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27,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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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彭安琦
相 對 人 彭主恩
關 係 人(即選定監護人)
彭安琦
關 係 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彭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主恩(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彭安琦(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彭主恩之監護人。

指定彭信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彭主恩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彭主恩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未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鑑定,經該院囑託鑑定機關即板橋中興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馮德誠前訊問相對人結果: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未反應,詢問相對人年籍,相對人亦無反應,(參見該院102年 4月29日訊問筆錄)。

而依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㈠身體狀況:⒈理學檢查:張眼坐在椅子上、不說話、包尿布。

㈡精神狀態:意識 / 溝通性:無法溝通。

㈢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

社會性:無法溝通。

㈣鑑定結果: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

⒉障礙程度: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

⒊無回復可能性⒋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 5月15日新北院清家少 102年度家助字第16號函暨鑑定筆錄、鑑定結果、鑑定人結文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彭主恩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社會局派員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㈠建議指(選)定該監護人之原因:1. 監護能力:聲請人表示,自己高職畢業,目前在家開設個人工作室,從事美容師職業,沒有工作時便為家管,因此生活開之多由聲請人配偶負擔,自認為未來無能力負擔被監宣人相關照護費用,因此對於經濟部分未有多談。

⒉能用以照護監護宣告人之時間及過去之互動情形:聲請人表示,過去會在聲請人子女們放寒暑假時返回探望被監宣人,但自述過去與被監宣人互動較為生疏,感情也不甚親密,本次聲請也只是為了協助未來處理被監宣人之房產,故自己也未有協助被監宣人生活照護之計畫。

⒊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環境:聲請人表示,目前被監宣人由聲請人三姐協助照顧,故目前與聲請人三姐及其家人同住,但因聲請人三姐房屋空間也有限,故目前被監宣人多與外籍看護同睡一房。

而未來手足間似乎又有計畫將被監宣人送回台南居住,因此針對未來住所恐需再多做商議。

⒋對本件監護之意願與態度:聲請人表示,實際上對於監護宣告一事主要由聲請人二姐發號施令,但因聲請人二姐已移居美國,自己也不希冀其因此還需返回臺灣處理被監宣人事宜,在考量過去手足間皆有協助被監宣人相關照護事宜,因此自己認為應出點心力,目前自己所能做的也就只有出面擔任監護人,並協助處理被監宣人之房產事宜,只是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大哥有意擔任監護人,自己意願亦讓大哥無條件成為監護人,因此自己對於監護人一職並不主動爭取。

⒌未來協助就醫計劃及財產管理計劃:聲請人表示,自己僅計劃擔任監護人,並協助簽署相關行政文件,未來就醫及財產管理等皆交由聲請人大哥處理即可。

㈡訪視調查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之過程評估:社工員訪視後得知,本次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之主要目的,係為處理被監宣人名下之房產,以利於未來支付被監宣人照護費用之開銷,評估其動機應為被監宣人之最佳利益作考量,並無不當,惟就社工員了解,聲請人過與被監宣人之互動狀況有限,對被監宣人目前實際身體狀況之了解也不甚清楚,甚至亦不清楚被監宣人之醫療開銷等,在本監護宣告案件中也多屬被動配合其他手足之決議,認為聲請人雖願意挺身而出代為處理被監宣人事宜之動機固然應得嘉許,目前期確實亦有行使代理權之能力,但參就報告內容後,聲請人是否為最適任之監護人選恐需鈞院再行衡量,因此建議鈞院可在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決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02 年5 月15日府社長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辦理成年監護訪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

六、另本院復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社工員評估】㈠案主身心狀況評估:案主患有失智症且不願說話,生活功能退化,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難以自理生活。

㈡案主支持系統評估:案主雖有五名字女,但未有子女願意主動擔任案主監護人,案主與案三女同住,但由居住彰化之案四女聲請擔任案主監護人。

㈢案家經濟狀況評估:案家之外擁費用現由案三女婿協助支付,聲請案主監護宣告之目的係為出售案主名下不動產,並由出售所得持續支付案主照顧費用;

關於案子女經濟狀況,因未能實際訪談案子女,故暫無法評估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 3月14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板橋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附卷可參。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彭安琦為受監護宣告人彭主恩之女,依法負有照顧並處理相關事宜之義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彭安琦為受監護宣告人彭主恩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彭安琦為受監護宣告人彭主恩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彭信仁為受監護宣告人彭主恩之子,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彭信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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