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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趙林彩霞
相 對 人 趙建華
關 係 人 趙翊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建華(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趙林彩霞(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趙建華之監護人。
指定趙翊君(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趙翊君則為相對人之女。
緣相對人自因突發性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並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在床,受詢問時對於法院之點呼並無回應,並須使用鼻胃管及氧氣,且有四肢萎縮之情形,而鑑定人醫師陳炯旭於前開程序則初步評估稱相對人對外界事務無明確反應,餘詳如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鑑定人嗣後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則略稱:⑴鑑定結果之部分,趙員為腦中風所致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
目前幾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趙員自100 年數次接受住院復健治療,其病情並未改善,功能持續退化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
⑵個案史部分,趙員出生發育史不明。
學歷為國立藝專畢業,過去為高中教師,至65歲退休,個性溫和,人際關係可。
過去有抽煙習慣,每天1 包,否認有飲酒之習慣。
退休後發現有高血壓,否認其他重大身體疾病史。
趙員在96年間反應變慢故未駕車,常常抱怨頭暈,並有健忘、心悸,易因小事而焦慮、害怕之症狀。
99年8 月19日家人搭載趙員至銀行辦理事務,發生意識喪失、身體右傾情形,被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左側額葉、顳葉及右側額葉有新的中風,於右側大腦則有陳舊性中風。
經住院治療至10月8 日出院,出院診斷為:①左側中大腦動脈缺血性中風。
②高血壓。
③左側內頸動脈完全阻塞。
④右側內頸動脈狹窄。
出院時趙員無法言語,需仰賴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行動,大多躺床。
後續家人多次安排在不同醫院住院復健治療,但無明顯改善,由家人聘僱外傭在家中持續照顧。
趙員持有101 年11月26日鑑定之殘障手冊所載殘障等級為極重度,診斷為未提及腦梗塞之頸動脈阻塞及狹窄、麻痺、高血壓,至106 年11月30日有效。
⑶理學檢查部分,趙員躺臥在床上,插有鼻胃管,經由氧氣鼻導管呼吸。
眼睛可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6mm/ 6mm,光反射反應正常。
雙側上肢肌力顯著減弱為3 分,雙側下肢肌力減弱為2 分,四肢深部肌腱反射正常。
⑷精神狀態檢查部分,趙員意識警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情緒穩定,無自發性肢體動作,無法遵循醫囑而做簡單之行為,無法言語。
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
思考內容無法測知,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
⑸日常生活狀況部分,經由鼻導管提供較高濃度氧氣維持呼吸,需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包紙尿布,一般生活自理皆需人完全協助,顯示其幾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2 年9 月26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
四、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之配偶,其有為本件聲請之權利。
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六、關於監護人之選定,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㈠、相對人狀況說明部分:1、相對人現年76歲,與聲請人婚後,育有一男一女,均已成年,相對人長子於法國攻讀研究所畢業,已婚,育有一女,婚後一家居住於台北,目前為台北市政府雇員,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 至4 萬元,平均2 至3 週會返回桃園探視相對人。
相對人原為光啟高中美術老師,於65歲退休,現每半年可領退休金約20萬左右。
2、疾病史:相對人中風前即有高血壓之病史,於民國99年8 月19日中風後,於長庚醫院開兩次刀,頭部右側裝有引流管,現需仰賴鼻胃管進食,此外因相對人有氣喘狀況,故需使用氧氣管。
3、身心狀況:相對人因開刀故將頭髮剃除,身材壯碩,穿著之衣物及使用之寢具皆無明顯髒汙,惟訪員到訪前,聲請人及看護剛更換完相對人腹瀉之尿布,故相對人臥房有明顯排泄物之異味;
相對人臀部有一處壓瘡,經過醫院治療,現壓瘡狀況已有好轉,目前相對人仍需使用氧氣管、鼻胃管及尿布,無自主移動、翻身、坐起及站立等行為能力,此外亦無言語表達且對他人叫喚無任何回應。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完全無法自理其生活起居,且對他人叫喚無任何回應,目前相對人受居家式照顧,每三個月需至長庚醫院進行回診,相對人長期臥病需仰賴他人照顧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為其配偶(即聲請人)並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之相關醫療費用及看護之薪資,則均以相對人之退休金支付。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目前相對人相關身分證件及帳戶存摺等均由聲請人保管,聲請人主述相對人除每半年領一次之約20萬左右之退休金外,尚有醫療險及儲蓄險,每年約可領回4至5 萬,生存險部分則每年可領回9 千元,除上述退休金及保險外,相對人名下無其他資產。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部分:1、趙林彩霞女士,為相對人配偶。
其為家庭主婦,為家中主要掌管生活開支者,聲請人主述相對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每年需繳交之保費約50萬元,故經常以不同保險向銀行借貸之方式繳交保費,待回存保險費用後,再歸還銀行,以維持家中開銷。
2、居住環境:房舍位在老舊公寓之三樓,該樓層之兩戶住家,均為案家所有,一戶為兩房一廳,客廳放滿雜物,無廚房及餐廳,右手邊第一間則為相對人中風後之臥室,該臥室有一張電動式護理床,及一台相對人使用之氧氣機,床頭邊之書桌上則放置相對人之醫藥等物品,相對人床邊尚有一張行軍床,則為看護夜間睡眠用,隔壁房間則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臥室,對面則為浴室。
另一戶則為一房兩廳,該臥室為相對人中風前與聲請人之臥室,內有一張雙人床及電視櫃,房外之客廳則有一張躺椅及兩張雙人座沙發,客廳後方則為廚房,房舍無特殊異味,惟空間堆放許多雜物,視覺上較為凌亂。
3、生活狀況:聲請人平時均於家中與看護一同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且固定每個月至長庚醫院為相對人領藥,聲請人未談及其他休閒活動之安排。
4、人格特質:聲請人態度開放且熱情,對於家中狀況均願意提供訊息,觀察聲請人談及相對人長子及關係人之教育程度時,心情較為愉悅,頗以相對人長子及關係人為傲,然談及相對人長子目前職業,聲請人則對目前台灣職場有些微抱怨。
5、經濟狀況:聲請人自述其個人名下為現相對人居住處兩房一廳之20至30坪左右房舍,目前尚有約40萬貸款,此外,於宜蘭礁溪尚有一間兩房一廳之溫泉套房為其與關係人共同持有,每月需繳交貸款約2 萬多元。
6、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談過程中,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流口水,隨即中斷與訪員之對話,前去相對人床邊幫相對人擦拭,並輕聲向相對人說話,隨後聲請人即邊與訪員對話邊幫助相對人擦拭身體乳液,不時會撫摸相對人額頭,動作熟練且互動自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身心及照顧狀況亦能詳細說明。
7、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生病之前,家中經濟即為聲請人統一處理及管理,聲請人主述相對人之長子因居住於台北,關係人則尚需忙碌於工作,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之長子及關係人均同意,推派由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人。
8、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無。
㈢、關係人狀況說明部分:1、關係人趙翊君女士,為相對人之長女,未婚。
家中主要經濟開支主要均由聲請人負責打理,關係人自營幼稚園,為幼稚園負責人,工作狀況穩定,惟因幼稚園收入均用以支付老師薪資及房舍貸款,故現為收支打平之階段。
相關收入均用以支付幼稚園之貸款,故無多餘經濟負擔家用。
因關係人自營幼稚園,故平時忙於工作,大多幼稚園與家中兩頭奔波,關係人自述過去兩任外籍看護,因身材較嬌小,擔心聲請人及看護困難幫相對人沐浴,故其常會於中午休息時間,返回家中協助相對人沐浴。
2、人格特質:關係人態度大方,且對於不瞭解之處會主動詢問訪員,談及經濟助況時,會不時看向聲請人,並表示因家中大多經濟相關事務均為聲請人負責,故其不甚了解。
3、1.經濟狀況:關係人名下之不動產為現居住處一房兩廳約20至30坪之房舍,尚有約40萬貸款、宜蘭礁溪一間溫泉小套房,尚有貸款約2 萬多元,另於宜蘭礁溪一間兩房一廳之溫泉套房為其與聲請人共同持有,每月需繳交貸款約2 萬多元。
此外,關係人自營之幼稚園,乃關係人購買之法拍屋,目前尚有約6 百多萬貸款需繳交。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關係人因工作關係,於訪談進行約15分鐘後始到達訪視地點,相對人由看護照料,故未見關係人與相對人實際互動狀況,然訪談過程中,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均能詳細說明,且能確切告知訪員,相對人以鼻胃管進食所需之時間、操作方式及注意事項。
5、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具穩定工作且與相對人同住,平時會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關係人口頭表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長子均同意,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無。
㈣、需求評估及建議:1、相對人自99年8 月19日中風後即長期臥病在床,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且對於他人叫喚無任何回應,沐浴、穿衣及飲食均需他人協助,無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有仰賴他人照顧之需求。
2、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銀行優惠存款之續約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3、本案之聲請人趙林彩霞女士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趙翊君女士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99年8 月19日中風後,於林口長庚進行兩次手術,長期臥病在床,聲請人趙林彩霞女士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處理相對人保險相關事務,聲請人趙林彩霞女士及關係人趙翊君女士均口頭表示相對人之長子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趙林彩霞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趙翊君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且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上開公會102 年8 月2 日桃姚字第102345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足參。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現係相對人生活事務主要處理者,並管理運用相對人所領之退休俸及各項所得並用以支付相對人其他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加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情屬至親,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亦熟悉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有關權益,復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繼媳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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