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531,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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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監宣字第531 號
聲 請 人 江禮芳
相 對 人 江禮坪
關 係 人 江胡元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禮坪(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禮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禮坪之監護人。

指定江胡元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0月10日起即因於病床前跌倒致其腦出血,雖開刀但至今仍昏迷,迄今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江胡元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及中華民國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鑑定機關即板橋中興醫院所屬馮德誠醫師前,訊問勘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氣切,無法回答問題,有該院102 年12月24日勘驗訊問筆錄1 件在卷可憑。

復據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所載:「...身體狀況:( 一) 理學檢查:張眼臥床、不會說話、四肢癱瘓、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

精神狀態:( 一) 意識/ 溝通性:無法溝通。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其他等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障礙程度: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等語,有該院103 年1 月3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達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公會102 年12月4 日桃姚字第102571號函暨檢附訪視報告記載略以:(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欲辦理相對人身心障礙補助,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相關醫療費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⒈疾病史:相對人過往無其他慢性疾病。

相對人於70至80年間曾發生兩起車禍事故,傷及腦部而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卡。

80年相對人獨自居住,均有定期服藥及回診,然100 年間相對人病情加重,擅自停藥,嗣於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於100 年9 月至培靈關西醫院安置。

相對人於102 年10月10日於病床前滑倒,顱內出血昏迷送醫,開刀後仍無好轉,同年10月23日轉院至桃園國軍總醫院進行氣切手術,同年11月5 日至龍潭敏盛呼吸照顧房住院治療,同年11月19日轉至國泰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住院至今。

⒉身心狀況: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自102 年10月10日於安養中心病床前滑倒後,即昏迷至今,對他人叫喚均無任何反應,無任何人際互動之社交能力,且相對人須仰賴呼吸器維生,無法自主移動、坐起或站立,無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仰賴他人照顧。

然相對人現於新北市國泰醫院住院治療中,訪員未能親訪,詳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

⒊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保管相對人相關證件,且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相對人名下有現聲請人及關係人所居住五層樓房屋之土地所有權,該筆土地無貸款,為相對人、相對人弟弟及相對人兩名姪女共同持有;

現聲請人及關係人所居住五層樓房屋之三、四及五樓則為相對人、相對人兩名姪女及聲請人共同持有之無貸款房屋;

相對人安置前獨居處,約十多坪無貸款房屋,則為相對人、相對人弟弟及兩名姪女共同持有;

定期存款約100 萬元,尚未到期及股票,然股票市值聲請人表示不知悉。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及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二妹,有穩定住所,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且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及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固定住所,約每半個月會探視相對人一次,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綜合建議:聲請人江禮芳為相對人之二妹,關係人江胡元珍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現於國泰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住院治療中。

聲請人江禮芳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且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關係人江胡元珍約每半個月會前往探視相對人一次。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弟弟及大妹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聲請人江禮芳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江胡元珍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綜合評估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且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五、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江禮坪之胞妹,受監護宣告人平日即由聲請人主責協助處理事務,而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

再者,聲請人並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積極或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部分,因關係人江胡元珍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未曾涉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處理之糾紛,並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得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江胡元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江胡元珍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監護開始時,關係人江胡元珍應與聲請人江禮芳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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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
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 (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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