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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楊佳淇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0日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4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柒仟伍佰兆兆兆兆兆零壹佰參拾伍億元,係本人與薛毓芬醫師及蕭惠珊護士口頭同意價額。
爰提供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2 張、壢新醫院收據4 張、衛生署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 張及桃園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一張共3,750 元。
本人待法院判決後再補繳裁判費,故今日提供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 號13樓之2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供法院設定抵繳裁判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經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難謂合法,原審於101 年5 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其願以系爭房地供法院設定抵繳訴訟費用等語。
惟抗告人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據不明,且迄未繳納訴訟費用完畢,其起訴程式即難認業已具備,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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