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聲,47,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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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賴永鎮
代 理 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聲請選任董事會召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以下簡稱玉尊宮)之第2 屆董事長本為賴阿完,任期自民國94年5 月起至99年5 月止,並已完成法人變更登記。

於98年間,賴阿完於董事會因故辭任董事長職務,升任榮譽董事長,卻未同時選任新任之董事長,致玉尊宮現處於無董事長之狀態。

而依玉尊宮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會應每6 個月召開1 次,如遇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均由董事長名義召集,惟迄今因董事長之空缺,致無召集權人可召集董事會,董事會無法召開之結果,致使諸如:未能合法召開信徒大會、未能依主管機關要求修正章程、選任新任董事、信徒名冊之修改等重要事務無法執行,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正常運作。

現雖第三人賴永得自立為董事長,惟其並無章程可據,其自立之作為顯將玉尊宮當作其私產對待,且於其掌握下,財務不透明,相關董監事均無法介入審查,恐有遭其侵占之情形,危及玉尊宮之存續,應迅即將其導回正軌運作,以符玉尊宮設立之宗旨。

聲請人為玉尊宮之董事,爰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選任玉尊宮之創辦人賴阿完為102 年第1 次玉尊宮董事會之召集人,並於上開董事會選任新任之董事長。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

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

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等語,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三、經查:㈠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係經登記之財團法人,且聲請人為玉尊宮第2 屆之董事,有法人登記證書、第2 屆董事名冊在卷可稽,則倘玉尊宮之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聲請人身為玉尊宮之董事,堪認屬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玉尊宮董事長賴阿完於98年間因故辭任玉尊宮董事長職務,致玉尊宮迄今處於無董事長之狀態,故請求本院選任賴阿完為102 年第1 次董事會之召集人,並於該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云云。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玉尊宮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本財團設董事會及監事會,董事會名額定為十一名、候補董事三名,監事名額定為三名、候補監事一名」;

第10條規定:「本財團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置董事長一名、常務董事二名,均由董事中互選之,董事長為本財團對外法定代理人,常務董事襄助董事長處理本財團事務。」



第12條規定:「本財團董、監事出缺時,候補董、監選出遞補,但補足剩餘任期為限,董事由董事會,監事由監事會之決議為之」;

第14條規定:「董、監事任期均為五年,連選得選任。」

,是依聲請人所述,玉尊宮之董事長賴阿完倘於任期屆滿前辭任董事長,即得依章程第10條規定,由董事中互選董事長。

又章程第20條固規定:「本財團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如遇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均由董事長名義召集之。」

,惟前揭由董事中互選董事長,並非以召集「董事會」或「臨時董事會議」為必要,否則依章程第13條規定:「本財團董、監事由中壢玉尊宮信徒及緣故者中,於成立大會或常年大會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或指名公推方式選任之。」

,則於成立或常年大會選任董事後,在未由董事中互選董事長前,豈均無法為互選董事長而召集「董事會」或「臨時董事會議」,是本件聲請人據此請求本院選任賴阿完為102 年第1 次董事會之召集人,並於該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洵非有據。

㈢再者,玉尊宮前曾於99年1 月3 日召開第3 屆第1 次信徒代表大會,依該次會議記錄所載,係由賴阿完擔任主席,其中討論事項⒋「審議本宮於98年12月19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董事會通過榮升董事長賴阿完先生為榮譽董事長一案,提請大會追認經全體信徒代表鼓掌通過即時生效並卸任董事長一職」,決議內容:「依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照案辦理,並由28位出席信徒代表投票,已27票榮升為榮譽董事長,經全體信徒代表鼓掌通過即時生效並卸任董事長一職。

依縣政府宗教法規明定及本財團法人組織章程規定,由現有單一常務董事賴永得先生接任董事長一職,全體處理本財團人事、財務、行政事務。」

,同會議併選任董事11名、監事3 名,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法字第19號第三人賴永得聲請修改捐助章程卷宗無訛,並有該次會議記錄、簽到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亦載明:「賴永得自立為玉尊宮董事長,並於98年12月19日自行召開玉尊宮董監事聯席會議、於99年1 月3 日召開玉尊宮第3 屆第1 次信徒代表大會、於99年1 月16日召開玉尊宮第3 屆第1 次董監事會議」等語,再參諸卷附桃園縣政府101 年10月5 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根據本府94年10月5 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董事名冊,該法人之對外代表人為賴阿完先生,其任期至99年5 月即已屆滿,迄今尚未改選。」

等語,可見玉尊宮第3 屆董、監事成員及董事長為何人,已生實體上之爭議,自非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更非民法第62條所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處分之範圍。

況玉尊宮第2 屆董、監事之任期於99年5 月屆滿前,倘未依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並在信徒大會中以無記名投票或指名公推之方式選任董、監事,則在第2 屆董事任期屆滿後,新任董事未選出前,自無董事得組織董事會,自非選任董事會召集人即可召集聲請人所謂之「102 年第1 次董事會」,並據以選任董事長。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賴阿完因故辭任董事長職務,卻未同時選任新任之董事長,致玉尊宮現處於無董事長之狀態,而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選任賴阿完為102 年第1次玉尊宮董事會之召集人,並於上開董事會選任新任之董事長,核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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