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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啟雄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02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財產,刻蒙鈞院102 年司執字第3029號進行程序中。
查債務人業已就該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恐日後難以救濟,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另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持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0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84 號審理等情,業據本院查證屬實,堪以認定。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經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45,481 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及繫屬法院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6 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則按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此受有392,733元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1,745,481x5%x4(6/12)=392,733,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392,733 元,應以此作為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建物之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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