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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瓏方
陳芊如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洪宗暉律師
相 對 人 隆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吉
代 理 人 湯 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崑山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4樓之6 )為隆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隆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72年設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股份總數為2 百萬股,而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之股份計745500股,達股份總數37%,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茲因相對人至少自92年起至101 年止,未依法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予聲請人,而相對人於102 年7 月2 日召開股東常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股東會主席陳進吉所提出之財務報表,竟不含損益表,相對人監察人陳麗卿亦自承當場才審查101 年度決算報告,猶即刻宣稱「審查無誤」云云;
再者,相對人101 年度財務報表,竟無任何盈餘分派,亦完全未揭露大陸地區子公司轉投資相關資訊,聲請人即相對人股東陳芊如代理人張仁龍律師當場表示「101 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不予承認」等語,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進吉竟強行逕付表決,聲請人為此事後多次向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異議,相對人迄未提出相關帳冊說明,爰依公司法245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陳瓏方現為相對人之董事,本得參與公司之經營,顯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且聲請人陳芊如為聲請人陳瓏方胞姊,亦可逕以聲請人陳瓏方之董事地位,查明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何況聲請人另均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29條第2項調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或查閱相關財務表冊,顯無另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縱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屬意之人選胡立三會計師,恐與聲請人有特定關係或熟識,難以期待其擔任檢查人之客觀公正,本件應由法院依職權函請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人選,較為客觀公允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足認聲請人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應予准許,故相對人逕謂聲請人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是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業據該會推薦會員陳崑山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該公會102 年10月4 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見卷第35頁)可憑,本院審酌被推薦人為領有會計師證書之專業人士,76年8 月24日加入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迄今,堪認執業經驗豐富,又係經該公會推薦,諒與當事人間應無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派陳崑山會計師為檢查人。
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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