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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賴盛廣
相 對 人 松六花
關 係 人 賴詩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松六花(女,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盛廣(男,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松六花之監護人。
指定賴詩浩(男,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盛廣為相對人松六花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8年11月3 日起因腦部缺氧致呼吸衰竭,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賴詩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27頁參照);
又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新仁醫院,會同鑑定機關即石牌振興醫院鑑定醫師陳威廷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睜眼,點呼無反應。
旋由鑑定人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為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呼吸衰竭,意識未清,有鼻胃管、氣切、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詳情請見鑑定報告,有該院102 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3至34頁參照)。
另參酌上開鑑定機關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家族病史、以往病史及現在病史:無家族病史、無以往病史,現在病史:為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呼吸衰竭。
98年因突發性意識喪失於署立台北醫院經急救後轉送台大醫院。
98年11月24日轉新仁醫院接受照護。
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日常生活狀況: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
⒉身體狀況:有氣切、鼻胃管,四肢癱瘓。
⒊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為木僵,且無溝通性。
另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及其他檢查,均無法評估。
⒋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
⒌社會性:無。
⒍檢查結果:為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呼吸衰竭。
意識木僵,有氣切、鼻胃管,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全需他扶助照護。
㈢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差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9 月25日新北院清家福102 家助56字第59300 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㈢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欲辦理相對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及郵局開戶手續,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賴盛廣先生為相對人配偶,擬擔任本案監護人。
聲請人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其為家中主要生活經濟負擔者,除日常生活開銷外,尚需負擔每月房屋租金;
長子及次子若工作穩定時,則每月會補貼家用。
聲請人住家位於馬路邊一棟舊式無電梯公寓3 樓,客廳採光不佳,屋內傢俱不多,然物品均隨意堆放牆邊,室內環境略顯凌亂。
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同住,且分居多年,平時除工作外,大多於家中或外出找友人小酌,聲請人主述每年約探視相對人約二至三次。
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除協助照顧撫養相對人與前夫生育之長女外,與相對人育有二子,現年23歲及20歲,長子目前居住於新竹,從事臨時工工作,次子則與聲請人同住;
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居多年,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95、96年間無預警離家出走,前間短暫返回家中,後相對人即與其長女同住於新莊。
聲請人人格特質為態度大方且開放,訪視時,聲請人上身未著衣物,僅著一條長褲,訪視過程中,聲請人談及與相對人之婚姻狀況與談及因相對人長女過世,其將相對人戶籍遷回桃園後,始知悉相對人積欠多期國民年金未繳時,略顯無奈。
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台無貸款機車,無其他貸款及資產。
相對人目前安置於外縣市,訪視時未共同受訪,故訪員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實際互動狀況。
相對人無其他親友,自102 年2 月相對人長女過世後,聲請人則主要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亦將相對人戶籍遷回至桃園家中,因相對人尚有多期國民年金未繳之事宜需處理,且聲請人欲協助辦理相對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並推派由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人。
㈢相對人狀況:相對人現年45歲,聲請人為相對人第二任丈夫,相對人與第一任丈夫婚後育有一女(已過世);
相對人與聲請人婚後則育有二子。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過往即有酗酒習慣,相對人後搬至新莊與長女同住,直至98年11月相對人長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住院治療,聲請人前往探視即見聲請人昏迷無意識,並使用呼吸器維生,直至今日相對人均未見好轉。
相對人居新北市新仁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女過世前,均由其照料處理相對人所有事宜,相對人長女過世後,聲請人才將相對人戶籍遷回桃園縣。
相對人現居新仁醫院因相對人為原住民身份且有重大傷病,故無需繳交醫療費用,此外,自相對人長女過世後,相對人證件均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事務亦由聲請人處理。
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資產,且積欠多期國民年金未繳。
㈣關係人狀況:賴詩浩先生,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目前待業中,現與聲請人同住。
關係人表示每月約探視相對人2 至3 次,每次探視時間約30分中至1 個小時。
關係人人格特質為較沉默,雖願意提供相對訊息,然其回應均較為簡短,甚少主動提供其他訊息,對於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角色,關係人於訪員詢問時,主動表達不知該角色之功能,於訪員說明後,僅回應知悉且同意擔任。
關係人名下除一台無貸款機車外,無其他資產,此外,關係人目前尚有助學貸款需繳交。
關係人口頭表示同意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訪視初期,聲請人聽聞聲請本案後續尚有醫療鑑定等流程時,曾主動詢問訪員若其友人與配偶分居多年,其配偶亦無行為能力,是否難以訴請離婚;
後經訪視得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關係與聲請人提問之狀況雷同,訪員詢問聲請人之想法時,聲請人未正面回應,僅表示現在唯有其能處理相對人事宜,言語表達略顯無奈,評估聲請人疑思考且猶豫訴請離婚之可能性。
㈥需求評估: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98年11月住院時即呈現昏迷,且須仰賴呼吸器維生至今,完全無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需住院治療,且有他人照顧之需求。
相對人尚有多期國民年金未繳之事宜需處理,且聲請人欲協助辦理相對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㈦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賴盛廣先生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賴詩浩先生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98年昏迷至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第四類【b440】極重度,須仰賴呼吸器維生,目前安置於新仁醫院。
聲請人賴盛廣先生目前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並為相對人事務主要處理者,經訪視賴盛廣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賴詩浩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且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8 月19日桃姚字第102378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至31頁參照)。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現在更為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且相對人其他子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職(本院卷第17頁參照)。
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賴詩浩為相對人之次子,同為相對人至親並固定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賴詩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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