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258,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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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蔡瑞明
相 對 人 蔡瑞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蔡瑞星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9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茲因為支付受監護人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擬出售相對人所有之房地即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號房屋,以便籌措照顧相對人之費用,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上開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二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

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蔡瑞星前經本院於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92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蔡瑞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有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

次查,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並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蔡瑞星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此亦據本院查詢確認屬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聲請法院「處分」,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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