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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煥青
代 理 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相 對 人 株式会社ジェ一シ一開發(即株式會社JC開發)
法定代理人 若林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新台幣3,874,575 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擔保後,本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80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仲許字第1 號事件裁定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日本國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於101 年1 月16日依日本仲裁法及商事仲裁規則作成東京10-11 號仲裁判斷,向本法院聲請裁定淮予承認,經本法院於102 年7 月17日以102 年度仲許字第1 號准予承認前開日本仲裁判斷,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復經本法院於102 年10月4日以102 度抗字第139 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已於102 年10月24日提出再抗告,惟相對人已於前開抗告期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扣押聲請人之存款新台幣(下同)86,031,025元,逾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總金額51,739,915元(計算至102 年10月17日)。
因相對人已聲請解散,現似於清算期間,若相對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繼續進行,相對人全部受償,返回日本國後完成清算程序,聲請人縱使再抗告勝訴,相對人之法人人格已因清算完結而消滅,聲請人即求償無門,是聲請人願供擔保,於本法院102 年仲許字第1 號確定前(含再抗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08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法院准予承認上開日本國仲裁判斷,經本法院102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准予承認,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復經本法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抗字第139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102 年10月24日對本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提出再抗告,另相對人已聲請本法院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68083 號),並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又相對人已解散,清算程序是否終結?有查明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執行命令、相對人履歷事項全部証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再抗告狀查核屬實,是本法院102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尚未確定,強制執行程序尚進行中,故聲請人主張若不停止強制執行,日後縱使勝訴亦因相對人法人人格消滅,求償無門之情,惟本院認縱使聲請人於本國法院獲得勝訴之結果,且相對人法人人格未消滅之假設前提之下,聲請人再向日本國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之利得,日本國法院基於上開仲裁判斷及聲請人不服前開日本101 年1 月16日東京10-11 號仲裁判斷,向日本法院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業經日本國法院歷審駁回確定(參見本法院102 年度仲許字第1 號民事裁定第2 頁尾),聲請人意跨海執行返還利得,必敗無疑,是聲請人主張跨海取回利得,顯不可能,但若不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8083 號執行程序,萬一本法院102 年度仲許字第1 號事件最終結果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已受足額清償並返日本國,就會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發生,是本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8083 號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待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法院102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確定後,相對人確有執行名義再繼續執行,方可防止聲請人受無法回復之損害。
另相對人持本法院102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聲請本法院強制執行,已扣押聲請人財產86,031,025元,對相對人應有保障。
四、本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8083 號執行程序若暫予停止,而本法院102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准予承認仲裁判斷,因聲請人之再抗告而未確定,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暫予停止期間將受有損害,停止期間有多久,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再抗告案件之辦案期限為6 個月,是聲請人若再抗告勝訴,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之辦案期限亦為6 個月,裁定後,必有一造再抗告,依本院職務所知第二次再抗告常是確定裁定,故以18個月計算,43,050,833元×1.5 年×6%=3,874,575元,是聲請人應提出新台幣3,874,575 元供擔保。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認聲請人提出現金新台幣3,874,575 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本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8083 號執行事件,於本法院102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確定前,應暫停止執行程序。
另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程序,與本法院102 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無直接關係,是否必提出再審程序,仍是未定,本院無法將之列入審理期間,併予敘明。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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