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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林江阿敬
相 對 人 林信
關 係 人 林進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信(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江阿敬(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信之監護人。
指定林進房(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江阿敬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林進房則為相對人之次子,因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癲癇症及陳舊性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林江阿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林進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即戶籍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經法官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無回應;
經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99年12月7日中風,剛開始是血管栓塞,後來愈來愈嚴重,到現在無法說話等語;
並據關係人林進房到場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除在場表示:相對人需要依賴他人照顧,其餘再以報告補陳意見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林員為腦中風致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林員於3 年前腦中風,後續功能退化,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
‧‧‧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插有鼻胃管,包尿布。
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mm/4mm ,光反射反應正常。
又上肢肌力略減弱為4 分,其餘肢體則顯著減弱為2 分,並呈現攣縮之情形。
左上肢深部肌腱反射異常增強為3 價,其餘肢體則正常為2價。
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
注意力無法集中。
態度無法配合。
無情緒不穩之反應。
無自主性動作,也無法遵循醫囑而行為。
無法言語。
無法藉由言語、動作、文字與之溝通。
思考內容無法測知。
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等一般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3 年1 月14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林江阿敬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3 年1 月14日以桃姚字第103022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因中風而臥床,領有重度肢體障礙身障手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親屬表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與其他親屬共同持有之土地分割事宜,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⒈家庭狀況:相對人國小畢業,與配偶(即本案聲請人)結婚後,育有六女兩男,以務農維生,現子女皆已成年,相對人與聲請人和為智能障礙者之么女林秋妙女士同住,另在相對人住所旁的空地上另蓋兩間獨立之鐵皮房屋,供相對人次女林品均女士、三女林秋招女士居住。
⒉疾病史: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 7日中風後即臥床,此次就醫時才發現相對人之前已有約5 次中風現象,但疑病徵不明顯而未被察覺和就醫,現有癲癇和失智情形。
⒊身心狀況:相對人外觀、使用之寢具皆無明顯髒污和異味,使用鼻胃管,左手使用約束手套約束在床邊,側臥在床,雙腳踡縮在腹部,無自主移動、翻身、坐起、站立和行走之能力,眼睛睜開但無法依指示給予適當之回應,經訪員呼喚,無任何言語和肢體反應,有咳嗽表現。
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無自謀生活和自我照顧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無法控制,需使用尿布,有長期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之需。
相對人之住所過去為經營卡拉ok使用,之後又未重新裝潢,故目前住所格局似宿舍、隔成好幾間小房間,相對人與外籍看護同寢,相對人使用醫療看護床,房間內略顯採光不足,整體環境無明顯異味。
如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特殊異狀,則固定由相對人三女林秋招女士每3 個月代相對人至恩主公醫院回診向醫生說明相對人現狀並領取慢性處方簽1 次。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親屬有聘請一位外籍看護全日在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每月看護費用約2 萬至2 萬1 千元,如另含尿布、罐裝營養素等伙食或醫療耗材等,照顧相對人每月所需之開銷共7 至8 萬元,此費用是以相對人個人存款負擔之。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每月領有7 千元老農津貼,個人存款約有1 、2 百萬元,名下登記有一筆農地約近五分、及地上建物(即相對人目前住所位置),其中廠房以3 萬元出租工廠營業用,另與親屬共同持有一筆土地、房屋。
相對人之私人證件現由相對人三女林秋招女士保管。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
⒉家庭狀況:⑴經濟狀況: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後即為家庭主婦,家中生活開銷仰賴相對人。
⑵居住環境:聲請人與相對人、么女林秋妙女士同住,住所位於主要幹道旁,門牌地址之建築為一間大型鐵皮屋,現出租他人營業使用,大型鐵皮屋旁空地另加蓋兩間鐵皮屋,為次女林品均女士、三女林秋招女士之住所,大型鐵皮屋後方則有一間狹長型鐵皮房屋為相對人、聲請人之住所,住所原為卡拉ok營業場所,因未重新改建或裝潢,故內部裝潢似宿舍般,有數間隔間房間,室內略為昏暗、採光不足,整體環境無明顯髒亂與異味。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未有特殊休閒生活,平時以種菜打發時間。
⑷婚姻狀況:已婚。
⑸人格特質:聲請人主要語言為閩南語,態度客氣、待人親切,訪視過程皆靜坐在旁,主要由相對人三女林秋招女士回應訪員問題,但當訪員向聲請人詢問相關問題時,聲請人亦會給予適當之回應。
⒊就業情況:聲請人婚後至今皆為家庭主婦。
⒋經濟狀況:聲請人簡單自述每月領有7 千元老農津貼,除此外,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聲請人與相對人雖無直接肢體和言語互動,但聲請人坐在相對人床腳邊的木板床上,當訪員向相對人進行探訪時,聲請人會在旁加以說明相對人之狀況。
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多年,經濟生活仰賴相對人,了解相對人過去生活背景,現因年邁且不太識字,故相對人之個人事務、就醫回診等事,多由相對人三女林秋招女士負責處理,但為求公平、公正以取得相對人子女間之信服,故推派身為長輩之聲請人擔任本案相對人,聲請人口頭表示同意且知悉。
㈣關係人林進房先生狀況說明:⒈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
⒉家庭狀況:⑴經濟狀況:關係人有穩定工作,但薪資收入不定,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元,配偶亦有穩定工作,於某食品工廠任職,但配偶之收入僅運用於其個人生活開銷,關係人之收入則需負擔家計及子女教育費。
⑵居住環境:因相對人未與關係人同住,且關係人配合至相對人住所受訪,故訪員未至關係人住所進行實訪。
⑶生活狀況:關係人有穩定工作,生活主要以工作為主。
⑷婚姻狀況:已婚,配偶為外籍配偶。
⑸人格特質:訪視當天,主要由相對人三女陳秋招女士為主要回應者,關係人在旁偶會主動補充相關資訊,訪視過程中情緒平穩,並無太多情緒表現。
⒊就業情況:關係人為養豬業,主要供給鄉下零售肉販。
⒋經濟狀況:關係人簡單自述個人收入皆交由配偶管理運用在家庭生活開銷,並無多餘存款可儲蓄,所以個人名下無存款,也無土地、房屋等資產。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關係人站在病床旁,與相對人無直接肢體或言語互動。
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有穩定工作,經相對人子女間親屬會議討論後,決定推派身為相對人兒子且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之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才可彈性配合相關事務之辦理,關係人表示同意且知悉。
㈤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林江阿敬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林進房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相對人受居家式照顧,與聲請人同住,另有聘請一位外籍看護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照顧,相對人每月照顧費用是以相對人個人存款支付之。
相對人長子林長平先生、長女林秋燕女士、次女林品均女士、三女林秋招女士、四女林秋專女士、六女林秋妙女士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 定林江阿敬女士為監護人人選、林進房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林江阿敬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林進房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林江阿敬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信之配偶,具有監護意願,且相對人平日即由聲請人林江阿敬主責照顧,而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林江阿敬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林江阿敬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林進房為相對人林信之次子,協助分擔相對人照護事項,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獲其他家屬同意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是以,由關係人林進房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林進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進房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進房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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