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聲,165,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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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吳家慶
相 對 人 陳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八二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318 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8082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主張其代墊扶養費,並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聲請人已依法主張抵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09號案件審理中,是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請准裁定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09號卷宗查核屬實,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稽。

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又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主張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6,500 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56,490 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又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又4 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依相對人請求遲延利息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此受有55,575元(計算式:256,500 元×4 年又4 月×5%= 55,575元)之遲延受償損失。

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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