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 告 呂芳文
被 告 蔡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45,837 元(計算式:前開土地面積38,659.23 ㎡×公告現值5,400 元/ ㎡×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3,545,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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