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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監宣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盧肇土
相 對 人 盧徐粟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徐栗妹(女,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肇土(男,民國00年 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盧徐栗妹之監護人。
指定盧肇枝(男,民國00年 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盧徐栗妹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2年5 月27日起,因陳舊性腦中風等症狀,生活無法自理,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書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盧肇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居所即桃園縣新屋鄉○○村 0鄰○○00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插管臥床無法言語,有導尿管及尿袋,無法回答問題;
並訊據鑑定人邱瑞祥醫師陳稱略以:相對人因多重腦中風,導致極重度失智,生活無法自理,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 頁 反面)。
佐以迎旭診所102 年9 月17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2126號所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鑑定結果:㈠結論:盧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理由):盧員為腦中風導致極重度失智之個案。
...精神狀態檢查:盧員無清醒意識。
外觀尚整潔。
態度無法合作。
表情平板。
對叫喚及問話幾乎無反應。
無適當行為。
注意力、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
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
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理學檢查:盧員頭部無手術痕跡。
軀幹與四肢皆癱軟,略顯浮腫。
鼻胃管及導尿管留置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公會102 年8 月30日桃姚字第102392號函所附之調查訪視報告略以:...㈠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表示相對人長女、次女、三子、三女及四子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且因長幼有序,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盧肇土先生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盧肇枝先生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目前因尿道感染住院治療中,關係人主述住院前,相對人與聲請人盧肇土先生及關係人盧肇枝先生同住,受居家式照顧,聲請人盧肇土先生主要保管相對人證件,且與關係人盧肇枝先生共同分擔家中開銷,且關係人盧肇枝先生及相對人次女均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女、三子、三女及四子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且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之意願,經訪視,關係人盧肇土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且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 背面至31頁)。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盧徐栗妹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人平日即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並負擔照顧費用,而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
再者,聲請人並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積極或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此外,關係人盧肇枝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並與聲請人共同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且未曾涉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處理之糾紛,並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得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盧肇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盧肇枝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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