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簡上,3,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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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曾明朝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阮翡娥
訴訟代理人 李易杰
蕭盛文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7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曾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廖星發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同意以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於93年4 月2 日由訴外人張益新登記取得上開抵押權(下稱:原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債權。

嗣張益新將原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資字第192390號收件後,於93年9 月30日為抵押權讓與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債權,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度上易字第644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民事訴訟)中認定明確,且因廖星發僅實際交付16萬元予上訴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為16萬元,而非20萬元。

據此,上訴人曾發函予被上訴人通知其前來取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6萬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均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上訴人遂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就上開16萬元借款辦理清償提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㈡上訴後補充: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書第4 頁第21行以下至次頁第15行之論述內容可知,廖星發確有於93年4 月間,在位於桃園市介壽路之某海產店同意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惟因預扣半年利息,實際上僅交付16萬元現款予上訴人,故上訴人雖曾簽發2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廖星發,然因廖星發實際上交付上訴人之借款僅有16萬元,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所揭要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應僅有16萬元無疑。

則上訴人既於101 年4 月5 日已就上開借款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依民法第326條、第32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所闡明之意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16萬元自已因清償完結而消滅無誤。

且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以原審所肯認之20萬元較為可採,惟上訴人已於101 年12月18日再為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4 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屬消滅無訛。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100 萬元云云,惟兩造既於前案民事訴訟中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進行實質攻防,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及原審就爭點效部分之論述,被上訴人自應受前案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不得為相歧異之主張,是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實屬無理。

況據廖星發及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68 號偽造文書案件所為之陳述,並參酌被上訴人曾提出蔡旭昇之存款帳戶影本,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匯款100 萬元予蔡旭昇及蔡旭昇亦曾於上開刑案自承根本不認識上訴人等情,除可合理推知蔡旭昇根本未有轉交上開借款予上訴人之可能外,更足認兩造間根本未曾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

是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自僅於此20萬元之範圍內發生擔保物權之效力。

且縱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成立後,其後確有出借款項予蔡旭昇之事實,然此究非為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效力所及。

⒊被上訴人雖謂本件應有善意取得抵押權之適用云云,惟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3 判決所揭抵押權之從屬性與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無涉等要旨,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20萬元,自無從因被上訴人事後主張「應受善意信賴保護」,而將上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範圍由「20萬元」擴張為「100 萬元」之理。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前案民事訴訟並未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究為若干,足見該判決並未就此等爭執事項進行實質審理,且兩造亦未曾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就此等爭執提出具體之攻防方法而為辯論,是本件應無上訴人所指摘之爭點效適用。

㈡依前案民事訴訟判決書第9 頁第18行以下之論述,及張益新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時,張益新所簽具內容載有「茲切結…抵押權移轉與新權利人(即被上訴人)…已由原抵押權人(即張益新)知會債務人無訛,恐口說無憑,特具切結為據…」等語之切結書合併觀之。

可知本件爭執之原由,係張益新向蔡旭昇借款100 萬元,然因蔡旭昇之資金係取自於被上訴人,是張益新為擔保此等借款,方將其對於上訴人之抵押權及借款債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確為100 萬元無疑。

至上訴人雖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應為20萬元云云,然於一般抵押權設定之情況,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以有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常態,而系爭抵押權既屬一般抵押權,且業經地政機關為相關登記,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59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所揭之意旨,自應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100 萬元乙節,業盡相當舉證之責,則上訴人對此節若有爭執,自應就系爭抵押權僅為20萬元且業經清償該受擔保之債權等變態事實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實其說,方屬合理。

㈢另據前開說明,並參酌原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就擔保權利金額項下係記載「共同擔保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等語,可知上訴人與張益新之間,應有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且依上訴人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21 號案件所為之相關陳述,可知上訴人當初確有同意設定1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且上訴人係為向廖星發借款,方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授權廖星發設定抵押權,且爾後廖星發亦確將上開文件交由張益新本人,並為同一內容之授權。

此外,再由本件資金借貸流程以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過程觀之,可知與上訴人實際接觸並收受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文件者,除訴外人柯千惠以外,要屬廖星發與張益新,至蔡旭昇及上訴人則屬借貸流程之末端,事實上根本無從知悉其前手間之法律關係,僅得信賴具客觀公信力之系爭抵押權公示登記,進而據此進行相關經濟交易活動。

是揆諸前開說明,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41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1956號解釋等實務見解所闡示意旨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修法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因信賴系爭抵押權公示登記所為之債權讓與及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交易行為,自應有善意取得抵押權規定之適用,而不因系爭抵押權之實際債權與公示登記資料有何相左之情,而有所影響。

況抵押權既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之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

至抵押權存在時,有無債權存在,並非所問。

且抵押權唯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有無擔保債權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他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上之從屬性,此分別亦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3 5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所揭之見解可參,更證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益新時,縱未有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與被上訴人因信賴系爭抵押權公示登記所受讓取得之權利無所影響。

㈣張益新因持偽造之本票(發票人:上訴人、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發票日:93年3 月10日、到期日:94年3 月9 日、票號:TH0000000 ,下稱:系爭本票),向蔡旭昇佯稱願以1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本票及原抵押權移轉讓與予蔡旭昇,藉此取得蔡旭昇自被上訴人處所貸之資金100 萬元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

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單純將100 萬元貸予蔡旭昇,並本於姻親情誼將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相關印鑑資料交予蔡旭昇,其後並因此取得擔保借款為1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且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權利時,客觀上實無從知悉上訴人與張益新間之實際內部約定事項,故本件被上訴人應有善意取得抵押權適用之情。

況若認上訴人未自債權人處貸得分文金錢,卻仍同意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其後更肯認上訴人得於未塗銷不實登記之情況下恣意向第三人對抗主張,無疑使保障第三人公示信賴登記制度之善意受讓形同虛設,致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規範形同具文,且戕害善意第三人權益並危及交易安全。

三、本件訴訟經原審審認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3年以蘆資字第192390號收件,於93年9 月30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曾於93年間向廖星發借款,上訴人同意設定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張益新,於93年4 月2 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張益新於93年9 月27日,將其所執有之系爭本票轉讓、交付蔡旭昇,向蔡旭生借款100 萬元,並同意將原抵押權讓與蔡旭昇指定之被上訴人,嗣經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資字第192390號收件後,於同年9 月30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上訴人前於95年間對蔡旭昇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判決認系爭本票係他人盜用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而簽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簽發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而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㈢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16萬元,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且上訴人先後於101 年4 月5 日及101年12月18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分別為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16萬元及4 萬元,經該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與前案民事訴訟間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標的及金額之爭點,業經前案民事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綜合上開資料、證言等,顯然被上訴人確向廖星發借貸金錢,始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證明,授權廖星發設定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借款債權,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本票債權。

…益證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文件交付予廖星發,並允諾其可設定抵押債權100 萬元,廖星發嗣並將前開文件資料交由張益新,為同一內容之授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合法有效,所擔保之債權則為借款債權20萬元」等語(見前案民事訴訟判決書第4 至6 頁)。

⒊觀諸前案民事訴訟判決書所載上開內容,可知臺灣高等法院於該確定判決理由中,顯已審酌系爭抵押權之相關卷證資料,並就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之重要爭點(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標的及金額)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作出判斷,而本件被上訴人不僅未指出該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之當事人既與前案民事訴訟相同,則本件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標的及金額之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⒋酌上各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標的,應為上訴人與廖星發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其債權金額為20萬元乙節,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金額為16萬元,並無理由: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標的及金額等爭點,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案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中詳予認定,結果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標的為上訴人與廖星發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其債權金額為20萬元,且本件與前案民事訴訟間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況上訴人亦一再強調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其所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6萬元等語,顯與其所稱應適用爭點效之主張相互矛盾,足見上訴人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⒉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稱廖星發預扣半年利息約4 萬元乙節若屬實,即應認上訴人與廖星發間之系爭借款應給付利息,且利率高達36%,縱依較低之法定最高利率週年20%計算,每年利息為32,000元,算至上訴人於101 年間提存清償系爭借款時,上訴人應支付之利息顯已超過4 萬元,酌此情,亦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至少為20萬元,而非16萬元甚明。

㈢被上訴人以其善意受讓系爭抵押權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張益新對上訴人之100 萬元債權,並無理由: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標的及金額,為上訴人與廖星發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借款金額為20萬元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張益新對上訴人之100 萬元債權云云,已難信屬實。

且上訴人既否認其與張益新間存有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益徵被上訴人此項辯解並非可採。

⒉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細稽其立法理由所載:「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或土地有地上權負擔而未登記該地上權等不實情形,而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效力如何?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爰第二項」等語,可知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善意第三人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影響其取得之物權效力,申言之,該條文係在原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之前提下始有其適用,然就本件而言,原登記之抵押權本即用以擔保上訴人與廖星發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且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亦同意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足見系爭抵押權並無物權登記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之情形,故本件實與被上訴人所指信賴抵押權登記之問題無涉。

⒊另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之從屬性實為普通抵押權之基本原則,故被上訴人以善意信賴抵押權登記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及於張益新對上訴人之100 萬元債權,實已全然違背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其此項主張顯於法無據。

⒋況被上訴人是否因信賴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標的及金額為何,本應個別獨立加以判斷,其二者間並無關聯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取得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則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仍應受抵押權從屬性之規範,故被上訴人恣意以其信賴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張益新對上訴人之100 萬元債權,不僅誤會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規範內容,更抵觸同法第870條有關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殊非可採。

⒌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要旨所指: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等語,實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概念,此由該判決要旨所指摘「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等語,即可得明證,故被上訴人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概念套用於本件普通抵押權之事件上,顯依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標的,既為上訴人與廖星發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其債權金額為20萬元,而上訴人亦已於101 年4 月及12月間,向臺北地院提存所分別為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16萬元及4 萬元,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若法院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與廖星發間之20萬元借款,則本件確實業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無訛,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已受讓上訴人積欠廖星發之系爭借款債權,且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則兩造間系爭借款債之關係即已消滅,依上開法條規定,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而不存在,準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法有據,亦應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於101 年12月18日,再向臺北地院提存所為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4 萬元,加計上訴人前於101 年4 月5日為被上訴人辦理之清償提存16萬元後,已依債之本旨清償系爭借款等情,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稍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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