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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呂宛真
相 對 人 呂春耀
關 係 人(即選定監護人)
呂宛真
關 係 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陳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春耀(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呂宛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春耀之監護人。
指定陳秀琴(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呂春耀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宛真為相對人呂春耀之孫女,相對人自民國98年6 月30日中風,送醫治療後,仍身體狀況不佳,近年來因年歲日長,有失智症,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之長媳陳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迎旭診所醫師邱瑞祥先生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並無反應,而依追瑞祥醫師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呂員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等情,有該診所102 年5 月18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2051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呂春耀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委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相對人臥床意識不清楚,因無行動和自主能,有長期醫療照護的需求。
本案聲請人呂宛真為相對人之孫女,相關照顧和事務辦理由聲請人主責;
關係人陳秀琴是相對人之長媳為主要照顧者及主要事務處理者,聲請人呂宛真與關係人均有意願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4 月25日桃姚字102203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呂宛真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春耀之孫女,為二親等之血親,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呂宛真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春耀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呂宛真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春耀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陳秀琴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春耀之媳婦,且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陳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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