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60,2014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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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坤正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黃陳鳳嬌
關 係 人 黃淑蘭
詹黃文惠
黃坤平
共 同
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繼政
關 係 人 張黃玉玲
程序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陳鳳嬌(女,民國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坤正(男,民國二十九年十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鳳嬌之監護人。

指定黃坤平(男,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貳萬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或依職權選任程式監理人: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相對人黃陳鳳嬌之利益,經本院認應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式監理人之必要,並以裁定選任陳韻如律師為本件之程式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坤正為相對人黃陳鳳嬌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98年4 月23日起因罹患失智症,以致記憶力退化常反覆問同一問題,有被偷竊之妄想,有時會四處遊走,需人照料,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陳春容為相對人之媳婦,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春容為相對人之主要事務辦理者,並共同支付相對人之照顧費用,而相對人其他子女均長期在美國定居,難得回臺,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春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關係人黃淑蘭、詹黃文惠、黃坤平(以下稱關係人等3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陳述略以:㈠相對人於雙連安養中心及聘請外勞看戶之費用,均由相對人本身存款支付,聲請人並未支付分文。

㈡聲請人自結婚、留日後並未與相對人同住,76年後即移居美國,77年返台後分別居住於台北、台南與淡水,這段期間聲請人很少住在楊梅,聲請人住在淡水約1 年後,相對人始入住雙連安養中心,聲請人雖返台居住,但平日仍忙於工作,鮮少至楊梅或安養中心探視相對人,更遑論每週至機構探視相對人,每日致電看護確認母親身體健康狀況。

再者,聲請人之配偶陳春容自71年起即住在日本,之後隨同聲請人定居美國,在相對人住進安養中心前從未與其同住,入住安養中心後,陳春容探視相對人之次數屈指可數,聲請人夫婦與相對人在情感上十分冷漠疏離。

因相對人年紀漸長,一人獨居乏人陪伴,關係人等3 人均住在國外,聲請人平日亦甚少前往關心照顧,關係人等3 人十分擔心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經與相對人溝通後,相對人同意前往安養中心居住,之後由詹黃文惠著手安排一切事宜,並陪同相對人在安養中心住了1、2 個星期確認沒問題後,方才安心返回美國;

嗣後亦是由大家商量後才決定額外僱請外勞照顧相對人。

是以,關於安置相對人於雙連安養中心以及聘請外勞照顧一事,絕大多數是詹黃文惠一人奔波忙碌辦理,絕非是聲請人一人所為,聲請人對上開事情極少參與,充其量僅是以口頭表達同意及簽名而已,實際上並未參與。

㈢聲請人夫婦二人平日對於相對人缺乏關心照顧,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需之飲食及醫療,亦常是漫不經心,外勞看護阿英表示聲請人夫婦平日很少出現在安養中心,且在相對人之照顧上,違背醫囑而為不當之指示。

尤有甚者,相對人先前於102 年8 月25日住院到8 月31日中午即出院返回安養中心,但聲請人卻交待阿英若是其兄弟姊妹打電話來詢問的話,就告訴他們相對人還在住院等語,多番惡劣行徑實令難以接受。

又,相對人在阿英照顧期間曾碰傷頭部兩次,關係人等3 人對阿英不甚滿意,在阿英休假期間,另行安排一位有護理經驗看護員阿紅來照顧相對人,阿紅表現極佳,並具備相當之醫學知識及照護知識,且此正是相對人最需要之照顧方式,關係人等3 人為免相對人在僅是單純勞力照顧下健康加速惡化,乃請求改由阿紅照顧相對人,不料,該請求卻遭聲請人大力反對,無奈最後仍因聲請人堅持,不願改由具有專業技術能力及醫療知識的看護阿紅照顧。

相對人在最近一兩年來,健康與心智急速惡化,實令身為子女之關係人等3 人無法接受。

㈣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動機或目的令人不解,亦十分可議,誠讓人懷疑其提出本件聲請目的實係為掌握甚至處分相對人名下之金錢。

相對人目前住在安養中心,並另外聘請外籍看護全程照顧,生命安全無虞,且相關費用皆由相對人之聯邦銀行存款扣繳,日後若有不足,其子女皆會協助繳納,並無任何欠費之疑慮,相對人亦不可能對外再為任何法律行為或契約行為,且目前實際上亦皆由聲請人決定相對人之大小事,聲請人之權力與真正之監護人實際權限無異,則在此情況下,聲請人實無提出本件聲請之必要。

然於102 年5 月13日開庭時聲請人曾表示聲請本件沒什麼特別目的,因相對人需要一個監護人,且相對人銀行之存摺都是聲請人保管,需要替相對人處理一些事云云,由此足證聲請人之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確實與相對人之銀行帳戶有關,其亦有意處理該帳戶內之存款。

事實上,相對人先前因不信任聲請人,從未同意將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聲請人管理使用,聲請人竟利用相對人神智不清及其餘兄弟姐妹皆不在台灣之情況下擅自取走,並將相對人之身份證及印章扣留不肯繳出,嗣後關係人等3 人察覺聲請人似有不良企圖後,在某次相對人就醫時,相對人長女張黃玉玲就把相對人之身份證轉交給黃坤平。

期間聲請人多次以需要購買相對人之營養品之名目,由相對人之銀行帳戶領取款項支用,再者,先前聲請人因參加日本進口的飲用水及營養品直銷事業,該飲用水及營養品之價格較市售之飲用水與營養品價格高出許多,聲請人竟多次帶著該直銷品牌之飲用水與營養品至安養中心,並吩咐看護阿英拿給相對人喝,嗣後再從相對人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予以報帳,此種做法顯然十分不當,亦有刻意從中謀取不當利益之嫌。

相對人先前與安養中心有簽署之自費安養契約書,嗣後因相對人之狀況不佳,聲請人又居住在國內,故簽約時即由聲請人代理簽署,並由聲請人擔任緊急聯絡人及連帶保證人,惟日前聲請人不知何故竟突然向關係人等3 人表示其不願意再擔任該自費安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最後只得由詹黃文惠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其餘兄弟姐妹擔任緊急聯絡人,按理倘若聲請人無任何私心,如其所言對相對人無怨無悔付出,自不會有此刻意切割及閃避連帶責任之舉。

相對人於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由聲請人保管中,聲請人經常以相對需要吃補品或物品逕行從該帳戶支領或扣除,事後卻無從稽核,關係人等3 人多次要求聲請人提出相關費用之明細資料,惟聲請人卻百般推託最後拒絕提供,益見其中大有文章。

是以,陳報人等人有合理懷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動機及目的極不單純,或有可能因關係人等3 人屢屢要求要查核帳目,其思及相對人恐來日無多,擔心日後遭其他繼承人發現款項有異常大幅短少之狀況,而提出本件聲請,企圖以擔任相對人法律上監護人之方式,以杜絕其他繼承人之質疑,進一步以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為由,繼續提領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存款,及處理相關人壽保險契約。

是以,不論是從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情感狀況,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抑或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㈤關係人等3 人亦不同意由聲請人之配偶陳春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前已言之,陳春容幾乎與相對人極少互動,其雖身為長媳,然幾乎從未照顧過相對人,且其長年住在國外,相對人過往之財務狀況亦非由其打理,相對人對其原本即不信任,故實不宜由陳春容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關係人等3 人與其兄弟姊妹討論後,一致同意推舉黃坤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懇請本院斟酌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馬偕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24至46頁);

又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新北市○○區○○村00○00號雙連安養中心,會同鑑定機關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醫師方勇駿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法官請在場聲請人黃坤正喊叫相對人,相對人眼睛微微張開,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不會走路,要包尿布,也不會自己吃飯;

相對人現在完全失智,已不認得子女等語。

旋由鑑定人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因為失智症,導致完全無法表示自己的意思及處理自己之事務,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所載等語,有該院102年5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8至66頁參照)。

另參酌上開鑑定機關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黃陳女於98年開始出現記憶力退化、自我照顧能力下降等現象,於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患有「失智症」(dementia),近1 年來已無法言語、無法行走、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

黃陳女寡居,育有二男三女,教育程度為日治時期高中畢業,目前住於鑑定地點。

黃陳女曾有自體免疫皮膚疾病,無吸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

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⒈理學檢查:四肢肌肉萎縮。

⒉神經學檢查:四肢無力。

⒊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意識為醒而不清,表情呆滯,行為係坐於輪椅上,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及判斷力均完全缺損。

⒋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需他人協助。

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均完全缺損。

㈢鑑定結論:黃陳女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而黃陳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黃陳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5 月30日士院景家真102 家助6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至63頁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六、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本院分別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㈠案家概況:案主現年72歲,婚後育有3 名子女,案主為成功大學退休教授,現擔任國立陽明大學講師、國科會及民間私人公司顧問;

案妻現年61歲,與案主居住於台灣,現因案長女甫生育,故至美國協助照顧案長女及案孫。

案長女年約30多歲,已婚育有子女,美國籍,擔任IBM 電腦公司總部經理一職;

案長子年約30多歲,已婚育有子女,美國籍,擔任研究員工作;

案次女現年30歲,已婚,美國籍,為鋼琴演奏家。

案父已歿,案母現年92歲,案父過世後因擔心案母生活孤單,故安排案母安置於雙連安養中心,案母安置初期身體健康狀況無虞,於約10年前案母方有失智狀況,故案主於4 年前安排外籍看護與案母同住於雙連安養中心俾利24時照顧案母生活起居。

案主手足現皆移居美國且已各自成家,鮮少返回台灣,據案主表示案手足會直接致電雙連安養與案母看護確認案母身體狀況,另手足間亦不定期會互相聯繫,惟案大妹、案二妹與其因觀念不同而較少聯繫。

㈡經濟狀況:案家現居住處為一樓中樓房屋,屋內環境清潔度佳,該房屋因案主方便就近照顧案母購置居住。

案主已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另因擔任顧問及講師職務,故每月仍有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 至10萬元,經濟狀況穩定。

據案主表示案母安置費用及看護費用每月約6 萬元,該費用由案母自身存款支應,目前存款尚有1 、2 百萬元,日後若案母自身存款不足時,案主及其手足亦可提供經濟協助。

㈢支持系統:案主表示早年與案母同住,與案母互動關係佳,現案母雖已安置於機構內,然案主每週會至機構探視案母,並每日致電予案母看護確認案母身體健康狀況,另案母需至醫院看診案主亦每次陪同前往。

案手足皆已移民美國,案母生活照顧事宜多由案主協助安排,案手足僅偶爾返台探視或致電關心。

有關案主聲請案母監護宣告一事,據案主表示已告知案三妹與案弟且兩人對於此事並未反對,惟案大妹對於案母財產處理方式與案主意見多有不同,故尚未告知兩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

㈣社工員評估:案主年紀雖長,然其身體健康狀況佳,思緒清楚,生活狀況穩定。

案主雖已退休,然仍有兼職工作,退休金及兼職收入豐厚,足已維持其自身生活,甚言可給予案母經濟協助。

案家親屬皆已移民美國,僅有案主夫妻居住於臺灣地區,故案母相關事宜多由案主夫妻協助辦理,案主雖將案母安置於機構中,然其時常探望,並陪同就醫,對於案母照顧事宜花費心思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3 月12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海岸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參照)。

八、本院審酌聲請人黃坤正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相對人現今在醫療院所接受機構式照護,聲請人除定期探視相對人以外,更是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實際上主要處理者,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立即之協助及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復參酌程序監理人陳韻如律師103 年2月11日具狀陳報之意見略以:陳述意見人前往雙連安養中心時,外勞阿英表示聲請人幾乎每週前往探視相對人,有時一週不只一次,而聲請人配偶過去常常來雙連安養中心探視相對人,現在有回國時會來雙連安養中心探視相對人,而關係人也會來,前陣子關係人也有來。

查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最主要之目的係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事務,因此應以居住台灣者為佳,始能及時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頃關係人目前均定居美國,每年僅返台一或二次,倘相對人有緊急狀況需處理,實難以立即前往雙連安養中心。

雖聲請人亦自陳住處在國外,但聲請人表示因教書關係故居住台灣,退休亦於台灣擔任顧問工作,且由關係人提出之書信亦可知最近一、二年相對人身體有緊急狀況時,確實係由聲請人處理,故建議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及背面參照),綜合上情,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黃坤平為相對人之次子,同為相對人至親,且同樣關心相對人,又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同意並推舉由黃坤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黃坤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裁定程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20,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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