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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監宣字第430 號
聲 請 人 刁進華
相 對 人 刁陳素綿
關 係 人 陳揚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刁陳素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刁進華(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刁陳素綿之監護人。
指定陳揚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而成中度精神疾病之人生活無法自理,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殘障手冊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揚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殘障手冊、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何明儒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無法回答,嘴角流有唾液。
並據關係人陳揚森到場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鑑定人何明儒醫師除在場表示:相對人應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一) 結論:刁員(即相對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中度智能障礙,因其精神障礙與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
( 二) 理由:刁員為54歲之女性,和兒子同住。
求學經歷不詳。
過去無身體病史或物質濫用史。
據其子(即相對人)所述:刁員自幼因發燒,未及時就醫而燒壞腦袋。
刁員長期認知功能不佳,處理事務及生活自理能力明顯不足,口語表達與理解差,無法理解簡單的規則,不會操作電器,不會計算金錢,不理解開戶、領錢的意義,無法辨識顏色,不會辨認數字與國字,也無法書寫自己姓名。
惟可自己吃飯穿衣、會點頭搖頭或簡單手勢表達意見,幫忙做簡單的家事、比如曬衣服、倒垃圾,自己買便當吃,但不會找錢。
刁員約於民國93年間,出現自言自語、謾罵、疑被害妄想、曾在家拿著刀子防身等症狀,因案夫不准而未曾就醫,於95年案夫過世後,才由兒子帶個案來本院就診,初步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心理衡鑑:刁員總智商約40,語言智商與操作智商皆約40,屬於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的範圍。
綜上,相對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中度智能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 年1 月8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及嘉義縣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公會102 年10月30日桃姚字第102476 號函暨檢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及嘉義縣社會局以102 年10月25日嘉縣社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記載略以: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中度第1 類【b160】身心殘障手冊,聲請人表示,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近期聲請人為工作穩定與薪資考量,已計劃舉家搬遷至台南定居,向居住當地之親戚(聲請人之表舅)學習一技之長,故需將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持有之現居土地(桃園中壢)變賣,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⒈家庭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為嘉義人,曾就讀小學,但不知是否有畢業,聲請人形容,相對人自幼即「傻傻的」,故從小到結婚前皆是與父、母親同住和照顧,經相對人配偶的友人介紹,相對人與其配偶結婚,婚後兩人育有一子(即聲請人),相對人為家庭主婦、未曾就業;
相對人配偶為榮民,約於95年因病往生,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
⒉疾病史:聲請人述,聽相對人母親描述,相對人自幼發燒過度,因醫療資訊與資源不足,未能讓相對人即時就醫,造成相對人智能、反應較慢,另相對人配偶仍在世時,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有自言自語與「有人要殺害她」之妄想產生,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⒊身心狀況:訪視當天,因相對人剛起床,故頭髮與衣著略顯凌亂,但身體與外觀穿著無明顯髒污和異味,相對人意識清醒,情緒平穩,具自主行動能力,完全不需他人協助或使用輔具,有言語和肢體表現,可說出自己與聲請人姓名,知道自己住中壢,但無法說出住所完整地址與家中電話,不知道自己出生年月日和身分證字號,稱自己為60年次、不知自己年齡。
相對人時間定向感差,訪員訪視當天時間為早上八點半至九點半,相對人受訪時,突向聲請人表示:「已11點,要去買便當」,訪員請相對人看著手錶並確認現在時間,相對人仍表示為11點。
聲請人表示,過去相對人自言自語與被害妄想較為嚴重,經長期穩定且持續服藥,目前精神狀況已穩定許多,僅半夜睡眠狀況較差,多到凌晨一、兩點才就寢,就寢後又頻繁起床上廁所。
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無謀生及自我照顧能力,可自理大部分日常生活起居,如:進食、如廁、沐浴清潔、穿脫衣褲等,以前還可自行烹調,現已無法操作。
因相對人居住當地已數十年,故仍可獨自在住所附近走動、購買三餐。
聲請人目前每兩個月固定帶領相對人至桃園療養院回診一次。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因仍具行動與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事務,故無需他人在旁提供全日照護,每日聲請人會提供兩百元予相對人,讓相對人自行外出買三餐,如給予較多的零用金,相對人無法評估與節制,會在一天內將全部的錢拿去買自己喜歡之食物。
每月家中開銷與生活費是由聲請人統籌管理及運用其個人薪資收入和相對人領有之榮眷半俸收入支付之。
⒍相對人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存簿帳戶內無存款,但每半年領有約七萬元榮眷半俸,聲請人以此收入負擔家中生活開銷與相對人每半年約一萬多元之商業保險費用,相對人名下有一筆與聲請人共同持有之約 33.4 坪的土地(即現住所),另有投保遠雄之商業保險。
相對人之私人證件與相關財務,皆由聲請人保管運用。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
⒉家庭狀況:⑴人格特質:聲請人態度與說話方式較為輕鬆、不拘小節,配合訪視。
⑵經濟狀況:聲請人自述個人名下無存款,與相對人共同持有一筆土地,另有信審貸款50萬元,為聲請人過去幫前女友之父親繳納酒駕遭判刑之易科罰金而向銀行貸款之債務。
⑶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相對人受訪時,遇到不知如何回答之問題,都會直盯著聲請人,似在尋求協助,兩人互動自然平和。
⑷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獨自負擔家中生活開銷,與相對人同住,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就醫回診與相關事宜,統籌管理與運用相對人所領之榮眷半俸於生活開銷和相對人之商業保險費用,因家庭人口單純,聲請人為獨子;
相對人配偶已往生;
相對人父母親年邁又遠居嘉義,且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可提供協助,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關係人陳揚森狀況說明:為相對人二弟,為聲請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述於台中工作,可清楚回答訪視問題。
㈤綜合建議:本案聲請人刁進華為相對人的獨子,關係人陳揚森先生為相對人之弟弟。
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刁進華同住,相對人可自理簡易之日常生活起居,但個人事務與經濟開銷皆需仰賴刁進華處理,相對人的照顧費用則是由刁進華以個人薪資收入及相對人所領榮眷半俸負擔之;
經訪視刁進華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也同意由陳揚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與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刁陳素綿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人平日即由聲請人主責協助處理事務,而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
再者,聲請人並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積極或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部分,因關係人陳揚森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未曾涉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處理之糾紛,並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得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陳揚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陳揚森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監護開始時,關係人陳揚森應與聲請人刁進華於 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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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
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 (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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