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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劉庸華
被 上訴人 李馨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7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訴外人王淑卿之朋友及男友,王淑卿於民國99年12月間因故輕生,被上訴人協同羅利安(原名羅吉暉)、卓建杰於同年月12日前往王淑卿之住處探視,嗣因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過問其與王淑卿間之感情糾紛,竟基於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住處內,以「臭賣B 的女人」、「幹你娘」、「你是什麼東西」、「不要臉的女人等語」等語醜化、污衊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又以「去日本賣春的女人」等具體內容加以指摘;
復基於恐嚇之故意,向被上訴人恫稱:「要找兄弟來打你」、「要讓你無葬身之地」、「我的兄弟已經到樓下了」等語,並作勢毆打被上訴人及拿起電話撥打,致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上開行為嚴重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傷害其心理健康,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上訴人前開行為,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危安罪確定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從未對被上訴人實施任何侮辱、誹謗或恐嚇之行為,被上訴人所言,俱屬虛妄杜撰。
本件事件乃被上訴人夥同羅利安、卓建杰至上訴人與女友王淑卿同居之住所,該時上訴人還在睡覺,經王淑卿叫醒才發現家裡來了一群人,被上訴人一見上訴人後,不分青紅皂白怒罵質問上訴人與王淑卿間感情及金錢問題,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熟識,無端遭一群人包圍質問,恐懼心態油然而生,又被上訴人及同夥多次潑灑熱水及壓制上訴人,不讓上訴人行動及撥打電話,凌遲侮辱上訴人之行為昭然若揭。
是被上訴人與同夥2 人基於傷害、恐嚇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方式,致上訴人無力反抗其暴行而生傷害,自難謂被上訴人無過失,原審未審究事發經過,僅憑同夥證人所述,其認定顯有未洽。
㈡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
又侮辱人之罪成立與否,應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因加害者之舉動,達於足以毀損其名譽之程度與否為斷。
另公然意指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之狀態,若係僅為私人活動之處所,顯難以形成得共聞共見之狀態。
被上訴人及同夥2 人至上訴人與女友同居之處所實施暴行,卻指摘上訴人有辱罵醜化、污衊之言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顯有做賊喊抓賊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依據,乃根據其同夥2 人所言,惟該2 人乃傷害及強制上訴人行動之共犯,其言語顯有偏頗,且其等行為及言詞必已達成一致,故以同夥為證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不雅言語辱罵及恐嚇之行為,明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王淑卿之友人及男朋友,王淑卿於99年12月間因故輕生,被上訴人協同羅利安及卓建杰於同年月12日至王淑卿之住處時,上訴人亦在場,兩造發生衝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於99年12月12日對被上訴人為侮辱、誹謗及恐嚇之行為?㈡本件衝突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所為是否出於正當防衛?㈢原審所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六、上訴人是否有於99年12月12日對被上訴人為侮辱、誹謗及恐嚇之行為?㈠經查:證人羅吉暉於:①99年12月31日警詢中證稱:案發時,被上訴人問上訴人當初以王淑卿名字向地下錢莊借錢何時要歸還,上訴人就回嘴「這是我們夫妻倆的事,關你什麼事,我操你媽,當初你借住我家時,我才搬出去住,你去日本賣B 啦,當初我看你從日本來沒地方住才會可憐你」,被上訴人就拿起桌上的水潑上訴人,後上訴人還一直罵被上訴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615號影卷第6 頁至第7 頁);
②100 年8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伊確實有聽到上訴人罵被上訴人「臭賣B 的女人」、「去日本賣春的女人」、「幹你娘雞掰」、「我要叫兄弟等你」等語,伊還記得上訴人一直想打被上訴人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卷第38 頁 至第39頁);
③100 年9 月26日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王淑卿自殺剛從醫院返家,伊就和被上訴人去探視王淑卿,一開始被上訴人和上訴人是好好講,但後來因為上訴人罵被上訴人,二人才吵起來,吵得很厲害,被上訴人才潑上訴人水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影卷第 1頁至第3 頁);
④101 年11月20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當天陪同被上訴人及另一名男子前去王淑卿之住處,後來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去日本賺錢、賣春等罵人的話,並說被上訴人是乞丐趕廟公,被上訴人來住以後,上訴人才搬出來,被上訴人憑什麼管他們感情的事,被上訴人才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被上訴人一氣之下把水潑向上訴人,被告就作勢要打被上訴人,但被伊和另一名男子架開,後來上訴人還找兄弟到樓下堵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卷第72頁至第76頁)。
⑤又於原審審理證稱:上訴人罵被上訴人很難聽的話,例如「去日本賣淫」、「乞丐趕廟公」等,被上訴人很生氣,就拿水潑他;
上訴人當時有打電話找人來修理被上訴人,但人有沒有來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
㈡證人卓建杰於:①99年12月28日警詢中證稱:案發時被上訴人問上訴人當初以王淑卿的名字向地下錢莊所借的錢何時要返還王淑卿,上訴人就向被上訴人口出穢言說:「關你什麼事阿!你這個日本回來的臭賣B 的」,被上訴人就拿起桌上的水杯潑向上訴人,上訴人就起身要衝向被上訴人,但伊和羅吉暉就起身擋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615 號 影卷第9 頁至第10頁);
②100 年2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看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吵架,上訴人還向李馨瓏說:「你憑甚麼管我們的感情事」、「臭賣B 的女人」、「去日本賣春的女人」、「你是什麼東西」、「不要臉的女人」、「要找兄弟來找你」、「要讓你無葬身之地」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791號影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③101 年5 月15日檢察事務官另案詢問時證稱:當天因為李馨瓏聽到王淑卿自殺,要伊陪同去看王淑卿,後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就罵被上訴人:「操他媽,你在日本賣B 啊」這類的話,伊在現場勸架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791號影卷第20頁)。
㈢證人王淑卿於:①99年12月14日警詢中證稱:案發時因被上訴人問上訴人何時要還伊200 萬元,上訴人就對被上訴人口出穢言,說被上訴人是在賣B 的,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發生口角,再拿水潑上訴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615號影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99年12月27日警詢中證稱:當時是因為被上訴人潑上訴人水,上訴人才對被上訴人口出穢言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615號影卷第15頁);
③100 年1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上訴人一進來就和上訴人爭吵,後來上訴人被潑水潑到受不了,就向被上訴人說「我是看你可憐,離婚後從日本回來的,我才讓你住在我家」,還說要打電話報警、叫朋友過來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791號影卷第6 頁至第7 頁);
④101 年11月27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被上訴人與羅吉暉及卓建杰來到伊住處,被上訴人就罵上訴人為何伊會住院,後來被上訴人還潑上訴人水,並說「我是可憐你,王淑卿說你從日本回來沒有地方住,是我讓你住」,並有拿起電話說「我要報警、我要找朋友」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 225號卷第105 頁至第116 頁)。
㈣經核證人羅吉暉、卓建杰及王淑卿上揭所證,雖就上訴人所辱罵或恐嚇之言語略有出入,惟就案發時被上訴人與羅吉暉及卓建杰前往探視王淑卿之緣由、被上訴人質問上訴人之內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及上訴人作勢毆打被上訴人並恐嚇欲撥打電話找人助陣來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均相符合,倘非渠等親身經歷,衡情實無法建構此部分事實經過,是渠等此部分所述,堪屬信實。
㈤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被上訴人及卓建杰雖因另案傷害及妨害自由上訴人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30 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8-19 頁、第38頁),然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以刑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已知悉刑法偽證罪之刑責甚重,衡情,自無故意誣陷上訴人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輕罪之罪名,而陷己罹犯偽證罪重典之必要。
復觀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存有足以影響可信性之明顯矛盾,相較上訴人僅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係遭證人誣陷云云,別無其他佐證之所言,毋寧更值憑採。
再上訴人另案告訴被上訴人誣告、羅吉暉及卓建杰偽證等案件,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1 年度偵字第32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957 號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卷第129-132 頁),至上訴人辯稱證人卓建杰已於另案中向其道歉云云,然查,證人卓建杰固於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 317號案件101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就其妨害自由上訴人部分予以認罪並當庭道歉,惟並未見有何證人卓建杰坦認偽證之情事(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17 號卷第38頁),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從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羅吉暉及卓建杰係故意誣陷伊云云,無非係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尚無從採信。
⒉證人王淑卿雖於檢察官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審理中、本件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上訴人並無辱罵被上訴人「臭賣B 的女人」、「去日本賣春的女人」、「幹妳娘」、「妳是什麼東西」、「不要臉的女人」,當初係被上訴人要求伊配合,伊始為虛偽陳述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100 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第43頁、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原審卷第 119-121頁),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以為佐證。
惟細酌證人王淑卿之證詞:⑴證人王淑卿於①99年12月14日警詢、99年12月27日警詢中均證稱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口出穢言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6 15 號影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②100 年3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訴人只有對被上訴人說「我是可憐你剛從日本回來,我才讓你暫住我們家」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615號影卷第17頁);
③100 年8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訴人有罵在場的被上訴人、羅吉暉及卓建杰,但沒有罵被上訴人:「臭賣B 的女人」、「去日本賣春的女人」,只有說「我可憐你剛離婚從日本回來,家裡才讓你住」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
④101 年1 月2 日本院另案訊問時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不認識,當天也沒發生爭執,是被上訴人莫名奇妙潑上訴人水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影卷第4 頁);
⑤101 年11月27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案件審理中先證稱:當天被上訴人一進來就開始罵上訴人,上訴人因照顧伊很累,二人並沒有發生爭吵,且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罵過被上訴人任何一句話,直到被上訴人潑上訴人水,上訴人才說「我是可憐你,王淑卿說你從日本回來沒有地方住,是我讓你住」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
嗣又改證稱:上訴人被潑很多水後,又被卓建杰壓制,所以上訴人當時有講一句比較難聽的話,類似「幹你娘」之類的三字經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卷第107 頁反面);
復改證稱:伊沒有聽到上訴人罵被上訴人「幹你娘」,且被上訴人在庭外一直調侃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卷第108 頁);
再改證稱:上訴人是罵被上訴人「俗仔(台語發音)」,不是三字經,就伊認而言,「俗仔」就是三字經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卷第110 頁);
另改證稱:上訴人是罵卓建杰「俗仔」,而且上訴人也沒說要找人來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 5號卷第110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已見證人王淑卿前後證述有所歧異,屢為更易,且不無迴避之情,是否屬實不無疑義。
⑵證人王淑卿雖提出之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該簡訊之傳送日期為「99年12月26日」、傳送內容為:「你記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點半左右到王淑卿家因為於劉庸華發生口角劉罵不要臉的女人去日本賣春臭賣B 的女人憑什麼管他們的感情事所以我潑他第一杯水本來是溫的談話過程水已經是冷水後來他要打我被你跟羅吉暉擋住劉庸華又一直幹你娘的什麼髒話又一直罵我氣不過我有潑他第二次水劉臉一點傷痕都沒有只是衣服濕了他要走時還說他的流氓兄弟已經在樓下把拉到樓下打一頓被你跟暉哥擋住結果王淑卿跑到樓下去看一個流氓也沒有他在恐嚇我劉庸華筆錄說我間隔五到十分潑他四到五次你們記得只有兩次是溫水可是潑他的時候已經是冷水請記得到法院時別說錯誤了」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卷第48頁),然證人王淑卿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案件審理中已證稱:當初被上訴人傳這封簡訊要伊作偽證,伊因不想幫被上訴人說謊,始於99年12月27日至警局製作第二次筆錄,該次陳述始為實在等語(見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卷第110 頁、第114 頁反面),惟觀以證人王淑卿該次證述,亦僅表示被上訴人總共潑了上訴人 4次水,而非2 次水,當時是因為被上訴人潑水,上訴人才向被上訴人口出穢言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615號影卷第13頁至第15頁),亦未見證人王淑卿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口出穢言一事予以澄清,而證人王淑卿另於101 年3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當初被上訴人傳簡訊予伊,要伊就潑水部分作偽證,但未提到要伊就辱罵部分作偽證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5791號影卷第4 頁),是以,縱認被上訴人傳送此封簡訊之意圖非善,亦僅與被上訴人另案傷害上訴人有關,尚難僅以此封簡訊即遽以推翻證人王淑卿上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證人王淑卿於第二次警詢時僅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潑水之時序及次數之證詞內容有所更動,而未就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口出穢言乙事加以澄清,況揆諸上開簡訊內容,並未提及證人王淑卿應就上訴人侮辱及恐嚇乙事作偽證,已如前述,是故證人王淑卿於警詢中關於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口出穢言之證述,應屬可信,益徵上訴人當時確實有侮辱、誹謗及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
⑶另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審理中亦問及證人王淑卿與上訴人是否仍為男女朋友、本案作證前是否曾和上訴人討論交談本案一事,證人王淑卿答稱:伊和上訴人仍係男女朋友,平均兩星期探監一次,也有告知上訴人伊有收到傳票,上訴人向伊表示要傳伊當證人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於原審中亦證稱與上訴人仍為同居關係(見原審卷第119 頁)。
衡以證人王淑卿係上訴人之同居女友,唯恐上訴人受刑罰之責難而為事後迴護之詞,本屬人情之常,自應詳為勾稽所證無瑕疵可指,始得採為證據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然互核證人王淑卿於偵查、審理中對於上訴人之有利證詞,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常情相違,前開證述恐均屬附和、維護上訴人,以免其承受法律責任之脫免之詞,洵不足採。
㈥故而,上訴人侮辱、誹謗及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足堪認定,上訴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七、本件衝突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所為是否出於正當防衛?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亦即過失相抵之成立要件,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始有適用。
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件兩造於衝突過程中,被上訴人固亦有以熱水潑灑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經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見本院卷第18、38頁),然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此係兩造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㈡上訴人復辯稱縱有上開言論,亦係正當防衛行為,惟按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乃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正當防衛之要件為:⒈存在緊急防衛情狀,亦即存在現在、不法之人力侵害行為;
⒉實行緊急防衛行為,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需出於防衛意思,而客觀上須針對侵害者所為具有必要性、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
查本件兩造於衝突過程中,被上訴人固亦有以熱水潑灑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然上訴人侮辱、誹謗及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亦難以達到防衛自身權利之目的,亦即上訴人之手段並不具有防衛之必要性,是以上訴人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自無可採。
八、原審所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不法行為,且依其行為之內容,亦足認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且被上訴人因之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其損害與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之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亦無疑義。
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又按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侮辱、恐嚇行為致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而原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以美容師為業,100 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投資2 筆及汽車1 輛;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代書,100 年度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此有100 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內之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112 頁)。
原審審酌上情,暨上訴人辱罵、誹謗、恐嚇被上訴人之過程、該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被上訴人在衝突過程中曾對上訴人潑熱水(此部分犯行業據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當時並非孤身一人,而有羅利安、卓建杰陪同等一切具體客觀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7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經核並無不當。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5 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本人(見 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83 號卷第26頁送達回證),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洵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復聲請傳喚證人王淑卿到庭作證,然證人王淑卿業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及本件原審審理中迭次到庭作證,其歷次證述之可信度如何亦業經本院詳為勾稽論述如前,故上訴人聲請再度傳喚證人王淑卿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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