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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黃仁城
相 對 人 范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八五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985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有之土地為查封,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9853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另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以持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707號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985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623號審理等情,業據本院查證屬實,堪以認定。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經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及繫屬法院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6 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則按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此受有90萬元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4,000,000x5%x4(6/12)=900,000元〕。
綜上,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90萬元,應以此作為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建物之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請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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