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522,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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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戴月娥
相 對 人 謝政能
關 係 人 謝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政能(男,民國三十四年八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戴月娥(女,民國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政能之監護人。

指定謝思瑜(女,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月娥為相對人謝政能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3年期間,即出現記憶不全、情緒轉變等現象,96年9 月間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並診斷出罹患失智症之情形。

期間相對人於治療過程中未能改善失智症狀,反而更為嚴重,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謝思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影本、親屬系統表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1頁、22至23頁參照)。

又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知道自己的名字,並能說出配偶及二名女兒之姓名,惟面對進一步問題,如女兒有無工作等問題,則回答聽不懂,或是無法完整回答問題;

旋由鑑定醫師陳炯旭為初步鑑定,有103 年1 月8 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0至42頁參照)。

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謝員(按即相對人)出生發育史不清楚。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過去在科技公司上班,已退休9 年。

個性隨和,人際關係可。

有抽煙的習慣,每天三分之一包左右;

否認飲酒的習慣。

59歲時被診斷罹患肝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目前仍持續追蹤中,否認其他重大身體疾病史。

謝員大約在95年間,開始出現容易健忘,常常突然就不知道怎麼講話,家人常常覺得難以聽懂。

當時並有嫉妒妄想,會因此對配偶說一些諷刺的話,多疑且有被跟蹤妄想,並曾經因此而開車去撞別人的車,衝動控制差,容易有攻擊行為但是都認為是對方的錯。

因上述症狀,謝員雖然仍出門,但幾乎沒有社交生活。

因容易健忘,在96年曾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科就診,並於97年因情緒煩躁、易怒、自殺意念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

後續仍有嫉妒妄想、被跟蹤妄想,並有暴力行為,100 年4 月發現其簡短智慧測驗(MMSE)為25分,開始接受失智症藥物治療。

101 年5 月,其分數退化為23分。

謝員功能持續退化,包含:不會唸出物品的名稱,忘記是否已經吃過藥物,講過的話馬上忘記,甚至出現在地上大便之行為。

到了102 年7 月,其分數更退化至15分。

腦部核磁共振造影檢查顯示大腦萎縮。

目前仍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中。

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

⒉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

外觀尚整齊、清潔。

注意力易分散。

態度尚可部分配合,但較為我行我素。

情緒顯得易怒。

可以言語,常常一下子說不出詞來,並有言不對題以及虛談的現象。

思考形式鬆散,內容仍有妄想。

疑似有幻覺(在半夜對著空無人的窗戶說話)。

無病識感。

一般判斷力差。

對日期、時間的定向感尚可,但是無法說出目前年份。

對親近的家人,也需要一段時間方能辨識。

立即記憶力差,無法施行三物體記憶力測試;

短期記憶力差,長期記憶力亦差,無法記得自己生日。

可以辨識100 、1000紙鈔面額,但是無法辨識金融卡、信用卡等衍生金融產品。

可以自行開啟筆記型電腦,但是稱呼它為『手機』,並在碰到問題時(錯誤視窗彈出),並無法有相應的處理,僅是重複相同的動作,與其過去教育程度、能力相比有相當之落差。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得分為3 分,屬於嚴重失智症。

⒊日常生活狀況:雖然可以自行進食,但是常將四周環境弄得一團亂,會在隨處地上大小便,洗澡、更衣等一般生活自理需人監督與協助。

目前僅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

⒋經濟活動能力:計算能力差,雖然可辨識紙鈔金額,但是無法使用,對於用品幾乎沒有相對的對價觀念。

目前近乎無經濟活動之能力。

⒌社會性活動:功能退化,加上仍有妄想之存在,無法與人有適當之互動,且偶有不適切言行。

目前近乎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㈢鑑定結果:謝員為失智症併行為及精神症狀之個案。

目前僅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近乎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謝員近幾年來功能日益退化,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3 年1 月29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5頁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中度第1 類【b144】身障手冊,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罹患額顳葉型失智症,現無法處理個人事務,也無自謀生活之能力,因疾病影響,致相對人有行為、認知障礙,衝動控制力差,以致過去曾有五次紀錄是開車外出時,因缺乏判斷力的胡亂開車與人發生擦撞卻不知自己已違法而離開現場,或是外出時,趁人不注意而竊取他人商品而犯下竊盜行為,上述觸法事件皆進入訴訟程序,經案件法官向聲請人提醒,為維護相對人與照顧家屬之權益,建議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兩人育有兩女,皆已成年。

相對人大學畢業,於私人公司擔任副總一職,相對人於60歲時退休。

相對人確診為失智症前,即有情緒暴躁等異常表現,當時曾對聲請人施以暴力行為,讓聲請人不堪忍受而離家,並搬遷至現址(龍潭大昌路一段),因相對人獨自居住無法自理三餐,之後又確診罹患失智症,聲請人則將相對人接回同住至今。

聲請人曾患有肝癌,經治療後現已獲得控制;

約93年間出現情緒暴躁、記憶力退化等問題,經至台北榮總就醫確診罹患額顳葉型失智症。

相對人身型瘦小,外觀與一般成年人無異,具自主行動能力,語言表達障礙,說話不流利,對於許多文字名詞說不出來也不能理解,如:訪員訪視當天,相對人所穿之針織毛衣前後顛倒,聲請人反覆緩慢提示四、五次要相對人更正,相對人仍一臉茫然的看著聲請人表示「我不知道你在說什麼」,最後才突似恍然大悟般更正穿著;

訪員向相對人詢問基本資料,經多次釐清並變換問法,相對人才正確說出自己姓名與「太太、戴月娥」之姓名與稱謂,但訪員詢問相對人生日、子女人數與姓名,相對人回應「什麼是生日?什麼叫子女?你說什麼我都聽不懂」,最後相對人因聽不懂訪員問題與對話而表示要進房間睡覺,不一會又走出來向聲請人說「我在裡面開車喔」,最後釐清「開車」意指「使用電腦」。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短期記憶力差,常使用錯誤名詞,或不知如何表達,如:丟垃圾說成丟冰箱,且相對人對人較無安全感,常聽不懂他人意思因溝通障礙而易怒,或出口辱罵「王八蛋」,相對人飲食口味也改變許多,且有強迫症表現。

相對人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可自理簡易日常生活起居,如:進食、如廁、沐浴清潔、穿脫衣褲等,但有時仍會來不及而在廁所外排泄大小便、穿衣前後方向顛倒等,需他人檢視或輔助。

相對人每三個月在聲請人的陪同下至台北榮總肝膽腸胃科、腦神經內科、身心失眠科回診一次。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生活作息固定規律且單純,每日早上九點吃飯,11點外出走路(固定到龍潭渴望園區、運動公園、聖亭路上),下午兩點半回家,回家後洗澡休息,一天僅進食兩餐(早餐與晚餐)。

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受居家式照顧,相對人所需之醫療與照顧費用及家中生活開銷,全部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個人名下有存款,但聲請人讓相對人自己保管存簿,聲請人並未動用,只是相對人不時會拿出存摺與印章詢問「這是什麼?可以丟掉嗎?」,除此之外,相對人名下無土地、房屋等資產,也無負債。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擬擔任本案監護人。

已婚,與相對人共育有兩女。

聲請人現無業,經濟生活仰賴過去投資之獲利,獨自負擔家中每月約三萬元之生活開銷,未述有經濟困境;

聲請人簡單表示過去有投資相對人服務公司之公司債(配息、配股),當時有一筆獲利,故目前聲請人除有個人存款外,名下還登記有兩間房屋,一間位於台北天母,為公寓式住宅,目前出租他人使用;

一間則位於桃園龍潭(即現住所),無任何負債與貸款。

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住所為大樓式住宅,坪數為38.9坪,大樓門口設有警衛保全,且出入口皆設有刷卡門禁,進入聲請人住所內需更換室內拖鞋,客廳設有落地窗,採光佳,室內擺設簡單大方,整體環境乾淨、無異味。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除陪伴生活作息規律之相對人外,還需協助相對人處理個人事務與相關訴訟事宜,自述擔憂接獲警局電話,害怕相對人是否又做出違法行徑,精神壓力與照顧負擔重。

聲請人態度客氣,語言表達清晰流暢,就相關訊息給予明確之回應,配合訪視。

訪視過程中,聲請人會不時以餘光觀察與確認相對人狀況,當相對人有問題時,聲請人會耐心回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也表現出放心與輕鬆,未有任何不悅、害怕等負向情緒。

聲請人自述,因相對人睡覺時會夢遊,聲請人害怕相對人夢遊時會有攻擊行為,故與相對人分房睡,而相對人之寢室也只有聲請人可進入,當其他人進入時,聲請人會警戒防備。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與相對人同住,知悉相對人生活作息與習慣,為相對人日常生活主要陪伴與照顧者,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與相關法律訴訟事宜,負擔相對人生活照顧費用,陪同回診就醫,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

㈣關係人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自述於台北某電子公司擔任行政一職,工作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三萬七千元,名下有存款與保險。

本案訪視以聲請人為主要受訪者,訪談過程中,關係人皆待在寢室內,待訪員欲確認關係人個人意見表示時,聲請人才邀請關係人至客廳受訪,而確認完關係人相關意見與想法與個人資料後,關係人隨即返回寢室,除回應訪員問題外,未做其他分享及說明。

訪視過程中,兩人未同時同處於訪談現場,故訪員未見兩人實際互動狀況。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同住,有固定工作與收入,因家庭人口單純,故被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

㈤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無。

㈥需求評估:⒈相對人領有中度第1 類【b144】身障手冊,罹患額顳葉型失智症,具自主行動能力,可自理簡單日常生活起居,但仍需他人檢視或提示,情緒起伏,記憶力退化,語言表達及社交互動障礙,缺乏判斷力,規劃、執行與解決問題能力弱,無就業、自謀生活之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

⒉避免相對人未來因疾病影響而又發生觸法行為,為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與維護其權益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㈦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戴月娥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謝思瑜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聲請人戴月娥女士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和陪伴者,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訴訟與受照顧事宜,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

經訪視戴月娥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謝思瑜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2 年12月4 日桃姚字第102569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8頁參照)。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關係親密且依附甚深,又為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護費用,聲請人亦表達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謝思瑜為相對人之女,同為相對人至親,亦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謝思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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