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聲,63,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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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志成
相 對 人
即受處罰人 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記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指派檢查人即姜言馨會計師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再抗告,然業經本院合議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而於101 年6 月間確定在案,迄今已逾半年有餘之久,惟據悉檢查人至今仍未將檢查結果向本院報告,經聲請人詢問檢查人始知乃因相對人暨其負責人一再藉詞拒絕提供檢查所憑之相關資料,甚或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基本會計表冊亦拒不提供,導致檢查人迄今仍無法遂行檢查職務。

相對人自67年設立迄今數10年之久,其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董事歷年來均一再以公司虧損為由,未曾分配盈餘予股東,雖經聲請人屢屢要求說明,並請求提供公司財務報表暨憑證供核對審查,卻均遭拒絕,且對於公司應提供予股東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基本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表等簿冊,相對人亦自始故意不提供予股東,甚且召開股東會時更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之法定期間通知股東,因而遭經濟部以101 年10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科處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

又因故意未按規定於召開股東會之股票停止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而另遭經濟部於101年10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科處其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各1 萬元罰鍰,再再已多有故意為阻礙股東行使權利之不當情事存在;

更有甚者,相對人於股東常會召開後竟仍故意拒絕提供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表等表冊予股東,其後經濟部雖於101 年11月15日以經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限期相對人應將前開各項表冊檢附予股東,惟相對人猶置若罔聞拒不依法辦理,復再遭經濟部於101 年12月17日以經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對法定代理人科處1 萬元罰鍰在案。

由前揭事實足證,相對人之財務及財產狀況確實恐有諸多不合常情之疑問存在,更讓人不得不合理懷疑相對人歷年之帳戶、資產是否存有違法情事之疑慮,否則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董事焉有可能甘冒違法並被科處罰鍰之風險,而對於應依法提供公司各項表冊予股東乙事及檢查人之檢查事務配合責任之履行存有如此強烈之抗拒心態及行為發生。

為免本件檢查事務之繼續延宕,其相關重要之會計憑證、帳目等資料或有遭擅改或隱匿或毀損之虞,爰聲請由法院裁罰等語。

二、相對人則分別於102 年3 月27日、102 年4 月17日、102 年5 月6 日向本院具狀略稱:檢查人要求相對人提出67年設立迄今長達30多年之有關帳冊暨會計憑證,相對人自需較長之時間準備。

又相對人92年度前帳冊及95年度前之會計憑證因已逾保存期限均已銷燬,其餘93、94、95、98年度帳冊與會計憑證等,因相對人於98年10月間遷廠至現今登記之桃園營業所,歷經多次廠區整理及倉庫拆除整修,加以公司地處偏僻海邊,聘人不易,無專人管理帳冊及會計憑證,且相對人30多年來會計人員更易頻仍,相關帳冊暨會計憑證之保管鬆散,公司原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之營業所復曾遭遇水災,目前僅有96、97、99、100 年度之總帳帳冊、會計憑證及發票可資提供,相對人並已於102 年4 月30日將該等資料送交檢查人查核,其餘則遍尋不著,應已遺失,實感遺憾。

聲請人謂相對人一再以公司虧損為由,未曾分配盈餘予股東,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係於95年間始接替其父親入股,相對人於此之前曾分配盈餘予聲請人父親80萬元,相對人嗣因貸款購置目前廠房基地,並興建廠房、購買機器設備,且遭遇多次金融風暴致有虧損,而無盈餘分配予股東,此有在94年前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之叔叔陳達男可以為證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份之股東,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8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選任姜言馨會計師為檢查人,該裁定並於101 年5 月31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故本院選任之檢查人姜言馨會計師,得依法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

又檢查人姜言馨會計師曾於101 年10月9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提供67年度至100 年度帳冊及會計憑證,相對人委請林淑惠律師於101 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檢查人姜言馨會計師,其內容僅謂「…來函請本公司寄下之相關資料,時間自民國67年至民國100 年,長達34年,每年資料又多達近20種,而復記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會成員三十多年來已更換多次,且營業處所亦有遷移,相關帳冊及憑證又無力派遣專人保管,實無法於短短七日內,收集完成來函要求寄下之所有資料…」等語,有姜言馨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3 月26日中馨字第372 號函檢附存證信函在卷可參,相對人並未表示92年度前之帳冊及95年度前之會計憑證已逾保存期限而未保留,是倘相對人確係依前揭規定之保存年限而為帳冊及會計憑證之管理,應無不能隨即以其僅得提供保存年限內資料為由函覆檢查人姜言馨會計師,惟相對人於前揭存證信函內容就此未有任何敘明,且迄今亦未提供仍於保存期限內之92年度至95年度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予檢查人姜言馨會計師,難認相對人並無規避檢查之情事。

雖相對人謂其於98年10月間自臺北遷廠至桃園,因歷經多次廠區整修,故93、94、95、98年度帳冊及會計憑證應已遺失而無法提供云云,然相對人就聲請人之父親於95年前曾獲分配盈餘乙節,竟可具體明確表示該盈餘數額為80萬元,顯見相對人非無95年度前之原始帳冊及會計憑證可資查閱,相對人徒憑會計人員更易及廠區水災或遷移為由,而僅提供96、97、99、100 年度帳冊及會計憑證,顯難認無規避檢查之情事。

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本件選任檢查人確定迄今已1 年,而檢查人姜言馨會計師於101 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帳冊及會計憑証,迄今亦近7 個月,相對人仍有規避檢查行為之情節,爰處以4 萬元罰鍰。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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