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聲,145,2013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楊麒正
相 對 人 陳彥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七零五三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505號、637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該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0533 號),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尚有疑義,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99號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0533 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0533 號、102 年度訴字第1599號卷宗查核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又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主張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又4 月、2 年,共計3 年又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及繫屬法院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6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則按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此受有17萬5,000 元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1,000,000x5%x3 (6/12)=175,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請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