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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楊蕙慈
相 對 人 王于瑄
關 係 人 楊明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于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蕙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于瑄之監護人。
指定楊明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蕙慈為相對人王于瑄之母。相對人自民國93年11月間起因藥物過量致成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無法言語,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楊明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於相對人現居地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3 樓會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
旋由鑑定醫師陳炯旭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經初步判斷對外界事物無明確,其餘詳如鑑定書所載,有本院102 年7 月29日訊問筆錄可佐。
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鑑定結果:王員為器質性失智症、極重度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王員自95年已經鑑定為植物人、極重度,後續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
㈡個人史及相關史:王員出生發育史無已知異常。
教育程度為高一。
個性內向,人際關係可。
否認重大身體疾病史。
王員在93年間,當時就讀建教合作之學校(高一),住宿在宿舍中。
家人表示有一次接近一個月都沒有王員的消息,等接到通知時王員已在天晟醫院的加護病房,當時呈現意識喪失,需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相關資料顯示為缺氧性腦病變;
接受氣切後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持續接受住院治療,曾經有併發癲癇,經藥物控制後穩定。
因病情無積極治療之必要,後來出院轉至私人安養院由專人照護。
於95年6月28日接受殘障鑑定為植物人、極重度;
並於96年6 月11日轉至目前桃園市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當時王員需經鼻胃管灌食、經氣切維持呼吸,無自發性言語及動作,目前情形持續,無明顯改善。
㈢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
插有鼻胃管、氣切,包尿布。
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6mm/7mm ,瞳孔光反射反應正常。
四肢皆呈現明顯攣縮,肌力及深部肌腱反射已不可測,足底反射呈現異常增強,為3 價。
「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
外觀顯病態樣。
注意力無法集中。
態度無法配合。
情緒無明顯變化。
無自主性之行為,無法遵循醫囑而行為。
無言語表達。
無法以言語、文字、動作與之溝通。
思考內容無法測知。
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慧測驗。
「日常生活狀況」:經氣切維持呼吸,需他人經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洗澡、更衣等一般生活自理皆需人完全協助。
顯示其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以上有該診所102 年9 月3 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植物人極重度手冊,現臥床無意識,因存摺密碼遺失致使家屬無法領取相對人身障年金支付相關費用,故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1.家庭狀況: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舅。
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育有相對人和相對人弟弟二子女,因相對人父親酗酒且有精神躁鬱症狀,93年時聲請人毅然決然帶著相對人姐弟離開,將房屋過戶相對人父親作為離婚條件。
離婚後,相對人父親未曾過問相對人事務,僅知相對人父親私下與相對人弟弟聯繫。
離婚後,聲請人工作和經濟不穩定,手足中也僅有關係人能力較佳可提供協助和經濟支援。
聲請人99年與現任配偶再婚,因兩人都有債務問題,故協定家用均攤,各自家人開銷則自行負擔。
現聲請人與配偶、相對人弟弟租屋同住,相對人則自93年事發迄今皆安置於機構受照顧。
2.疾病史:聲請人自述事發當時為93年,相對人就讀高中美髮科建教合作班,且住在工作之美容院宿舍,因休假隨友人外出遊玩,服用摻有搖頭丸飲料後產生過敏反應引發身體不適,友人將相對人送醫僅告知有服用三顆搖頭丸即離去未理會,因相對人無證件,入院後需氣切,醫院則請媒體協尋家屬,友人見電視畫面後去電醫院確認相對人身份,經醫院報警,才比對出相對人為聲請人報案之失蹤人口,聲請人稱於事發後一個月才受通知,當下相對人已為現況,醫院診斷相對人缺氧,經鑑定後取得植物人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3.身心狀況: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臥床意識不清楚,身上安置鼻胃管、有氣切口和包裹尿布,除肢體僵硬踡縮無肌力外,下肢也屈膝緊貼上肢,手掌則明顯緊握無法攤開,聲請人、機構社工在旁稱相對人因腦部缺氧導致現況。
相對人有睜眨眼反射,以手碰觸肩膀和叫喚,無言語回應及肢體反應。
聲請人、機構社工表示相對人呈植物人狀態,無翻身、移動等行動能力,另聲請人敘述,就其所知相對人曾服用抗癲癇藥物。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現安置創世基金會桃園分會,接受契約式機構照顧,由機構內工作人員照料生活起居。
實訪所見,相對人身體潔淨、無異味且穿著合宜,機構人員也定時替相對人翻身、拍背,且有專屬復健師進行肢體伸展,機構亦有簽約之醫療院所,且定期到機構進行診察和協助給藥,聲請人稱對目前機構照顧滿意,無須自己憂心,若受機構通知相對人需就醫,聲請人亦會自行處理。
對於後續照顧規劃,因聲請人稱有經濟議題須處理且無法自行照顧,後續仍維持現有機構照顧方式。
機構社工陳述知悉聲請人經濟吃緊會遲付款項,但無欠費或受通知不處理之狀況。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安置於創世基金會桃園分會,由機構人員主責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而安置機構費用除有政府日間照顧和住宅式照顧費用一萬五千補助外,其餘費用五千和相關開銷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表述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僅領有身障年金四千七,除健保卡置放機構外,其餘證件皆由聲請人保管。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楊蕙慈女士,擬擔任本案監護人角色。
1.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
2.家庭狀況:(1)經濟狀況:聲請人稱與配偶各有債務,因此兩人協定 家內開銷和房租由兩人平均分擔,各自家庭成員則各 自負擔照顧。
聲請人現為租車從事計程車駕駛,每日 車租七百元以月計,其他開銷包含勞健保、保險費, 每月支出七千八,再加上相對人費用五千,聲請人稱 收入為今日進明天出,無從計算實際收支,無法支應 ,則向關係人商借週轉,相對人就學中的弟弟則是打 工自持,學費部分也向關係人暫借。
聲請人自述經濟 壓力大,目前僅能積極跑車賺取金錢所需。
(2)居住環境:聲請人配合至相對人機構受訪,故未至聲 請人家中訪視。
(3)生活狀況:聲請人自述為求更穩定之收入,故為白天 休息,夜間則跑車至早上,因有經濟壓力,皆無法休 息。
(4)婚姻狀況:離婚後再婚,和前夫育有兩名子女,和現 任配偶無子女。
(5)人格特質:聲請人態度和善誠懇,訪視中也能自行陳 述回應,談及相對人事發狀況、首段婚姻和經濟壓力 則哽咽情緒受波動,除此外,訪視態度配合且能清楚 表意無虞。
3.就業情況:聲請人本在敏盛醫院擔任行政人員,後因實施勞基法,醫院欲將聲請人17年之年資歸零,聲請人憤而離職。
自此聲請人工作不順且不穩定,曾從事保險,後因負債纍纍,僅能至市場從事領取現金的售貨員工作,自102年4 月在現任配偶建議下,聲請人取得計程車牌照並從事計程車駕駛。
4.經濟狀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亦租屋而居,自述過往經濟不佳又需負擔相對人照顧費,而導致負債纍纍,因月需償還十多萬卡債,故放棄債務整合,現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故聲請人僅從事領取現金之工作。
聲請人無奈表示經濟壓力大,僅能維持現有生活運作,對於債務只能暫且擱置。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員進入病房,即見聲請人站到床頭凝視相對人,會以手碰觸相對人肢體,聲請人稱目前忙於生計,較無暇探視相對人,若有空檔即會前來。
機構社工也稱聲請人較忙碌近期較無法常來,但每月會前來繳費且與機構保持聯繫。
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和負擔相對人開銷花費。
過往迄今相對人事物都由聲請人處理,無其他人可分擔,才會商請關係人協助辦理本案,現階段也僅有聲請人可擔任監護人。
經訪員說明,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監護人。
㈣關係人說明:關係人楊明松,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角色。
1.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舅。
2.家庭狀況:(1)經濟狀況:關係人於私立中學任教,收入約八萬,配 偶亦有固定工作收入,為雙薪家庭。
關係人自述家庭 開銷月需8至10萬,包含房貸3萬、子女教育費和家內 生活開銷等,目前經濟夠用無虞。
(2)居住環境:關係人配合至相對人機構受訪,故未至關 係人家中。
(3)生活狀況:關係人於私立中學任教,平時上下班時間 為上午七點至下午五點,雖固定周休二日,但因學校 週六有輔導課和活動辦理,因此常需週六加班,其他 休息時間都照顧家庭,並與配偶、子女共同返家探視 雙方父母。
(4)婚姻狀況:已婚,育有兩名子女。
(5)人格特質:關係人個性沉穩內斂不多言,訪談中能簡 單陳述作回應,訪視中態度配合,無特別之情緒表現 ,因需處理學校公務,受訪後即先行離開。
3.就業情況:關係人從事教職多年,現於私立振聲高中擔任體育老師,聲請人在關係人離去後告知關係人本為體育組長,現擔任學務主任一職,因此公務繁忙。
4.經濟狀況:關係人自述房產登記配偶名下,貸款由關係人自行支付,現關係人名下有存款和基金投資,生活上可自持。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因訪員於病房探訪相對人時,關係人未到場,故無法觀察兩造互動情形。
聲請人自述關係人平均二至三個月探訪相對人一次。
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三舅,平時會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物,此次亦由聲請人協調出面辦理此案,經訪員說明,關係人表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需求評估:1.相對人領有植物人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現臥床意識狀態不明,無自理能力,仰賴居住機構之工作人員協助照料生活起居,亦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需長期受照顧和有監護宣告之需求。
2.因相對人存摺密碼遺失需重新辦理,以便家屬提領相對人身障年金支付相關開銷,故提出本案以處理上列事宜。
㈥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楊蕙慈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關係人楊明松先生為相對人的三舅。
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安置機構費用除有政府日間照顧和住宅式照顧費用補助外,其餘費用和相關開銷皆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父親與聲請人離婚後,即未曾聞問相對人事宜,相對人大弟也仍在就學,故相對人事務皆由聲請人自行處理,此次聲請人亦商請關係人協助共同辦理本案,同時指定楊蕙慈女士擔任監護人人選,楊明松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楊蕙慈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楊明松先生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亦有照顧意願和實質照顧協助。
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7 月24日桃姚字第102336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心狀況堪稱良好,是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且相對人之三舅即關係人楊明松亦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同為相對人至親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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