他家屬討論後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甲○○表示相對人正常可自理,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但後續若受法院裁定,也願尊重法院意見,但希冀由聲請人乙○○、關係人甲○○共同監護以相互制衡和保障相對人權益。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以及甲○○、乙○○之陳述後,亦覺家屬辦理此案之重點皆聚焦處理家族財產爭議,而非著重相對人的照顧議題,家屬間關係緊張衝突也不利相對人的照顧,宜請家屬間共同協調且擬定對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規劃後,請鈞長以醫療鑑定結果做評估,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3 月15日桃姚字第102146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足參。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聲請人與其配偶現為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之主要協助者,而關係人甲○○則主責管理相對人之證件及財務,並以相對人個人資產支付負擔照顧費用,故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互監督節制,可共同協商為相對人謀求最佳之照護方式及財產管理模式,另亦俾使聲請人行使對於相對人之重大事項權利時,得由另一輔助人參與意見,以保障相對人之利益。

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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