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540,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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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邱安娜
相 對 人 凃民傑
關 係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凃民傑(男,民國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安娜(女,民國四十五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凃民傑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安娜為相對人凃民傑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精神狀況不穩定,雖經延醫診治不見起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在台無其他親屬,爰請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摺影本2 份、親屬系統表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頁、7 至13頁及28至30業參照)。

又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配偶姓名及有無生育子女等問題,亦能表明有吃早餐;

旋由鑑定醫師陳炯旭為初步鑑定,有103 年1 月2 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參照)。

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凃員(按即相對人)出生發育史不清楚。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過去曾在縣政府上班,已退休15至20年。

個性內向,少與人互動。

否認抽煙、飲酒的習慣。

否認過去重大身體疾病史。

凃員大約在3 年前開始出現容易健忘,甚至出門會找不到路回來,後來是由鄰居或警察送回家。

平時煮飯會煮多次(因為忘記了再煮),而且常燒焦(忘了關火),東西找不到認為是被偷,因而容易生氣。

當時大小便尚可以控制,可以自行吃飯,由配偶在家中照顧。

後來配偶罹患癌症需治療,遂於101 年2 月20日將凃員送至目前友緣長期照顧中心。

這段時間來,凃員功能日益退化,至目前凃員已經無法自行行走,僅能坐在椅子上,大小便無法控制需包尿布,生活自理皆須人照顧。

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理學檢查:坐在輪椅上,雙手約束中。

眼睛可自行張開,瞳孔大小為7mm/7mm ,曾經因青光眼而接受手術。

雙側上肢肌力略減弱為4~5 分,雙側下肢則減弱為4 分。

深部肌腱反射正常。

⒉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

外觀顯略髒亂。

注意力較為自我侷限。

態度僅可以部分配合。

情緒顯得較為容易激動。

可以言語,但是重複提出要求配偶抓身體的需求。

思考形式顯得僵化,內容則顯得貧乏。

對於目前的日期、時間無法辨識,僅可以辨識親人以及地點。

記憶力退化,連自己生日都無法回答,常常皆回答「不清楚」。

⒊日常生活狀況:需由他人餵食碎稀,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等一般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

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

⒋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

⒌社會性活動:無法與人有適當之互動。

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㈢鑑定結果:凃員應為失智症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凃員近兩年來功能日益退化,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3 年1 月27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罹癌且經濟困窘,現欲以相對人銀行存款支付相關照顧開銷,但限於相對人失智無法處理,經銀行人員建議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由聲請人友人王秀美女士協助陳述,聲請人、機構人員官小姐在旁聆聽和補充說明。

相對人隨國民政府自大陸撤退來台,76年與泰國籍的聲請人結婚,兩人無子女,在台也無親友,一直都是兩人互相照顧扶持,相對人失智已有十多年,無病識感,且不願就醫,擔心聲請人離開他,故多次報警佯稱聲請人失蹤;

此外,相對人有走失、半夜叫喊不睡覺或使用爐火未關閉等情形,經鑑定為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思考功能等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近兩、三年病狀日趨嚴重和功能退化,聲請人無力照顧而安排相對人入住友緣長期照護及養護中心,接受契約式機構照顧,因無自理能力,生活起居都由機構人員協助,實訪所見,相對人穿著合宜,身體潔淨無異味。

對於未來照顧規劃,因聲請人罹癌和有工作維持生計之需求,也僅能讓相對人居住機構受照顧。

相對人約束固定乘坐輪椅上,雙手穿戴約束手套,同時穿著尿布處理大小便問題;

能說出自己姓名、年次和配偶姓名,叫喚會回應,且不斷與訪員對話互動,但有失焦、重聽、口齒不清狀況;

因白內障致視力不模糊,也看不清楚眼前事物,故會不停以手碰觸搜尋旁人位置。

機構人員表示相對人可緩慢行走,但視力不佳易摔倒,都乘坐輪椅為主,聲請人和友人王秀美女士也稱相對人目前意識混亂不清楚。

機構人員官小姐表示,相對人居住機構費用每月兩萬元,除以榮民就養金和身障生活補助貼補外,其他不足處和就醫支出等,均是聲請人獨自負擔。

相對人雖有榮民就養金和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但仍不足貼付每月的照顧和醫療支出,因此聲請人欲支用相對人名下五十萬元之定存,此筆存款也為聲請人、相對人共同積攢而來。

現相對人身份證、存摺、印章由聲請人保管,身障手冊和健保卡則是放置機構方便就醫時使用。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擬擔任本案監護人角色。

與相對人結婚,未有子女。

自述過往迄今都是打零工,主要以清潔打掃為主,因罹癌身體微恙,僅能從事終點清潔人員,收入不固定,平均數千元到一萬元,目前每月房租一萬元、相對人照顧費兩萬元、尚有聲請人個人之醫療開銷,支出至少三萬元,雖有相對人榮民就養金和身障生活補助,但不敷使用,因此聲請人需向友人借貸來支付相關花費,名下無財產,向友人借貸金額已達十多萬元。

聲請人罹患乳癌和接受追蹤治療,因此常需在家休息調養,限於生活壓力,也不一定時至廟宇擔任鐘點清潔人員,而有時則到機構探訪相對人。

聲請人個性含蓄害羞且樸實不做作,訪談可自行陳述回應,但較少主動陳述發言,都由同行友人王秀美女士代為陳述,或由機構人員官小姐補充說明,聲請人則在旁聆聽。

談及個人病況和所負荷之壓力,聲請人則眼眶泛紅和落淚啜泣。

除此外,無特殊狀況。

訪談現場聲請人會叫喚相對人,但因有桌椅相隔,兩造未有明顯之互動,但自述每週平均探訪相對人一至二次,機構官小姐也稱聲請人週末為固定前來。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目前主責相對人事務和負擔相對人開銷。

因聲請人、相對人在台無親友,僅有兩人相依為命,故也僅聲請人可擔任監護人之角色。

雖聲請人為泰國籍不擅中文,目前又因罹癌身體不佳,但週遭友人和機構人員均會主動幫忙聲請人處理相關事務,有實際之支援和協助。

經訪員說明,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監護人。

聲請人希冀能盡快審理,使其能支用相對人名下定存,以緩解聲請人之負荷。

㈣關係人說明: 聲請人表示與相對人在台無親屬,無法推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角色,故請法院另行選定,以協助聲請人完成此案辦理。

㈤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本次訪談聲請人友人王秀美女士、機構人員官小姐均在場陪訪,相關陳述多由王秀美女士協助聲請人陳述,聲請人、機構人員官小姐則是在旁聆聽和補充說明。

訪談中,也可觀察到王秀美女士和官小姐積極協助聲請人處理相關事務。

㈥需求評估:⒈相對人失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居住機構受照顧,因無自理能力,生活起居仰賴他人協助,也無法自行處理事務,需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之需求。

⒉因需動用相對人名下定存支付相對人照顧支出,故需透過監護宣告做處理。

㈦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邱安娜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目前主責相對人事務和負擔相對人開銷。

因無其他親屬,故由聲請人自行提出本案辦理,並選(指)定邱安娜小姐擔任監護人人選;

經訪視邱安娜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雖聲請人身體微恙和不擅中文,但友人王秀美女士、機構人員均主動協助邱安娜女士辦理相對人事務,邱安娜女士對相對人亦有照顧意願和事實,惟在台無親屬可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利本案順利進行,請鈞院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2 年12月18日桃姚字第102599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35頁參照)。

六、本院審酌相對人在台無其他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關係親密且依附甚深,又為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護費用,雖經濟能力較為不佳,然領有社會福利之補助款,應可勉力維持相對人之醫療所需費用,再者,聲請人表達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因相對人並無其他親屬得擔任開具遺產清冊之職務,是本院認以主管社會福利之桃園縣政府來擔任較為適宜,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桃園縣政府,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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