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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吳承純
相 對 人 楊秀英
關 係 人 楊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秀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承純(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秀英之監護人。
指定楊聰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承純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楊聰明則為聲請人之二哥;
相對人因自民國102 年10月12日因腦出血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吳承純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楊聰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即敏盛醫院照護中心)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黃立偉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經法官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無回應;
另經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102 年10月12日中風,之前就已經洗腎很多年,反應及行動比較遲鈍,相對人手沒辦法捲起來,講話也很難讓人聽懂,一週來洗腎3 次,也在這裡住院;
相對人平時意識清楚,可是沒有按時吃藥教會有幻聽、幻想的行為,有精神分裂症,父親現在70幾歲,有中風過,現在經濟也有困難,還要去工作,行動也不方便等語;
並據關係人楊聰明到場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鑑定人黃立偉醫師除在場表示:之後書面陳述補充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楊員符合器質性腦症候群之診斷。
目前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已喪失,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且經濟能力和社會性活動能力完全不能。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楊員出現腦出血距離鑑定日僅2 個月,一般而言黃金恢復期可達6 個月,故未來經治療或復健後仍有部分改善的可能,惟程度應仍有限。
‧‧‧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楊員臥床意識不清。
左側偏癱,左前臂有洗腎動靜脈血管。
右上臂彎起,手指不斷搓揉。
右下肢則不斷不自主地擺動。
目前經由鼻胃管進食,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
精神狀態檢查:楊員意識不清。
外觀整潔。
體型較瘦小。
可自行睜眼。
無法言語。
對鑑定者問話無反應。
但女兒叫喚拍打時會把頭偏過去有眼神接觸。
完全無法辨識鑑定者的指令,也完全無法表達其意思。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生活自理能力。
亦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2 年12月31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吳承純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3 年1 月22日以桃姚字第103037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欲提領相對人存款及退休金,用以支付相對人相關醫療開銷,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⒈家庭狀況:相對人與配偶婚後育有一男一女,均已成年,相對人兒子就讀國中二年級時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多次於桃園療養院住院,約十多年前相對人與配偶分居,相對人配偶與相對人兒子同住,相對人則與相對人女兒(聲請人)同住,現相對人兒子於桃園療養院住院中。
相對人為縣府行政人員退休,每月可領新台幣(下同)5 萬元退休金。
⒉疾病史:相對人約6 年前因慢性腎衰竭,每二天即須至醫院洗腎。
此外,相對人有高血壓、二尖瓣膜脫垂及憂鬱症病史,過去均於台北馬偕穩定回診及服藥治療。
相對人於102 年10月12日無預警中風,現於桃園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置,並於敏盛醫院就醫。
⒊身心狀況:訪視期間,相對人對訪員叫喚均無反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意識時好時壞,有時與相對人說話,相對人會以眼神注視聲請人。
相對人中風後即右側偏癱,右手及右腳偶而會不自主抖動,雙腳則有輕微僵硬及垂足狀況。
此外,相對人左手因長期洗腎而有輕微水腫狀況。
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臥病在床,無法自主移動、沐浴、如廁及用餐,使用鼻胃管及尿布,無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現於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居住,接受機構式照顧服務。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接受機構式照顧服務,每月約4 萬2 千元至4 萬6 千元之護理之家費用、相關醫療及尿布等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保管相對人相關財產及身分證明文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相對人名下有聲請人現居住無貸款約20多坪之大樓住家、相對人定存96萬元、每月退休金5 萬元及郵局存款約30多萬元,然該筆存款乃用以支付相對人一家四口每月2 萬多元之保險費用。
此外,相對人其餘銀行帳戶,合計約有幾萬元存款。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兒。
⒉家庭狀況:⑴經濟狀況:家中生活開銷及相對人兒子於桃園療養院每月7、8 千元餐費,原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每月補貼5 千元家用,自相對人102 年10月中風後,家中生活開銷、相對人子每月療養院費用及相對人護理之家每月4 萬2 千至4 萬6 千元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⑵居住環境:相對人居住於護理之家,未與聲請人同住,故訪員未至聲請人居住處所進行訪視。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每天下班後均會至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約晚間 9點始會返家休息,假日則偶而與朋友外出,此外則無其他個人休閒活動。
⑷婚姻狀況:未婚。
⒊就業情況:聲請人大學畢業後即於長榮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工作,至今約6 年多,工作時間為周休二日,每天上班8 小時,月薪約4 萬元。
⒋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名下除每月約4 萬元薪資外,尚有定存50萬元及活期存款約20多萬元,無其他資產或負債。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相對人偶而會發出「啊!」的聲音,聲請人則會伸手輕摸相對人額頭,安撫相對人情緒,且聲請人對相對人生活習慣、背景及身心狀況均能具體說明。
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具穩定工作及住居所,且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及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關係人楊聰明先生狀況說明:⒈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哥。
⒉家庭狀況:⑴經濟狀況: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均由關係人負擔。
⑵居住環境:相對人未與關係人同住,故訪員未至關係人居住處所進行訪視。
⑶生活狀況:平時均家中休息及整理家務,每週至少前往護理中心探視相對人2 、3 次。
此外,關係人即未提及其它個人休閒活動。
⑷婚姻狀況:與配偶婚後育有二女一男,均已成年,關係人配偶往生後,關係人則獨居至今。
⒊就業情況:關係人過去於國際牌公司工作約30多年,工作職位為經理,約 4年前已退休至今。
⒋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名下有現居無貸款約20坪4 層樓透天、無貸款汽車1 台、1 筆位於桃園市約40坪土地、存款及股票合計約有1 千萬元資產。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關係人雖未與相對人有肢體接觸,然對於相對人家庭狀況、背景及身體狀況均能詳細說明。
⒍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具有穩定住居所,且過往與相對人有較多互動,較瞭解相對人事務,且具協助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吳承純女士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楊聰明先生為相對人之二哥。
相對人中風後即於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置,受機構式照顧服務。
聲請人吳承純女士保管相對人證件且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亦負擔相對人相關醫療開銷,且每日均會前往探視相對人。
關係人楊聰明先生則每周至少探視相對人2 至3 次。
訪視期間,聲請人、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兒子及相對人大姊、大哥、大妹、二妹及小妹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聲請人吳承純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楊聰明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吳承純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秀英之女兒,具有監護意願,且相對人平日受機構式照顧,並由聲請人吳承純協助照顧,而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吳承純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吳承純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楊聰明為相對人楊秀英之二哥,平時即頻繁前往探視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獲得其他家屬同意由其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是以,由關係人楊聰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楊聰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楊聰明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楊聰明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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