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簡上,107,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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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宋長城
被 上訴人 徐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桃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此條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嗣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2 年9 月17日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8萬元(見本院卷第185 頁),經核其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為受保護管束執行中之更生受保護人,被上訴人係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下稱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之老師,被上訴人曾答應上訴人要介紹伊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訓練中心進行職業訓練,並簽訂契約,惟被上訴人卻未替上訴人書寫推薦函,導致上訴人未錄取職業訓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12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其不知更生受保護人身分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是誰拿給伊的等語;

嗣又改稱:伊於100 年7月27日去申請,被上訴人太晚直至100 年7 月29日才給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是伊所寫的,伊請求開立證明書的日期是100 年7 月底以前,但被上訴人到8 月1 日才開立,伊拿了系爭證明書去退輔會申請,退輔會說該份證明書沒有用,因為伊是榮眷之身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是更生保護協會之幹事,專門負責輔導更生人就業及職業訓練的,伊的工作是輪班的,上訴人來的那天剛好是輪到伊值班,而伊係於100 年8 月1 日開立系爭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⒈依據更生保護法第2條規定,上訴人是該法規定的對象,更生保護申請書是要由更生受保護人自行提供證件為申請,因為核發更生受保護人身分證明書以後,更生受保護人可以在參加職業訓練的時候,申請生活津貼,上訴人是於100 年8月1 才申請,伊在當日即把系爭證明書開給上訴人。

⒉更生保護會沒有幫更生受保護人寫推薦函,協助的內容只是開立證明書,如果要輔導就業該會就幫更生人轉介,開立轉介單給就業輔導中心或協力廠商,本件上訴人是來申請身分證明書,伊未曾答應要幫上訴人介紹參加職業訓練,上訴人自己已經找好了,所以要該會開系爭證明書,讓上訴人去申請生活津貼。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開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前於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89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以訴外人劉晏佐未盡觀護人之義務替其尋找工作,訴外人張長茂則未於其檢附相關文件後,錄取上訴人參加職業訓練,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上訴人受有自100 年6 月8 日起近6 個月之薪資損失約36萬元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劉晏佐及張長茂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於100 年11月4 日以判決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2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嗣後上訴人復以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對劉晏佐、張長茂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上訴人各12萬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以同本件之102 年桃簡字第73號案件受理,其中就同一之當事人張長茂、劉晏佐之部分,業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9日以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裁定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就此張長茂及劉晏佐之部分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6日以102 年簡抗字第5 號案件認原審以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

是本件上訴人於書狀上有關前開張長茂、劉晏佐之部分,及其另對訴外人即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牙科醫師顧長順所提背信、詐欺、偽造文書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部分之陳述及主張,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書寫推薦函,導致上訴人未錄取職業訓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於本院雖未變更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訴訟標的,然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為: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7日即提出開立證明書之申請,被上訴人直至100 年7 月29日或同年8 月1 日才開立而交付系爭證明書等語。

而被上訴人就此係抗辯:更生保護申請書是由更生受保護人自行提供證件為申請,以便更生受保護人於參加職業訓練時申請生活津貼,上訴人係於100 年8 月1 日才申請,伊已開立系爭證明書予上訴人乙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 日申請時所填寫之「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更生保護申請書」,及日期為100 年8月1 日之更生受保護人身分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1 頁及反面),可證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0 年7 月27日即申請云云並非可採。

六、上訴人復主張:伊拿了系爭證明書去退輔會申請,退輔會說該份證明書沒有用,因伊是榮眷的身分,被上訴人太晚把證明書拿給伊,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18萬元財產上之損害乙節,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是來申請身分證明書,伊已開立交付,伊未曾答應要幫上訴人介紹參加職業訓練,上訴人自己已經找好了,所以要該會開系爭證明書,伊未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權利等語。

經查:㈠按更生保護法就更生保護之對象於第2條規定:「左列之人,得予以保護:…⒑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同法第13條則規定:「對於受保護人之保護方式,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定之」。

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符合上開第2條第10款之規定,而依其申請開立系爭證明書,證明書上已載明:「本身分證明書僅提供申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相關就業、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文字,以供上訴人申請生活津貼,則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職責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

至上訴人是否能達成參加或錄取何項就業服務或職業訓練之目的,或進而取得工作機會,即需視其自身之條件及狀況而定,被上訴人雖係更生保護會之幹事,而輔導更生受保護人就業及職業訓練固為其職責範圍之一部,惟被上訴人並不負有必定使上訴人得錄取何項就業服務或職業訓練之義務。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要求被上訴人為其寫推薦函未果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而即使上訴人曾提出此要求,然其就被上訴人負有寫推薦函之義務,並因被上訴人未寫推薦函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上訴人有18萬元財產上之損害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並非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18萬元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元及追加之8 萬元,均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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