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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廖紫雲
關 係 人 張宥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紫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雅惠(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紫雲之監護人。
指定張宥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前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因車禍而造成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宥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於102 年7 月1 日發生車禍,為處理相對人車禍訴訟及理賠事宜,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黃立偉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法官所詢問之問題,眼睛會隨聲音來源移動,但無法以言語表達其意思。
鑑定人黃立偉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表示:詳如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102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1.個人史部分:廖員出生發育無已知異常,國小畢業,平日工作為在市場賣衣服,無精神科或其他身體疾病。
102 年7 月1 日因發生車禍被送至衛福部桃園醫院急診,後轉至加護病房,當時診斷為①大片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經開顱手術及腦壓監測器置入;
②左側顳頂骨骨折伴隨局部血腫和蜘蛛膜下腔出血;
③呼吸衰竭經呼吸器治療。
102 年7 月19日因無法脫離呼吸器故轉入呼吸照護中心,診斷為:①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②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
③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開顱手術術後。
雖然家人曾一度發現其眼睛有神且部分肌肉可出力,但每下愈況,後來全身無法自主移動,也無法言語,偶爾左手會不自主抽動,至今數個月反覆於衛福部桃園醫院和新屋分院住院,並由外籍看護工照顧。
2.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廖員躺床眼神無法聚焦,也無法隨外界環境變化而移動。
全身肌肉無法自主動作,無法言語,對外界刺激無反應,但在鑑定評估過程中有流下眼淚,左臂偶會突然抽動。
身上有氣切、鼻胃管、和尿管,完全依賴他人照顧。
廖員意識不清,外觀尚整潔,體形較瘦小。
完全無法對外界刺激回應,也完全無法表達其意思。
日常生活狀況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3.鑑定結果:廖員符合器質性腦徵候群之診斷。
其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已喪失,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且經濟活動能力和社會性活動能力完全不能。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未來經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有該診所102 年12月16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因車禍致腦傷,造成其身體功能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有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之需,為協助相對人提出後續車禍訴訟事宜,經律師建議後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部分:相對人國小畢業,與配偶即關係人張宥駿結婚後,育有兩女兩男,張宥駿自營小生意,在市場賣衣服維生,相對人則從旁協助之,目前子女皆已成家立業,相對人原與關係人張宥駿與長子同住,現相對人因車禍而住院治療中。
相對人係於102 年7 月1 日早晨騎機車外出欲至市場幫忙張宥駿做生意,但在途中遭人開車闖紅燈追撞致腦傷,經送往醫院急救與治療後,現生命徵象穩定。
訪視當天,相對人蓄短髮,外觀與所穿著之衣物無明顯髒污與異味,意識清楚,使用鼻胃管及氣切,相對人右側肢體較無活動,無法獨立完成翻身、移動和坐起,皆需他人輔助,另在他人攙扶下,相對人可短暫站立約一分鐘,但無法行走,還需使用輪椅輔助。
相對人無言語表現,會點頭、搖頭示意,但思考反應緩慢,且似認知或記憶力障礙,當訪員向相對人詢問:「張雅惠女士是不是你大女兒」,相對人「搖頭」;
訪員再指著張宥駿向相對人詢問:「他是不是你弟弟」相對人「搖頭」,訪員再問:「那是不是你老公」,相對人「點頭」。
相對人眼睛可追視與聚焦,並會緩慢轉動脖子追尋發聲源,右臉顏面偶會有輕微抽動。
張雅惠表示,相對人病情與認知反應時好時壞。
相對人現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大小便無法控制,需使用尿布,相關起居生活皆需仰賴他人照顧。
相對人現為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之階段,每日視復健時間安排需進行語言、職能與物理治療等。
相對人目前居住兩人病房,病床位置靠窗,採光佳,整體環鏡無明顯髒污與異味。
相對人發生車禍後第一時間是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治療,因健保給付問題,在102年9 月26日轉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住院復健迄今,而在102 年8 月底相對人從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當天起,親屬即聘請一名本國籍看護在旁提供相對人全日之照顧至今,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含之前已結算之醫療與醫療耗材、尿布等費用,至今共已花費20萬元以上,此費用是以張雅惠過去幫相對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中的醫療險理賠金來支付,如有不足則暫由張雅惠補貼。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名下登記有一間兩層樓透天房屋(加蓋為三樓),尚有房貸300 多萬元,每月由張宥駿固定代為償還22,000元至23,000元,另有由張雅惠幫相對人所投保之商業醫療保險。
相對人之財務是由張宥駿保管、私人證件則是由張雅惠管理。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張雅惠為相對人之長女。
聲請人與其配偶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兩人共同負擔家計與子女扶養費,自述無經濟困境。
聲請人於南山人壽服務,為保險業務人員,其工作性質、時間相對彈性,工作與個人家庭外,還主責處理相對人醫療、訴訟、賠償等相關事務。
聲請人簡單自述個人名下有存款,無其他不動產與負債。
訪視當天,相對人一見到聲請人張雅惠即露出微笑並微抬起左手輕牽張雅惠的右手,表現出歡喜,兩人互動自然。
張雅惠為相對人長女,有穩定工作、收入與固定住所,除固定探視外,還需主責處理相對人醫療、訴訟、保險賠償與受照顧事宜等事宜,並補貼不足之照護開銷。
張雅惠表示,因身為長女,相對人之相關事項之辦理與決議多由張雅惠與相對人配偶張宥駿共同處理,且經與相對人其他子女共同討論後,決定且同意推派由張雅惠擔任監護人。
張雅惠與張宥駿皆分別以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由張雅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關係人張宥駿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共育有兩女兩男,關係人自營小生意,因相對人車禍後即較無心工作,簡單表示因生意與生活開銷所需,個人現金存款流動性大,名下無不動產與負債,但每月需固定幫相對人償還22,000元至23,000元之房貸,目前經濟收入尚可維持基本生活開銷。
張宥駿自述每日結束生意後,都會至醫院探視陪伴相對人。
訪視當天,相對人見到張宥駿即露出微笑,當張宥駿在說話時,相對人也會頻頻轉頭望向張宥駿,兩人互動自然。
張宥駿為相對人配偶,知悉相對人成長背景、生活習慣和作息,相對人之相關事務雖多由張雅惠主責處理,但許多事情仍是由張雅惠向張宥駿說明與討論後,再共同決議。
張宥駿先生自述因年紀大,許多事情之處理並無法周全,故由張雅惠擔任監護人,而由張宥駿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需求評估與建議:相對人因車禍致腦傷,而需使用鼻胃與氣切管,無法自主行動,需仰賴他人協助或使用輪椅輔助,無言語表現,可以「搖頭、點頭」示意,但部分回應不符事實,且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有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之需。
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處理車禍訴訟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本案之聲請人張雅惠為相對人的長女,關係人張宥駿為相對人的配偶。
相對人目前為住院接受復健治療階段,親屬聘請一名本國籍看護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張宥駿與相對人子女亦時常探視陪伴,張雅惠主責處理相對人醫療、訴訟、受照顧與商業保險理賠等事宜,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則是由相對人之商業醫療保險的理賠金支付之,不足處再由張雅惠補貼之。
張雅惠口頭表示,相對人其餘三名子女皆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
經訪視張雅惠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張宥駿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10月17日桃姚字第102456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醫療、訴訟、商業保險理賠等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相對人之照護開銷現由聲請人運用相對人之商業醫療保險的理賠金支出,不足部分由聲請人補貼,聲請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張宥駿為相對人之配偶,熟知相對人生活事務,每日會至醫院探視陪伴相對人,亦與聲請人共同討論、決議相對人之照護事宜,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張宥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
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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