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聲,147,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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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黃子窈
張志謙
共同代理人 黃堯銘
相 對 人 陳志順
陳紫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陳志順、陳紫瑄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壹拾叁元、捌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855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13號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5170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

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陳志順、陳紫瑄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15,500 元及464,500 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 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製作裁判書、送達、上訴、收案、分案等期間,茲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3 年6 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陳志順、陳紫瑄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分別為160,213 元及81,288元(計算式:915,500 ×0.05×3.5 =160,213 、464,500 ×0.05×3.5 =81,28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茵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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