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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陳武雄
相 對 人 林碧桃
關 係 人 陳品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碧桃(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武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碧桃之監護人。
指定陳品樺(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武雄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陳品樺則為相對人之女兒,而相對人林碧桃於民國92年9 月9 日因起神智不清,後又中風,雖經送醫但不見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陳武雄為相對人林碧桃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品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即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經法官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無反應;
經聲請人陳武雄在場表示:相對人住院十幾年了,他之前有出車禍,裝人工髖關節,後來離婚後有四處流浪,我有接來同住一陣子。
他本來就有點神智不清,後來又中風,相對人之前會用柺杖慢慢走,一直走到公園躲起來睡覺,因為他流浪慣了等語;
復經關係人陳品樺到場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除在場表示:個案目前失智狀態,報告之後再回覆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林員應為腦中風致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
‧‧‧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
插有鼻胃管、包尿布。
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6mm/ 6mm,光反射反應正常。
四肢明顯孿縮,肌力顯著顯弱為1 分;
深部肌腱反射因四肢孿縮僵硬,無法測知。
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
注意力無法集中。
態度無法配合。
情緒無不穩之表現。
無法有自主性之行為。
無法言語,僅有無意義之聲音。
無法以言語、文字、動作等語之溝通。
思考內容無法測知。
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需由他人經鼻胃管灌食。
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
洗澡、更衣等一般生活皆無法自理。
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2 年12月18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2 年11月22日以桃姚字第102543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重度肢障身障手冊,現臥床需仰賴他人照顧。
聲請人表示,因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郵局印章遺失,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⒈家庭狀況:相對人僅就讀到國小五年級,曾有兩段婚姻關係,與第一任配偶共育有5 女1 男,聲請人排行老三、為長男;
關係人排行老四、為三女。
聲請人述,相對人子女自小都由爺爺奶奶扶養照顧,相對人與第一任配偶皆在外工作、居住,約於聲請人國一至國二階段,相對人與第一任配偶曾返家與子女同住1 至2 年,之後兩人因故離婚,相對人即離家未歸,並與第二任配偶結婚、離婚,自此後,聲請人等都不知相對人下落,也無任何往來互動,但約於十年多前,聲請人家中半夜突然有警察上門,表示發現相對人獨自持助行器在外遊蕩,通知聲請人要配合至警局將相對人領回,聲請人才重新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並將相對人帶回同住照顧,但不久後,相對人又獨自外出後失蹤,聲請人再次接獲通知時,相對人就已被安置在機構。
⒉疾病史:據聲請人與關係人所知,相對人患有失智症與中風、雙側髖關節曾手術更換。
⒊身心狀況:相對人外觀與所穿著之衣物和使用之寢具皆無明顯髒污和異味,使用鼻胃管,因大小便無法控制,而使用尿布,無自主移位、翻身、坐起、站立和行走之能力,四肢萎縮,雙手蜷縮在胸前,眼睛睜開但眼神空洞,無任何適當之言語和肢體表現,無自主意思表示之能力。
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無自謀生活和自我照顧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有長期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
相對人現無固定就醫之需,主要受機構式照顧,由機構照護人員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照顧。
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入住機構時,還可自行推輪椅行動,之後因中風而臥床至今。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居私立桃園縣仁愛之家附設成功養護中心、受機構式照顧,機構翁社工表示,相對人於95年01月15日由縣政府主管機關委託安置於此,迄今已約十多年,每月養護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 萬6 千元,因相對人符合身障低收身分(福保),故每月養護費用全額由主管機關負擔之。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相對人郵局帳戶中,每月固定有國民年金補助3 百元,及端午、中秋及過年等節日會各有2 千元之福利補助匯入,而此補助津貼全數都由聲請人領取並使用於聲請人個人生活開銷,目前相對人郵局帳戶內約有3 千元左右之存款,除此外,相對人名下無其他資產和負債。
相對人之身分證和郵局帳戶是由聲請人保管;
健保卡和身障手冊則是由機構保管使用。
㈢聲請人陳武雄先生狀況說明: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⒉家庭狀況:①經濟狀況:聲請人自述失業數年,近期才剛開始工作十多天,經濟困境,多仰賴縣府主管機關和民間福利機構提供予相對人和聲請人之子(家扶1 千7 百元/ 月、社會局2 千元/月)之福利補助過生活。
②居住環境:因相對人受機構式照顧多年,未來無返家照顧之可能,且聲請人配合至機構受訪,故訪員未至聲請人住所進行實訪。
聲請人表示其住所為約為18.9坪大之公寓式住宅。
③生活狀況:聲請人現有工作,工作時間為夜班,白日則睡覺休息。
聲請人已無業3 、4 年,是因當時被診斷出罹患口腔癌第三期,經電療與化療後,病情已獲得控制,醫生建議仍需固定回診追蹤,但聲請人並未聽從醫囑,另外聲請人又曾於爬山時跌倒造成其雙側髖關節骨折,行動不便,導致多年無工作。
④婚姻狀況:聲請人自述與前女友未結婚,育有一子一女,現兩人已分手,兒子與聲請人同住;
女兒與前女友同住。
⑤人格特質:聲請人行動略緩慢,身形瘦,頭髮略長、花白、凌亂,略有異味。
說話反應稍顯緩慢,訪視當天,自述每回見到相對人都很有情緒,因「家家有本難念的經」。
⒊就業情況:聲請人自稱才剛到某科技工廠服務,擔任作業員一職,每日工作時間為晚上8 點至早上8 點,平均每月應有2 萬1 千元薪資收入,但實際工作時間長短仍需視工廠安排為主。
⒋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個人名下無存款,有公寓一間(即戶籍地、現住所),尚有房貸57萬元至58萬元,除此外,名下無其他資產和負債。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聲請人自述,今年為辦理相對人福利補助審查與相關事務,曾於今年10月份至機構探視相對人2次。
訪視當天,相對人與聲請人兩人無肢體和言語互動。
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近期才有工作,目前生活仍須仰賴福利補助,聲請人自述每年配合機構辦理相對人福利補助審查作業,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關係人知悉聲請人健康與經濟狀況,也知道聲請人運用相對人之福利補助過生活,關係人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關係人陳品樺女士狀況說明:⒈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女。
⒉家庭狀況:①經濟狀況:關係人無工作、為家管,其配偶有穩定工作,經濟生活仰賴其配偶。
②居住環境:相對人受機構式照顧多年,無返家照顧之計畫,且關係人配合至機構受訪,故訪員未至關係人住所進行實訪。
③生活狀況:關係人為家管,除家務照顧外,未談及個人休閒活動。
④婚姻狀況:已婚。
⑤人格特質:關係人態度客氣,配合訪視,情緒表現平穩。
⒊就業情況:關係人為家庭主婦。
⒋經濟狀況:關係人簡單自述個人名下無存款、無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無貸款。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關係人自述並無固定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之時間,但每月至少會探視相對人一次。
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女,聲請人表示,因自小與其他手足即鮮少互動,聲請人也無其他手足聯繫電話,且當聲請人因病住院時,僅能聯繫到關係人出面協助處理相關事務,故聲請人提出本案時,才會推派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表示同意且知悉。
㈤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陳武雄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陳品樺女士為相對人的三女。
相對人自95年1 月15日起由主管機關委託安置於私立桃園縣仁愛之家附設成功養護中心迄今,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照顧服務,每月養護費用全額由主管機關補助之。
聲請人自述,本案之聲請,除關係人外,並未向相對人其他女兒們說明,故不知其想法與意見,關係人表示會協助與相對人其他女兒們聯繫,並嘗試邀請於醫療鑑定當天一同在場。
經訪視,聲請人陳武雄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陳品樺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然聲請人陳武雄先生雖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但其健康狀況對於相對人之未來照護與處理個人事務恐有較高之不確定性,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對人女兒陳月美女士、陳美惠女士和陳素梅女士之意見和建議和其他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另本院就上開訪視內容提及聲請人運用相對人之補助金作為生活開銷一節於103 年2 月11日訊問聲請人,並通知關係人即相對人女兒陳品樺、陳淳薇、陳月美、陳美惠(僅陳月美到庭)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稱:伊目前剛找到工作,是在電子工廠當作業員。
我本身也有補助款,我把錢全部領出來一起用,用途是生活的花費及相對人看病的費用等語,且關係人陳月美亦稱:我們兄弟姐妹都講好由聲請人當監護人,相對人目前住養護機構還需要自費營養食品等語,可認聲請人係將聲請人自身及相對人之補助款均領出後統一運用,作為自身及相對人生活花費,衡情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聲請人亦了解日後擔任監護人之職權與責任,應無聲請人不適任擔任監護人之疑慮。
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武雄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林碧桃之長子,具有監護意願,且相對人自95年1 月15日由桃園縣政府安置於桃園縣仁愛之家附設成功養護中心,受機構式照顧,並由主管機關負擔其全部養護費用,而由聲請人為養護中心主要聯繫對象,並協助照顧相對人、保管相對人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考量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
另雖聲請人健康狀況堪慮,然因相對人擔任現受機構式照顧,不需聲請人實質照顧,故聲請人應可勝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聲請人之其餘姐妹均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從而,如由聲請人陳武雄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陳武雄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陳品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且為相對人林碧桃之女兒,並現為協助照顧相對人之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是以,由關係人陳品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陳品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品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陳品樺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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