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323,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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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方長成
相 對 人 方水萍
關 係 人 方長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方水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方長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方水萍之監護人。

指定方長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長成為相對人方水萍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2 年3 月間因主動脈瘤進行手術,之後處於意識不清狀態,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經本院於相對人現居地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 ○0 號會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無明顯反應;

旋由鑑定醫師陳炯旭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經初步判斷對外界事物無明確反應,其餘詳如鑑定書所載,有本院102 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可佐。

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結果】方員應為缺氧性腦病變致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方員缺氧性腦病變至鑑定日,約為5 個月左右,一般而言腦部受傷之黃金恢復期為6 個月,方員目前僅有極小幅度之改善,未來即使再有改善之可能,其幅度應屬極為有限。

【個人史及相關史】方員出生發育史不明。

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識字。

過去在國小擔任工友,大約十幾年前退休後,在家附近種菜。

個性中庸、和氣,人際關係好。

否認香煙、酒精使用的習慣。

除心臟瓣膜疾病外,否認其他重大身體疾病史。

方員先前與太太在金門居住,生活可以自理。

大約9 年前因心臟瓣膜疾病而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狀況良好,每3 個月持續接受追蹤治療。

方員生活自理無虞,可以自行騎摩托車外出,並且照顧罹患肺癌的太太。

此次於民國102 年1 月發現有主動脈瘤,遂於3 月2 日入院,預計進行手術治療。

方員心臟手術術後仍處於意識喪失,並出現癲癇,後續大腦斷層掃瞄檢查顯示為缺氧性腦病變;

因呼吸衰竭、需仰賴氣管內管及呼吸器維持呼吸,故接受氣切手術,經呼吸加護病房照顧治療後,可以不需呼吸器而自行經氣切呼吸,最後於6 月22日出院,由家人聘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

出院診斷為:呼吸衰竭、氣切術後癲癇,升主動脈瘤、術後陣發性心房顫動,糖尿病,高血壓,發燒,慢性阻塞性肺病,周邊動脈阻塞疾病,骨質疏鬆。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

插有鼻胃管、氣切。

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mm/4mm ,瞳孔光反射反應正常。

四肢活動範圍正常。

雙側上肢肌力略減弱為4-5 分,雙側下肢肌力減弱為4 分。

四肢深部肌腱反射無明顯異常增強之情形。

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

外觀顯病態樣。

注意力尚可集中。

態度無法配合。

情緒無明顯變化。

有自主之行為,但不瞭解其意思;

無法遵循醫囑而行為。

無言語表達。

無法以言語、文字、動作與之溝通。

思考內容無法測知。

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氣切維持呼吸,需他人經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洗澡、更衣等一般生活自理皆需人完全協助。

顯示其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

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以上有該診所102 年8 月29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欲辦理相對人老人年金與協助管理相對人存款及財產,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相對人狀況說明】1.家庭狀況:相對人現年77歲,與配偶婚後育有3 女5 男,均已成年且自組家庭,相對人過去從事國小工友之工作;

相對人原與配偶居住於金門縣,後因相對人配偶心肌梗塞,每三個月需定期至長庚醫院回診,為方便就醫,相對人與其配偶則會暫居新屋;

三年多前相對人配偶罹患肺腺癌,相對人為其配偶主要照顧者,惟今年三月相對人於長庚開刀後,狀況不佳而無力照顧配偶,相對人子女們始申請外籍看護。

此外,相對人與其配偶新屋之居住處為相對人子女共同購買,為相對人三女名下,尚有貸款約一百多萬。

2.疾病史:相對人過往即有心臟瓣膜閉鎖不全狀況,於今年三月於林口長庚進行動脈瘤手術,住院治療至今年六月出院,七月底因心跳狀況不穩定而住院,目前相對人仍於桃園醫院住院治療中。

3.身心狀況:相對人為三分平頭,中等身材,穿著之衣物及使用之寢具無明顯髒汙或異味,相對人有氣切且使用心電圖、鼻胃管及尿布,對於旁人叫喚均無任何反應,亦無任何言語表達能力,無自主移動、翻身、坐起及站立等行為能力,此外,相對人雙手會無意識抓握之反應。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完全無法自理其生活起居,且對於他人叫喚無任何反應,亦無任何言語表達能力,相對人目前住院治療中,由看護24小時在旁照料,受訪時,看護能清楚說明相對人餵食時間及照顧方面需注意之相關事項,且看護表示每日早晚均會為相對人按摩與翻身,相對人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目前住院治療中,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外籍看護照顧,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其他子女平均分擔相對人相關醫療費用及外籍看護每月約2 萬多元之費用,此外目前相對人之相關證件均由相對人配偶保管。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名下有存款約2 百多萬,機車一台,無其他負債或資產。

【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方長成先生,擬擔任本案監護人。

1.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

2.家庭狀況:(1) 經濟狀況:聲請人為家中主要生活經濟負擔者,與其他手足平均分擔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之醫療及看護費用。

(2)居住環境: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目前住院治療中,故訪員未至聲請人住所進行訪視。

(3) 生活狀況:聲請人平時忙於工作,相對人未住院前,約每週至新屋探視相對人一次,此外,聲請人則未談及其他休閒活動之安排。

(4)婚姻狀況:已婚,育有二女一男,均已成年,現與配偶、次女及長子同住。

(5) 人格特質:聲請人態度大方且積極,對於家中狀況均願意提供訊息,談及過往探視相對人之頻率時,聲請人顯得尷尬,表示過往因相對人大多居住於金門老家,路途遙遠,故其與其他手足較少前往探視,僅於相對人暫居新屋時,其探視頻率較為頻繁,約每週探視一次。

3.就業情況:從事郵務士工作至今約30年,工作狀況穩定,月薪約5 萬多元。

4.經濟狀況:聲請人名下有一棟位於中壢無貸款之2 樓半透天,及存款約20萬,此外除每月需繳交約3 萬元保險費用外,無其他負債或資產。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過程中,聲請人主動摸相對人額頭,並向訪員說明聲請人本次住院之狀況,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於3 月開刀後狀況不佳,住院時間長,故其探視時間較為頻繁,過往相對人居新屋自宅時,則每週探視一次。

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關係人與其他手足共同負擔相對人相關醫療及看護費用,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子因工作而須往返大陸,手足間討論後依長幼有序而推派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人。

【關係人說明】關係人:方長義先生,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子。

2.家庭狀況:(1) 經濟狀況:為家中主要負擔經濟者,與聲請人及其他手足共同負擔相對人相關醫療及看護費用。

(2) 居住環境:相對人目前住院治療中,且關係人未與相對人同住,故訪員未至關係人家中進行訪視。

(3) 生活狀況:關係人未談及平時休閒活動之安排,僅表示相對人暫居新屋期間,因鄰近其住家,故會每日前往探視相對人。

(4) 婚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現關係人一家四口同住。

(5) 人格特質:關係人溫和且態度大方,於訪視過程中,會主動向訪員釐清相對人疾病史,且當聲請人與訪員談話時,關係人會主動補充說明,亦不時會與聲請人互開玩笑,互動自然。

3.就業情況:自營塑膠製造工廠,約有22至23年,每月收入約6 至7 萬元以上。

4.經濟狀況:關係人名下僅有一台機車,無其他負債及資產。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員欲瞭解相對人身體狀況時,關係人會積極說明,於訪視過程中,主動按摩相對人小腿約2 至3 下,互動自然。

6.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子,手足間討論後依長幼有序而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 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其他子女及相對人配偶均知悉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需求評估】1.相對人於今年三月進行動脈瘤手術後,即狀況不佳臥病在床,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且對他人叫喚無任何回應,沐浴、盥洗、穿衣、飲食及如廁等均需他人協助,亦完全無自主移動、坐起或站立等能力,亦無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此外,相對人因心跳微弱且不穩定,目前住院治療中,有仰賴他人照顧之需求。

2.為協助辦理相對人老人年金及存款等資產管理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方長成先生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方長義先生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於102 年3 月開刀後,臥病在床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且對於他人叫喚無任何回應,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顧,此外,相對人現心跳微弱亦不穩定,住院治療中。

聲請人方長成先生主及關係人方長義先生與相對人其它子女共同分擔相對人相關醫療及看護費用;

聲請人方長成先生及關係人方長義先生均口頭表示相對人其它子女及相對人配偶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方長成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方長義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且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8 月16日桃姚字第102376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心狀況堪稱良好,是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同為相對人至親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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