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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劉文炳
相 對 人 劉務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務墨(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文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務墨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劉文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文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關係人劉文炎陳稱父親有老人痴呆,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母親亦是植物人,母親部分已辦理監護宣告,故一併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詹佳祥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回答正確,嗣詢問相對人:「(問:先與何人同住?平時誰去買菜?)伊和太太及印尼看護同住,都是伊去買菜。」
、「(問:拿新台幣(下同)1,000 元買550 元的東西,找多少錢?)450 元。」
。
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有失智症病史,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民國102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1.根據家屬表示,劉員於99、100 年間,開始出現記憶力減退,自我照顧能力減退。
搭乘交通工具、購物、處理一般事務之能力較之前有明顯退化之情事。
劉員目前之整體認知功能呈現輕度退化的現象,且影響其記憶力、定向感、判斷與解決問題、日常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等能力。
2.鑑定過程:⑴精神狀態及理學檢查:劉員外觀衣著合宜,會談時可呈現社交性眼光接觸,言談切題,語速適中,音量小。
語調與表情較為平板。
注意力尚可集中。
劉員不能正確回答今日確切日期,今天是否用過早餐,住家地址與電話等問題。
無明顯思考形式障礙。
劉員無法於五分鐘後正確回憶三項物品,亦無法完成畫鐘測驗。
⑵心理衡鑑:心理衡鑑結果顯示,MMSE:16,CDR =1 。
綜合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之整體認知功能呈現輕度退化的現象,且影響其記憶力、定向感、判斷與解決問題、日常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等能力。
建議個案持續接受治療,以減緩認知功能退化的速度,而家屬可考量個案目前現存的能力,給予適度的外在刺激、鼓勵其發揮尚未退化的功能,以增加個案之自尊與自我價值感。
⑶實驗室檢查:①血球檢查:報告顯示正常。
②生化檢查:總膽紅素與鹼性磷脂酶偏高,其餘報告顯示正常。
③尿液分析報告:尿液酸鹼值偏低,其餘報告顯示正常。
④腦波報告:報告顯示正常。
⑤免疫學檢查:報告顯示正常。
⑥甲狀腺功能檢查:甲狀腺激素偏高,其餘報告顯示正常。
3.鑑定結果:劉員罹患有失智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著下降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3 年1 月24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尚堪認定。
亦即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僅其上開能力顯有不足。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仍得逕予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
關於輔助人之選定,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記載略以:㈠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關於相對人之訪視結果:1.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經診斷患有老人失智症,觀察相對人辦理其事務時,經常會有所遺漏,無法順利完成,為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並避免相對人遭他人利誘詐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相對人狀況部分:相對人現年77歲,與配偶育有二男一女,均已各自成家立業,相對人過去從事務農工作,相對人配偶則為家管,目前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及一名外籍看護同住。
相對人患有高血壓之慢性疾病,且經診斷患有老人失智症,領有第1 類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高血壓部分目前穩定服藥,狀況良好。
相對人具自由行動之能力,無使用助行器之需要,且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均能自理,然關係人表示相對人經常因忘記其衣物是否已清洗而堆放於臥室內,須旁人予以提醒。
訪員詢問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時,相對人能清楚說明自己出生年月日,並能認得關係人,亦知悉其與配偶育有之子女數,然相對人於回應時偶而會有答非所問之狀況,須不斷釐清相對人始能理解。
相對人蓄3 分平頭,身材瘦小,外觀、穿著衣物及使用之寢具均無明顯髒汙或異味。
住家為三房兩廳之公寓,大門左側為客廳,客廳後方為兩間臥室,第一間擺放有一張上下鋪,目前無人使用;
第二間為相對人配偶與外籍看護之臥房;
相對人配偶臥室對面則為和室房,為相對人臥室,臥室內僅鋪有相對人就寢時使用之床鋪,一旁擺放諸多相對人配偶須使用之未拆封之尿布。
相對人與其配偶及一名看護同住,該名看護主要照顧相對人配偶,並協助相對人生活起居。
看護每月2 萬多之費用、家中生活開銷及相關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分擔。
相對人相關個人證件均由相對人自己保管,相對人事務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工處理。
相對人名下有一筆位於彰化約3 分地之土地、位於彰化一間約40坪無貸款之平房、無貸款汽車一台、每月7,000 元老農年金及些微存款。
3.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劉文炳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劉文炎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配偶及一名外籍看護同住。
聲請人劉文炳、關係人劉文炎共同負擔相對人及其配偶日常生活及相關醫療開銷,並共同分擔處理相對人事務。
關係人口頭表示,相對人次女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訪視現場,相對人對關係人所述,均未提出異議。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且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11月12日桃姚字第102523號函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關於聲請人劉文炳之訪視結果:1.意願與動機:案長子表示案妻原生家庭成員有5 名手足,案妻父母已過世,2 年前案妻手足廖進成過世後遺下債務,其子女已向法院聲請財產拋棄繼承權,案長子欲協助案妻聲請財產拋棄繼承權需案主的印鑑證明,惟案妻當時因失智已無法為意思表示,亦無法聲請印鑑證明,案長子始向法院聲請對案妻的監護宣告並同時聲請案主的監護宣告,以期能擔任案主監護人,協助案主處理相關法律上事宜,並同意約定由案次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家庭狀況:據案長子表示其原生家庭成員有案主夫婦、案長子、案長女、案次子共五人,為彰化人,案主目前與案妻及一名外籍看護工居住於桃園龍潭,其房屋登記於案次子名下,案妻今年73歲,據案長子所述於102 年9 月間同時向法院聲請案主夫婦的監護宣告,而案妻的監護宣告法院已判決,目前尚待法院證明下來。
案次子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原與案主夫婦共同居住,後因案孫就學問題而搬至桃園市居住,但亦與案主夫婦保持聯繫,並能就近處理案家的緊急情況,目前桃園工作告一段落,後續可能前往大陸地區發展,案長子與案長女已成家而各自另住在外,案長女目前與案長女婿及案外孫居住於竹南,案長女目前為上市公司之員工。
案長子表示其每月約2 、3 次返回桃園龍潭探視案主夫婦,或與案主一同返回彰化探視親友,而案子女各自之家庭若有計畫出國遊玩,亦會邀請案主同行,其出遊相關費用原則上由規劃出遊之子女負擔,若有需要案長子亦會助其相關費用,惟案主外出遊玩時,亦時常忘記東西放在哪,須由案家屬協助注意及提醒,案長子亦表示案主因年事已高,故出遊時會注意案主的體力,約行走20至30分鐘時,讓案主休息一下。
今年寒假期間,案長女及案孫女已規劃年節時期要帶案主到恆春遊玩。
案主目前領有身障手冊,於101 年8 月27日鑑定為失智症中度,預計於104 年進行重新鑑定。
關於失智情形的觀察,案長子表示近兩年案主返回彰化老家時,時常拿錯鎗匙導致無法開門,案主誤以為是小偷破壞門鎖,就頻繁請鎖匠換鎖;
另案主自行到郵局領錢時,每次攜帶的印章皆不同,故案主郵局的印章就有十幾顆,權宜之下案長子協助案主保管郵局印章,而案主自行保管郵局存摺,若案主有領錢需求,案長子會事先填寫領款單據,讓案主攜帶至郵局領取。
案主對於他人有防備心且較無安全感,故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等皆由案主自行保管,案長子每月帶案主至郵局刷存摺,讓案主放心。
案主目前行動尚可,現亦能認得案子女及案孫子女,醫師診斷案主對數字觀念強,已開立藥物讓案主服用,並建議案長子可在案主衣領繡上案主名字及聯絡資料以防走失。
據案長子表示其與手足近兩年發現案主時常忘東忘西,故由案次子協助案主至醫院就診後做鑑定,並由案長子或案次子協助案主至醫院回診,而目前案主與案妻居住於桃園龍潭,並聘有一名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該名外籍看護工於案家服務即將滿6 年,看護工之薪資由案長子及案次子共同分擔。
據案長子表示案次子每月會定期給案主零用錢,而外籍看護工的薪資亦是由案子女拿給案主後,由案主交給外籍看護工。
而案家住處對面即為龍潭敏盛醫院,案長子考量案主就醫資源的可近性,目前尚未計畫讓案主搬離其住所案長子表示案主於彰化的土地租賃給該地鄉公所,而公所會定期撥款進案主帳戶,案主本身亦有3 張定期存款,案長子會定期帶案主到郵局刷存摺,而案主每月領取政府補助7,000 元由案主自行處理。
案主目前居住於桃園,若案主夫妻有緊急狀況,會由居住於桃園的案次子先行處理,而有關案主照顧事宜案子女間亦會主動相互協助或共同討論決定之。
3.評估內容:①支持系統:根據從訪談案長子過程與內容得知案主目前與案妻共同居住,與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臥床的案妻,而案家住處對面即為龍潭敏盛醫院,醫療資源便利,生活機能良好;
案主夫妻之生活等相關之費用則由案長子與案次子共同負擔,而有關案主照顧及法律上須辦理之相關事宜,案子女間會主動協調後為之,家人間的支持系統充足且完善。
②家庭動力方面:根據從訪談案長子過程與內容得知案主目前行動力尚可,亦會協助外籍看護工照料案家,案主就醫回診皆由案長子或案次子接送,而案子女規劃出遊亦會邀請案主同行,案子女亦會時常至案家探視及協助處理相關事宜,故案主與其案子女間往來尚屬頻繁。
③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根據從訪談案長子過程與內容得知案主近兩年較為健忘,並經由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期間案主照顧、醫療及所需協助辦理之相關事宜,皆由案長子或案次子協助之,且案長子每月至案家探視及陪同案主返鄉探視親友,案子女亦在規劃出遊時邀請案主同行,顯示其與案主平時的互動關係尚屬頻繁,本案經與案長子之訪談,目前案主因照顧所聘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為案長子及案次子負擔,而案長子能注意案主身心情況,並耐心與案主溝通及協助案主處理案主相關之問題,故對於擔任監護照顧之人應具有此能力,其可行性亦高。
4.建議:綜上訪談所得資料,評估案長子體諒案主目前因病無法為完全的意思表示,願意擔任為本案之監護人,對此人選經訪視評估並無不妥之處,案長子亦同意約定由案次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此次未訪談案主及案次子、案長女,社工僅能就案長子之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酌,敬請斟酌關係人及案主、其他親屬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監護權相關事宜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情屬至親,現相對人生活事務之處理及醫療費用均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次子共同分擔,復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另參酌相對人於本院鑑定時及社工訪視時均未提出反駁及異議,並表示知悉且同意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是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劉文炳為受輔助宣告人劉務墨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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