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530,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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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徐順蘭
相 對 人 余發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余發富對其父親余澄章之遺產(即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為繼承、分割之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夫,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余詡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相對人之父余澄章過世,遺留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面積分別為183、831 、204 、581 平方公尺)須辦理繼承與分割登記,因被繼承人已於生前贈與相對人土地移轉完畢,上開土地實際上已規劃其他繼承人所有,因被繼承人生前為保留農保資格未予處分,被繼承人今已過世,爰依被繼承人生前規畫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益就其父所留遺產處分。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又如欲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時,應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準此,則欲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為之,而法院是否許可監護人代為處分,應以:㈠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

㈡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利為斷。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裁定書、土地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監宣字第107 號監護宣告全卷及102 年度監宣字第573 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全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本院經核上情,認本件聲請理由雖係擬就相對人繼承其父所留遺產即前揭土地之應繼分移轉予其他繼承人,惟相對人已依此規畫先取得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面積分別為12000 、1000平方公尺),就該等土地面積之經濟利益以觀,相較之下,此規畫實質上仍屬有利於相對人,相對人因而取得之利益亦有利於其日後照護,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四、綜上,可認本件聲請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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